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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逻辑下的调解制度变迁
——一个初步的分析框架

2013-04-11刘敏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变迁当事人逻辑

刘敏

(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201)

多重逻辑下的调解制度变迁
——一个初步的分析框架

刘敏

(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201)

在中国调解制度变迁的过程中,存在着多重逻辑,即当事人的关系逻辑、法院的策略逻辑和来自国家的治理逻辑。在多重逻辑的支配下,中国民事诉讼调解的变迁呈现出多重面孔。

调解;变迁;多重逻辑

调解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社会跌宕起伏的历史变迁中,调解呈现出各种各样面孔。这项古老的制度,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它不仅没有随着中国的现代化而消灭,反而在中国社会的变迁过程中起着巨大的润滑作用。因此,在解释调解制度的变迁时,就迫使我们必须放宽历史的视界,从多个维度来分析、理解与阐释它。

一、制度变迁中的多重逻辑

制度变迁属于社会变迁中的重要概念。根据著名法律社会学家史蒂文·瓦戈(Steven·Vago)对社会变迁的宽泛定义。社会变迁(Social Change),指的是一种社会变化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社会有计划或者无计划的发生量变或者质变。这种现象可以从五种相互联系的角度加以观察:身份(identity)、维度(level)、期间(duration)、幅度(magnitude)、频率(rate)[1]。也有的社会学家将社会变迁的范围缩小至社会结构的变迁。例如,日本学者富永健一就认为,“所谓的社会变迁,就是通常难变的东西发生变化。这就意味着:被称为社会变迁的,是特别根本性的变迁”[2]。在我们看来,社会变迁,首先是表明它是一个以时间为尺度的抽象概念。一般来说,社会变迁往往涉及到较长的一段时间,短时间内发生的变化,我们很难称之为社会变迁。其二,社会变迁表明,在长时段的演化过程中,社会发生了重要的变化。这种变化,并不一定就是辩证法所说的质量,也有可能长期性的量变。基于上述两点考虑,笔者在“长时段内社会所发生的重要变化”这一意义上使用社会变迁一词。

在社会的诸多构成中,制度属于较为坚硬和稳定的部分。这是因为,一个内生性制度的形成,本身就是社会变迁过程中诸多因素合力形成的结果。换言之,我们观察到的制度,虽然可能不是最为完美的制度,或者说可能不太符合我们的理念想象,但它可能是与周边环境压力最相契合的制度安排。就拿我们接下来要讨论的调解制度来说,在乡土社会,调解属于村民自我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这种方式,深度地契合了当时的以“熟人”为标志符号的社会结构。更进一步而言,在熟人社会中,人们的自我调解较之司法判决,其所具有的非对抗性、互惠性特点更有助于修复乡土社会的交往秩序,从而保持乡土的安宁生活。由于制度深深地嵌构于社会之中,导致制度本身必然随着社会的变迁而有所变化或调整。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将这种变化(或调整)称为制度变迁①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所使用的制度变迁,与制度经济学所使用的制度变迁有所不同。在制度经济学的分析语境中,制度变迁是指新制度产生、替代或者改变旧制度的动态过程。在本文中,调解与判决虽然存在着竞争,但是两者都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工具,并不存在着绝对的效率优劣。。

在诸多研究制度变迁的学术著作中,学者们普遍关心的问题是,如何科学地解释制度变迁过程,也就是寻找导致制度变迁发生的因果机制。由于社会现象的复杂性,要科学、准确地寻找到制度变迁的因果机制是一件非常艰难的任务。正如美国学者维尔伯特·E·摩尔(Wilbert·E·Moore)所言:“当提及‘社会变迁理论’时,大多数的社会学家会变得警惕、避让、惭愧或者恐惧。导致这种不自然表现的部分原因在于,社会变迁理论的难以建构性”[3]。回顾社会变迁的研究史,我们可以发现,关于社会变迁的理论总是处于一种建构与否证的不停循环过程当中。传统的社会学变迁分析理论,如现代化理论、结构—功能理论、冲突理论等,都能在一定程度上解释社会变迁,但是也都面临着一些解释不能的问题。导致解释不能或者解释无力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现象具有高度的复杂性。正如学者所说:“社会变迁过程是复杂的、充满偶然性的,大多数的传统社会变迁理论都未能对社会变迁过程的复杂性作出适当说明,具有极大的局限性”[4]。宏大理论建构的失败或者否证,在另外一重意义上也说明了社会科学中并不存在着放诸四海而皆准的通用真理。这也就意味着,任何的理论都有着其适用的边界,在研究的过程中,研究者必须时刻注意给自己的研究做一个讨论范围上的限定。在笔者看来,越是想建构一个解释领域宽阔的理论,那么它的思考的取向就越倾向于简单化。极简模式下的解释理论,已经脱离了特定的社会情境(社会行为、社会组织),变得面目模糊不清,难以让人有亲近感。鉴于古典社会学在社会变迁解释理论构建中存在的不足,七十年代以后的社会学家往往不再从事社会变迁的重大理论建构。对于社会变迁的解释,也日益走向具体化和碎片化。关于这种变化,学术界往往称之为中层理论。

