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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能动主义与社会管理创新结合之维

2013-04-11肖坤杰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主义司法法律

肖坤杰

(广西大学,广西 南宁 530003)

司法能动主义与社会管理创新结合之维

肖坤杰

(广西大学,广西 南宁 530003)

司法能动主义要求我们在司法的过程中必须从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出发,发挥司法机关的主观能动性,而在发挥司法机关能动性的过程当中,我们应该将司法能动主义的理论与社会的管理创新的实践联系起来,在动态中把握能动司法与社会管理创新这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司法能动主义;社会管理创新;司法改革

2011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召开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胜俊主持会议并讲话。王胜俊要求,要以能动司法为切入点,着力规范社会活动、预警社会风险。根据社会管理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有关司法政策,满足社会管理的司法需求。司法部门应切实加强司法建议工作,对在司法工作中发现的社会管理方面的问题,及时向党委、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有价值的建议,堵塞社会管理漏洞,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讲话内容一经提出,立即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巨大反响。于此,笔者认为,什么是司法的能动?能动司法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关系如何?运用能动司法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意义何在?运用能动司法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路径又是什么就成为了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司法能动主义的基本概念及辨析

我国能动司法的理念,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所倡,该理念一经提出,就成为了我国司法界津津乐道的话题。王胜俊院长指出:“我们所讲的能动司法,简而言之,就是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1]我们都知道,传统的观念都认为,谦抑性、消极性、中立性是司法的本质属性,它告诉我们,司法机关在司法的过程当中,一般不会主动的介入社会纠纷。相反,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时,司法往往是以一种“千呼万唤始出来”的面貌出现。而能动司法则主张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当中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应当说,主动性、积极性是它的基本特征,学术界有人认为,能动司法违背了司法的本质属性。那么,传统的司法理论是不是必然的毫无缺憾呢?笔者认为,传统的理论显然有待商榷,首先,单纯地主张被动司法并不能有效的解决社会矛盾,从而最终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其次,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并没有完全否认主动司法的这一观念,实际的司法过程中,作为裁判的法院,也往往主动地寻求调解以期待更好地实现纠纷的解决。再者,我们都知道,中国是一个有着众多人口的大国,加之国内政治、经济、文化、人民法律意识的发展之不平衡给国家对社会实现有效管理、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提出了更多元、更高的要求。因此,提出能动司法这一理念,也是我国国情出发所做的应然之举。正如王胜俊院长所言:“人们常常把被动性视为司法自身的规律,这从“不告不理”和每一个具体个案中来看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我国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和现实国情来看,能动司法更加符合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2]事实上,无论是消极、中立意义上的司法还是主动、发挥主观能动性语境中的能动司法,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解决社会的矛盾与纠纷,实现有效地社会的管理,所不同的只是两者面对社会矛盾所采取的态度以及应对的方式。

二、司法能动主义与社会管理创新之间的联系

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每一事物内部的各个要素、部分、方面及其发展的各个阶段、过程都是相互联系的,事物与周围事物之间相互联系着,世界就是一个相互联系的统一的整体。联系具有客观性、普遍性、条件性、多样性、系统性等基本特征,作为能动司法与社会管理创新这两个看似独立的事物之间,是不是有着必然的联系呢?答案是肯定的。既然如此,那么能动司法与社会管理创新之间的关系又是如何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以运动发展的眼光把握司法能动主义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动态平衡

一切事物都是运动的,运动是物质的根本属性与存在方式。在认识事物的过程中,我们需要用运动、变化、的眼光看问题。从这一原理出发,把握司法能动主义与社会管理创新两者之间的关系,就必须在动态中把握能动司法与社会管理创新这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司法能动主义要求我们在司法的过程中必须从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出发,发挥司法机关的主观能动性,而在发挥司法机关能动性的过程当中,并不是理论的简单的复制,而是应该将司法能动主义的理念与社会的管理创新的实践联系起来,法院作为能动司法的主要实践者,必须深入社区,注重社会调研,提供良性、合理的法律服务,同时还应该将法律服务与社区的社会管理工作相结合,运用动态思维,构造能动司法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系统性工程,笔者注意到,现在某些基层法院就很好的处理了能动司法与社会管理创新之间的动态关系,其中不乏优秀的范例:“2011年9月30日上午,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妇女儿童维权岗”、“青少年维权岗”的法官及该院立案庭支部、团支部的部分成员,冒雨前往与该院结队共建单位大板二社区居委会开展“普法进社区”主题活动。在活动现场,法官们通过开展法律咨询、发放普法资料、进行法律知识问答、开展社区游园活动等形式,深入宣传了《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法律政策,使法律维权服务直通车进入社区百姓家。通过这样的一项活动,法院巡回对社区居民进行普法维权教育,让居民们在家门口即可得到法律帮助,有力地促进了社区创建‘平安家庭’活动开展,形成了良好的知法、懂法、守法的氛围,实现了政府、相关的组织良好的社会管理,受到了广大居民的好评”。[3]在这个过程当中,不但是司法能动主义的理念得到了很好的贯彻,也促进了社会管理创新的全面推进,真正的达到了两者之间维系一体,相互促进,互助和谐的良好格局,也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创造活力,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

(二)要从客观规律出发,把握我国社会发展的主要特点,加大司法能动主义对社会管理的贡献力度

与世界上的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社会所呈现的基本特点应该是显而易见的,我国著名的社会学家费孝通指出:“从基层上看,中国的社会是乡土性的,特别是中国的主要群体农民所具有的特点就更为明显,费老在他的《乡土中国·生育制度》一书中指出,中国农民有着聚村而居的特点,这种特点形成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每家所耕的面积小,所谓小农经营,所以聚在一起,住宅和农场不会距离的太远。二、需要水利的地方,他们有合作的需要,在一起住,合作起来比较方便。三、为了安全,人多了更易于保卫。四、土地平等继承的原则之下,兄弟分别继承祖上的遗业,使得人口在一地方一代一代的积起来,成为相当大的村落”。[4]应该说,随着我国的近几十年的改革开放,城镇化得程度进一步加深,农村的现状有了一些改变,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中国社会的乡土性性质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变,所以,基于这样的一个特点,相对地,能动司法就应该与中国社会的这种乡土性质结合起来,创建具有乡土特色的社会创新管理模式。实际上,在当前,社会对这种特征的模式需求是旺盛的。依笔者看来,通过能动性的司法机制的创新,解决社会管理创新中的难题,特别需要做的就是根据中国乡土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发挥法院的主观能动性,使广大的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各级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还应该建立工作合作机制,积极通过多种路径、多种方法、创新法律程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特别应该注意在乡土社会性质下所组成的熟人社会中,注重运用调解制度,牢固树立和谐司法的观念,推进社会管理创新。

(三)牢固树立司法能动主义的观念,在社会管理创新的过程当中不断地推进司法改革

发展的实质是新事物的产生和旧事物的灭亡,判断新旧事物的标准是看其否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是否有强大的生命力和远大的发展前途。应该说,在能动司法观念提出之前,我国所坚持的司法理念和确立的司法制度在根本上还是科学的,也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但随着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先前的司法制度和思想观念确实出现了一些与社会现实不相适应的地方,特别是最近几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政治,社会改革相对滞后,导致社会矛盾有所加剧,法律纠纷数量上升,人民对司法的需求越来越高的形势之下,传统的司法制度和观念在一些方面显得有些捉襟见肘,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司法改革就显得尤为迫切重要。而作为新事物的司法能动主义观念,则为我们在面对这些困境的时候提供了有效的解决方法。能动司法作为中国司法改革的具体目标,从产生的开始就与社会管理创新这一使命紧密联系在一起,虽然在学界,能动司法作为转变司法观念的新举措是否会导致一定的理论混乱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就这几年的司法实践看来,能动司法在社会管理创新中所显示出的强大的生命力是不容置疑的。我们都知道,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作为裁判机关的法院判决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在实务界几乎是司空见惯的事情,最近几年,为了改变这种被动局面,一些法院在执行方面加大力度,主动出击,使法院的有效判决得到了有效执行。

三、坚持司法能动主义,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意义

(一)坚持司法能动主义,推进社会管理的创新,更加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目标

法律上的正义,包括实质意义上的正义和形式上的正义两个基本方面,从理论上和实践的双重角度而言,形式上的正义与实质上的正义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实现形式上的正义并不意味着实质上正义的必然实现。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应该发挥能动司法的主观能动性,不断的推进社会管理的创新,矫正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不相一致的地方,从而使得司法裁判的效果更加符合法律的基本要求和内在精神。