按照创立者默顿(Merton R.K)的说法,“中层理论”是一种介于宏观与微观之间的一种理论研究方法,它“既非日常研究中大批涌现的微观而且必要的操作性假设,也不是一个包罗一切、可以解释所有我们可以观察到的社会行为、社会组织和社会变迁的一致性的自成体系的统一理论,而是指介于两者之间的理论”①默顿对古典社会学的批评亦相当尖锐。“社会学理论的发展表明,侧重中层理论的研究是极其必要的,尤其应注意的是从综合概念体系推导出的具体社会学假设是多么稀少,多么零散,且多么令人难以信服。不提倡对初看上去似乎无多大联系的理论进行整理,而一再提议建立一个包罗万象的理论,殊不知建立综合理论的提议脱离了已得到证实的专门理论,仍然是一个空幻的计划”。[美]罗伯特·K默顿.论理论社会学[M].何凡兴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0:72.。中层理论较好地处理了宏观与微观两个方面的问题,只涉及有限的社会现象,克服了宏观理论言之无物和微观描述缺乏理论概括的缺憾。正如后世学者所评价的那样,中层理论有效地克服了理论研究与经验研究、全球性理论与地方性知识、外来理论与本土文化、社会科学知识的有效性与开放性之间的紧张[5]。中层理论提出后,受到学术界普遍的欢迎,逐渐被社会学以外的其他学科所接受。中层理论的普及,对社会科学思维方式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由于中层理论注重经验证据的分析和整理,这也就决定了它必然需要关注理论产生的具体环境。这种具体化的过程,使得研究者认识到,蕴含在社会现象之后的影响因素是复数的,是多重机制综合作用的结果。例如,诺斯(Dougalas C.North)和托马斯(Robert Thomas)在其制度变迁名著《西方世界的兴起》(The Rise fo the Western World)一书中,对西方世界的兴起,采取了效率机制来加以解释[6]。然而,诺斯在其后不得不承认,自己的解释理论过于单一化,忽视了效率机制之外的作用机制(如既得利益群体的干预)。他发现:“统治者按照他们的利益来制定规则,因此交易成本导致效率低下的所有权盛行”[7]。受既得利益群体的干扰,原本应受效率机制支配的所有权配置研究轨迹,却因既得利益群体的立法干预而改变了方向。

制度变迁很少只有某一机制在起作用,而常常涉及多重制度逻辑和过程。而且,在与其他机制的相互作用中,某一具体机制影响的程度和方向也可能发生很大变化②社会科学追求简约(parsimonious)理论模型的倾向限制了研究者的理论视野和想象,对这些已有模型与实际发生过程之间的偏差和距离视而不见。正因为此,社会科学诸多理论对于正在发生的制度变迁过程没有令人满意的解释能力,也没有对制度变迁研究起到有益的指导作用。这一领域中的学者在其研究中常常不得不勉为其难,临时拼凑分析工具和理论观点来解释这些现象。参见周雪光,艾云.多重逻辑下的制度变迁:一个分析框架[J].中国社会科学,2010,(4):132-150.。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如同所有权制度一样,调解制度变迁的背后,也存在着多重逻辑作用的影子。在笔者看来,调解制度具有高度的开放性。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到司法调解。调解的各种形式,构造和型塑了中国正式制度与民间习惯之间的广大空间地带。在社会的变迁过程中,既存在着人民利用调解进行解纷的需要,也有着国家通过调解进行社会治理的策略,还存在着作为调解组织者与主持者的法院、行政机关的合法化需求。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各种需求彼此之间存在着合作与分歧,在有的时期,调解被当做一种自我解纷的方式,而在有的时期,调解被视为缓解国家正式制度与民间风俗冲突的工具。在这种变迁过程中,国家的治理对调解进行了改造,而民间的需求也推动了国家正式制度的自我调整。因此,我们可以说,在制度变迁的过程中,多重的逻辑构成了调解变迁的内在变量。

二、调解制度变迁中的当事人逻辑

在教科书中,对于进入法院的社会主体,诉讼法将之统一称为“当事人”。当事人的称谓,剥离了诉讼行动者的社会背影。然而,法律对进入法院要求法律裁判的人群所使用的技术化手段,并不能够从根本上消解诉讼行动者的社会结构。在诉讼过程中,他们有着各种各样的动机与需求,也会有个各相同的表现。调解作为法院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场域,当事人在调解中所占据的位置及其内在支配逻辑,对于调解的成败,调解率的高低,具有重要的影响。正如苏力教授所言:“书面上的制度可以单方用文字规定,但运行中的司法制度却一定是审判者和诉讼人共同构成的”[8]。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学研究者并不十分注重对当事人的研究。对于当事人在调解中的策略,多采取一种“中国人厌讼”的文化解释。诚然,文化作为一种制度环境,对人的行为进行了前提性的塑造。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文化是与生俱来、一层不变的。历史研究亦表明,在中国的历史上,中国人并不是天然的厌恶诉讼,以争讼为耻。只是客观经济环境及为政者对无讼的导引,压制了人们利用诉讼解决纠纷的需要[9]。

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虽然在审判的过程中被简化为一个原告或者被告的符号。然而,在诉讼之前、诉讼进行过程中、法院文书的执行等流程中,他及他身后的社会无时不在起着调整的作用。正如日本著名法社会学家六本佳良所言:“纠纷当事人是社会构成人员,从属于不同集团,存在于社会关系的网络中。当事人的思维方式和社会行为既接受社会关系的影响,又以集团归属和社会关系为媒介与对方结成某种社会关系。……这种情况可以表述为纠纷具有‘社会性维度’。不考虑社会维度,就不能够完全理解纠纷这种现象,也不能够理解法现象”[10]。例如,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人民利用法院的民事程序,主要是为了解决婚姻家庭问题,更进一步而言,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由于婚姻关系与社会的结构存在紧密的联系,往往涉及更多的人群范围。在离婚案件的争讼过程中,往往卷入当事人的亲属、单位等等。在这种环境下,无论是发起诉讼的原告,还是被动应诉的被告,都面临着来自家庭的压力。这种社会结构和社会环境,为法院创造了调解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离婚案件调解率居高不下的情景。

在笔者看来,诉至法院,向法院寻求帮助的当事人,本身就面临着多重选择。作为一个理性的行动者,纠纷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在面对调解、判决、撤诉等行为方式选择时,必然要作出一种得与失的利益衡量。这种利益的衡量,既包括经济利益的盘算,也包括物质利益以外的考量。在经济纠纷中,当事人的目的在于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在这种逻辑的主导下,当事人对调解、判决等结案形式的选择,必须考虑这些结案形式所能带来的“好处”。正如笔者后文将要分析的,调解的过程是一种以让步或者妥协换取对方的履行,而判决则是全有或者全无的结果,两者蕴含的诉讼风险不可同日而语。换言之,在调解的博弈过程中,原告方所期待的最低经济利益必须与被告方所能允诺的最高利益相一致,否则调解难以达成。同时,在经济纠纷中,争讼标的金额大小,对于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也有着巨大的影响。通常来说,在一件标的金额仅为一千元的讼争中,当事人对于退让百分之二十,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如果标的金额达至一亿元,那么即使是退让百分之十,在当事人看来可能也无法接受。

在不以经济利益为中心的民事纠纷中,当事人的调解逻辑更为复杂。例如,在一些社区纠纷中,当事人对于调解和判决的选择是矛盾的。一方面,他们希望通过国家的法律系统获得对自己的合法性(正当性)支持,令一方面他们又希望能够化解来自社区的压力。美国学者梅丽对美国低收入阶层的原告当事人的社会及文化背景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她发现,低收入阶层的美国人,并不是在遇到问题之后就急切地跑到法院去求助。他们往往将上法院作为无奈之下的最后手段。上法院打官司,对当事人来说意味着是深思熟虑之后的行动,因为这样做可能会激怒对方从而使冲突进一步升级。除非当事人感到他们坚守的一些重要原则受到了威胁,否则他们是不会上法院的。因此,对这些当事人而言,他们的行动目的,是寻求一个能判定孰对孰错的权威[11]。在中国的乡村,也存在着类似的现象。在农村,邻里关系是村民们相互依赖的最重要关系。处在一个村子中,邻里乡亲被各式各样的关系网交织在一起,比如互借农具和日常用品,农忙时互助合作,闲时互相串门,逢年过节互相走访,遇有困难时互相支援等,同一个村子里的村民关系非常重要,谁破坏了这种关系,谁就有可能失去生存的外在环境和调解,谁就可能被动,正所谓“亲帮亲、邻帮邻、远亲不如近邻”,这些交错的关系使得调解在乡土社会中,能以横纵的立体方式贯穿整个纠纷解决过程并对那些已达成某种默契的“风俗习惯”予以适度地确认[12]。