(二)坚持司法能动主义,实现社会管理创新,是完善我国司法制度,健全社会管理机制的必然要求

任何一个事物都不可能一次性完整而又全面地体现其原本的面目。故此,随着时代的演进,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制度需改进就成为了必然命题。司法能动主义,作为司法改革的产物,是完善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必然选择,而在转型中国的现实语境之下,作为中国特色司法功能实现的载体,司法能动主义又自然地与社会管理创新结合在一起,满足了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要求。也正因为如此,能动司法与社会管理创新两者之间和谐统一,才有条件使得我国的司法改革与社会管理创新建立起休戚与共的关系。

四、坚持司法能动主义,实现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路径

在坚持司法能动主义理念的前提下,实现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路径,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必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准确理解宪法法律至上,党的利益至上,人民利益至上与司法能动主义、社会管理创新三者之间的关系

从根本点上而言,司法能动主义与社会管理创新从根本上服务于党和国家人民的利益。在实现党和国家、人民利益的过程当中,我们就必须秉承宪法法律的基本规则,牢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等基本的法律原则,从人民利益的角度出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把人民的利益始终摆在我们工作中最突出的位置。而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在司法的过程当中,不但应当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依法办事,更应当理解法律的实质精神内涵,积极面对社会的现实情境,使司法裁判的结果更加符合法律形式与实质的统一,更好的实现法律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三者的统一。

(二)将本土的法律知识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需求有机地结合起来

在以往的学术研究中,我们似乎运用了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引进,移植别国先进的法律制度而忽视了本国的传统法律资源,我们应该知道,研究中国的法律问题,就必须面对中国的社会现实。这是当今中国司法所面临而且是必须解答的问题。“我们不应当把中国的现代化视为现代化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异端,而只认为只有西方的社会的发展才是正统,我们更不应该把中国的现代化过程或者法治过程视为一个对正统理论的适应和改造,把中国的现实问题都视为没有实践和理论价值的问题”。[5]相反,如果我们稍加注意和思考就会发现,适应中国本土的法律资源非但不少,而且是实际的司法过程当中,一旦重视这些法律资源,司法裁判的效果会比我们想象中的好得多。

(三)不断的推进司法改革,完善司法制度,加强司法民主

中国的发展历史提醒我们,脱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枉视实际而进行改革,就必将陷入“不得幸福而得痛苦,不得稳定而得乱亡,不得民主而得专制”的悲惨局面。在转型时期的中国,我们尤其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渐进的改革过程中,不断地推进司法制度的改革,从而使得社会管理模式的创新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的要求,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发展需求。

五、结语

总而言之,坚持司法能动主义,推进社会管理的创新,是我国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所必须坚持的基本方向。任何符合国家利益、人民根本利益、社会发展需求的社会管理模式都不可能一蹴而就,也只有在社会发展的大浪潮中,不断地从实践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才能更好的实现能动司法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良性循环。

[1]王胜俊,公丕祥.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司法理念的进一步发展[N].光明日报,2011-05-13,(9).

[2]白龙,王胜俊.江苏调研: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服务大局的必然选择[N].人民日报,2009-09-1,(4)

[3]黄婵娟,何莉.无惧台风纳沙青秀区法院赴大板二社区普法[EB/OL]http://www.qingxiu.?gov.cn/fayuan/contents/7864/ 67964.html.2011-09-30.

[4]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社, 1998.6-9.

[5]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3.

Judicial Activism and Social Management Innovation

XIAO Kun-jie
(Guangxi University,Nanning,Guangxi,530003)

Judicial activism requires us to push forward the judicial process must be from people's actual needs.During this process of playing the subjective initiative of judicial organs,combining the theory of Judicial activism with social management innovation to grasp its relationship.

judicial activism;reform of social management innovation;judicial reform

D920.1

A

2095-1140(2013)01-0125-04

(责任编辑:天下溪)

2012-10-06

肖坤杰(1985-),男,湖南武冈人,广西大学法学院2010级宪法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与行政法、法理学、人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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