通过上述分析,也许我们可以在这些逻辑中,找到一个归纳当事人行动逻辑的关键词:“关系”。这种关系,并不是一种贬义词。在本文中,“关系逻辑”意味着当事人就维持或者结束一个或一组社会关系所进行的得失考量。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关系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具有生活上的密切联系以及彼此之间生活范围的重叠。在经济纠纷中,“关系”意味着当事人之间仍然具有紧密的商业合作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本身的性质,决定了案件的可调解度。在此意义上,“法律和社会的关系是互相建构的,法律和社会互相塑造和定义。在法律和社会能被区分开的各自领域里,法律体系定义了社会关系和权力系统,而社会决定了法律体系运行的方式。这种在法律和社会之间建立关系的观点,正是法律社会学理论的基础”[11]P2。

三、调解制度变迁中的法院策略逻辑

在调解的行动结构中,法院占据了一个非常有利的位置。那么,法院是否只是一个单纯的审判组织,只以公平正义作为其行动的逻辑呢?从法院的实际表现来看,尚离这种预设的角色相距甚远。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我们的法院总是在扮演着为不同时期不同的“中心工作”服务的角色。法院的日常运作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其司法管理的官僚化和行政化,严重限制了法院司法功能的发挥,实际上是以行政的逻辑代替了司法的逻辑[13]。在此意义上,中国的法院运作与西方法治理念中所传递的“消极、中立裁判纠纷”的法院形象,有着明显的差异。

在笔者看来,中国当下的法院是一种在司法逻辑与行政逻辑双重支配下的司法组织。所谓司法的逻辑,简单而言,就是法院的运行应当遵照司法的基本规律。这种司法逻辑,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法官应当具有审判案件的知识与技能,此谓职业化;其二,法官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职业伦理审判案件,此谓公正化;其三,法官应当恪守法律及其规定的程序,此谓守法化。在这种司法逻辑支配下,法院应当消极地应对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对于所审理的民事案件,是否调解,应当以当事人的提出为前提。

所谓的行政化,也就是韦伯所说的官僚制(Bureaucracy)。通常认为,官僚制是一种建立在等级服从基础上专业分工,是一种高效的组织方式。有的研究者认为,导致法院呈现出这样一种格局,与我国的集权体制有着密切的关系。如一位地方法院的负责人在国家法官学院举办的一次研讨会上就“法院参加联合执法”现象所做的发言:“联合执法队法院来说肯定是不合适的。但是我们法院是地方的法院,对地方安排的工作,我们作为地方法院是身不由己的,党委或者地方政府交代的事情,我们不能推掉,也推不掉”[14]。这一观点,将法院的行政化、地方化,归罪于体制安排,有着很深刻的道理。但是,他并没有就导致法院行政化的体制安排进一步的点透。在笔者看来,法院之所有具有行政化的运作逻辑,其关键在于其行政化的人事管理制度。“中国法院的人事管理制度不仅是整个司法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其改革成败更是中国此轮司法改革能否成功地‘胜负手’”[15]。就目前而言,我国法院的认识管理制度,还呈现出“同构性”和“双轨制”并存的逻辑。所谓同构性,是指对于各级、各地法院的普通法院,都发展出一套数字化的业绩考评体系,普通法官的薪酬、晋升与这一考评体系挂钩。而双轨制,则是指在同一法院内部,出现了两套不同的评价体系,普通法官与法院的领导干部的选拔标准和考核要求有着明显的不同①对于普通法官而言,其业绩的标准体现为业务能力。而对法院领导干部,则是“一岗双责”,既包括业务能力,又包括队伍建设,实质上是一种政治考核。艾佳慧.中国法院绩效考评制度研究——“同构制”和“双轨制”的逻辑及其问题[J].法制与经济社会发展,2008,(5):70-84.。值得注意的是,对法院领导干部进行考核评价时,分为两种情况。对于庭长、副庭长的考核,主要由以法院院长为首的考评委员会进行;而对以院长为核心的法院领导班子的考核,则是由上级法院和同级地方党委共同进行。通过这种人事安排,我国的法院系统建立了与其他行政机关并无二至的人事制度。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法院的行动逻辑中,交织着审判逻辑与行政逻辑。一方面,它必须对来自民众的司法诉求予以回应,以保证其存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另一方面,它还必须服从来自政治决策层的整体安排,即所谓的服从大局,为“中心工作”服务。这两种逻辑,在法院改革的各个阶段,相互之间的关系呈现不一。在政治较为开放,或者政治控制较为放松的阶段,审判的逻辑可以得到有效地释放。而当政治的逻辑与司法的逻辑发生冲突时,司法的逻辑往往让步于政治传达下的行政逻辑。事实上,无论古今中外,法院的组织体系中,都存在着审判和行政管理的组织架构。组织不是一个封闭的系统,而是处于社会环境、历史环境之中的一个有机体。组织的发展演变是一个自然的过程,是不断适应周围的社会环境的产物,而不是人为设计的结果。从这个意义讲,组织是一个制度化的组织[16]。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院往往策略性地使用这两种逻辑。比如,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法院自身发动的司法改革计划,就是一项以西方现代司法审判制度(尤其是对抗式模式)为参照的职业化变革②尽管现在看来,当初对西方一些制度的模仿与移植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但它们确实改变了中国的司法面貌。。在这种逻辑下,调解被视为是一种与现代法治相悖的审判方式。大量诉讼案件进入法院,使得法院的案件压力陡增。传统的调解结案方式,无法实现审判效率的提高。在以提高司法效率的语境下,判决获得了更高的话语,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为了节约时间,提高结案的效率,往往采取一步到庭的方式进行审判。然而,进入了新世纪,随着司法改革效果不佳,加上来自中央和谐社会的政治主张的提出,法院为了获得政治上的业绩(或者说讲政治),在法院推行调解优先的政策。在笔者看来,可以将法院系统这种逻辑变换的方法,称之为策略主义。

四、调解制度变迁中的国家治理逻辑

在调解率变迁过程中,还有一种重要的因素不能忽视,那就是来自国家的治理逻辑。治理(Governance),是一个政治学术语,一般指的是“协调社会生活的各种方法和途径。”在诸多治理形式中,最为人所关注的是来自国家的治理。在此意义上,国家治理,指的是“在国家层面上运行的用来维持秩序和促进集体行动的正式制度过程”[17]。在中国的具体语境中,“建设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调解”等政治词语,都反映了来自国家层面的治理关注。在中国的历史传统中,就有着“治大国如烹小鲜”、“治国齐家平天下”等关于治理的观念和意识。换言之,治理一词,实际上指的是国家层面关于如何有效管理社会的一种手段和策略。

“国家治理结构包括法律、政策与关系规则之三元组合,三者之间存在着互补、替代与转化关系”[18]。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一环,法律也构成了工具化的手段。在西方的语境下,国家对于民事活动的治理,主要通过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的治理。其原因在于西方的社会结构已经相对稳定,国家对社会的治理需要借助立法这一共同价值确认体系来进行。正如学者所说,法律为了及时反映社会变迁并满足新的需求而加强规范修改的可能性,这种应变能力就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特征[19]。在我国,由于转型时期的社会阶层变动剧烈,社会共识或者共同价值观念尚未定型,加之立法的天然滞后性,通过精细化的立法无法应对社会变迁过程出现的风险。因此,在国家的治理过程中,政策成为非常重要的依仗①这并不否认立法在当代中国治理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就目前的实践来看,国家通过加强对人民调解法、劳动仲裁法等与调解有关的法律的制定与修改,以达到强化调解的目的。。笔者将这种着重政策的治理机制,称之为政策实施性治理。

通常的意义上,法院被认为是诸多国家机构中对政府权力威胁最小的部门。在大陆法系,尤其是中国,司法系统对政府部门尚不能构成足够的威胁②当然,在行政诉讼中,政府部门成被告,甚至是败诉,会造成一定的不荣誉。但是在行政审判的实践中,大量民告官的案件以“法院出面协调,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束,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了法院在政治生态结构中附从地位。参见吴英姿.司法过程中的“协调”—一种功能分析的视角[J].北大法律评论,2008,(2):478-496.。那么,为何国家要关注司法,将司法纳入其国家治理的重要环节?关于这个问题,有学者将之归因于缔造中国司法新传统的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这种大众化司法传统的形成过程中,“来自司法系统之外(边区党和政府的领导与普通民众)的声音和动力,远远大于司法系统之内”[20]。关注民众的意见,争取民众的支持,是中国共产党最终取得革命胜利的不二法宝。在革命战争年代,司法调解也被用来缓和激进的革命政策与保守的乡土风俗之间的冲突(尤其是婚姻纠纷)。在这个循环过程中,国家领导层通过民众获得对司法的评价,从而进一步将之作为治理司法的基本依据。换言之,在国家领导层和社会普通大众之间的互动过程中,所有的国家机构(包括司法体系)都被当做一种治理社会的工具。国家政权建立后,国家运行的常态化,这种治理的逻辑并没有随之隐退。与之相反,国家与社会的这种互动,被以“走群众路线”作为执政党的重要传统而得到继续。

在中国社会的变迁过程中,国家治理的逻辑发生了多次的转变。从六七十年代的阶级斗争逻辑,到八九十年代的经济建设逻辑,这些治理逻辑的转变对法院的影响巨大,前者几乎彻底地摧毁了司法,而后者则对法院的重建与扩张起到了根本性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打着“为经济工作服务、与世界接轨”的旗号。当下的中国正处于国家转型的关键时期,为了应对“转型过程必然出现的社会矛盾突起、社会问题迭起、社会形势多变”,保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成为国家领导层确定的主要治理目标③《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6)指出:“我国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四个深刻,非常精辟地概括出了转型期国家的艰难。。为了实现这一治理目标,党和政府的司法政策趋向于“司法承担起改造社会、缓和当前社会矛盾、避免人民内部矛盾冲突升级、保护弱势群体的政治功能”[21]。易言之,在国家治理结构中,法院被以“化解社会矛盾”的政治任务。法院与检察、公安、司法行政、政府法制机构、信访部门等其他行政机构,一同构成了政法委领导下的社会矛盾化解平台。

由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具有缓和矛盾的特殊功效。调解被视为建设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具。由此出现了我们现在看到的“大调解、能动司法”的局面。所谓大调解,就是要求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在这一政治治理的逻辑视域中,调解获得了比判决更为明显的政治优势。由于政治“统帅”司法的惯性,以及法院在权力结构中的非核心地位,法院为了与其他行政机构进行政治话语竞争,或者为了应对来自政治场域的压力,调解被重新挖掘和阐释,而作为另外一种结案方式,判决则被有意或者无意的淡化。

五、结语

基于社会科学的复杂性,调解的制度实践中,虽然始终保持了其表现形式,但是在这一制度的使用背后,却存在着多重的逻辑。它包括当事人的关系逻辑、法院的策略逻辑和来自国家的治理逻辑。三者在不同的时期,对调解制度产生了各不相同的影响。当然,要具体地说明,哪一种逻辑在起着主导作用,是非常困难的。正如学者所说:“法律的形式性手段在有意识组织社会变迁方面所能发挥的直接作用的局限,不是任何场合都能在一定的权力行使与一定的变迁结果之间确立明确的因果关系”[22]。解释的困难,并不妨碍我们对此做一个初步的假设。在调解制度的变迁中,来自当事人的逻辑对调解产生了关键性的作用。这种作用机制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其一,当事人的纠纷的性质,对案件的最终结案形式,具有重要的影响。其二,作为司法产品的消费者,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的评价,最终影响到国家的治理策略。当然,如胡适所说,“大胆假设、小心求证”,当事人的逻辑,是否在事实上支配着中国民事诉讼调解率的变迁,还需要我们通过经验和数据加以检验和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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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ultiple Logics in the Institution Change of Mediation——An Analytical Framework

LIU Min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Xiangtan,Hunan,411201)

In the process of the institution change of mediation,it has multiple logics.There are relationship logic of the parties, strategy logic of the court and governance logic of the state.Below the control of multiple logistic,the change of chinese civil lawsuit mediation shows multiple faces.

mediation;change;multiple logics

D925.114

A

2095-1140(2013)01-0080-06

(责任编辑:李语湘)

2012-12-15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民商合一视角下民事权利体系的立法设计研究”(项目编号:10CFX045)。

刘 敏(1982-),男,法学博士,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法律计量学、国有资产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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