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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相关问题研究

2013-04-11潘基俊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7期
关键词:人民法院检察检察机关

蓝 林,潘基俊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第一分院,重庆400015)

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生效判决、裁定等环节上存在着某些违反法律规定等错误,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要求其纠正错误进行再审[1]。2008年10月26日,曹建明检察长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所作的报告中明确将探索实行再审检察建议制度作为检察机关创新和完善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机制的三项举措之一[2]。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再审检察建议日益丰富起来。

一、积极探索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必要性

我国以刑事抗诉为基础的刑事再审检察监督模式存在着诸多问题,只有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的作用,才能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一)目前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1.再审标准不科学。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的标准都是“确有错误”,这并不恰当。二审抗诉除了纠正错案之外,还承当着阻止错误的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的功能,而再审抗诉既要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还要保证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尽可能地避免重复审判和浪费法律资源,所以,再审抗诉的提起条件应当较二审抗诉更为严格[3]。如果两种抗诉的标准一致,在一定程度上就降低了二审抗诉的法律地位,使得很多本该在二审阶段抗诉的案件被拖到了再审阶段。且“确有错误”在实践中不好掌握,因判决之后出现新证据而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是不科学的,有违证据采信的一般规律。

2.再审抗诉效率低。再审抗诉是以上抗下的,要经过两级检察院的审查,上级检察机关同样要承担下级检察机关提请刑事再审抗诉案件的审查、抗诉工作,以决定是否支持,这样就成了多重审查。但是,不同办案人员执法水平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存在主客观差异,这必然导致再审抗诉案件的审查周期长、程序多,占用大量司法资源而增加当事人的讼累。

3.法院自我纠错不现实。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受自己认识问题的角度、固定的思维模式等方面的限制,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存在一定的难度。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还存在纠错担责的风险,自我纠错更需要一定的魄力和胆量,所以完全依靠法院自我纠错的程序设计并不科学。

(二)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优势

1.丰富监督形式,完善检察监督理论。出于检察机关地位的重要性,在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必须建立开放性的监督体系,其监督应当是多方位的、立体化的[4]。目前的刑事法律对再审的监督只是规定了抗诉这一种方式,对部分案件的监督还存在真空地带,为弥补抗诉监督的不足,必须充分运用检察建议这一具有监督性和指导性的监督手段,并将其专门化、长效化,将其与抗诉监督相结合,刚柔相济,丰富检察监督的形式,完善检察监督理论。

2.操作程序简单,实现资源有效配置。检察建议可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同级法院提出,而不用经过上级检察机关的讨论批准,这样可以消除抗诉程序复杂繁琐的弊端,既可以简化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又有利于司法公正[5],是替代抗诉的第一选择。

3.有利于息诉息访,维护社会稳定。部分当事人的申诉案件不符合标准时检察机关不会通过抗诉强行启动再审,申诉难以引起重视就会导致当事人的诉求长期得不到解决。如能将抗诉和检察建议综合运用,刚柔结合,双管其下,将扩大刑事再审的案件范围,增加启动再审的几率,以满足当事人的诉求,从而息诉息访,维护社会稳定。

4.监督效果明显,优化司法环境。现如今抗诉难的主要症结在于检、法两家因部门利益而导致的对法律认识的偏差,检察机关因此陷入了有权监督却因缺乏程序保障而无法监督的困境[6]。个案的再审检察建议只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较为柔和的方式,检察机关与法院积极沟通,以激活人民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运作,人民法院更容易接受该方式。搞好检察建议与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可以使检察建议与审判监督有效配合,优化司法环境,提高办案效率。

二、目前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目前,一些地方检察院也对检察建议再审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再审检察建议在刑事再审审判活动中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律地位未确立

目前再审检察建议并未在立法层面得到规定,再审检察建议书是一种兼具监督性和指导性的非强制性司法文书,被监督者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这种由被监督者决定的权力设置,不仅严重挫伤了监督者的积极性,更重要的是达不到监督权设置的预期目的。在体制上保证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权力均衡并使之得到立法确认是再审检察建议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条件。

(二)操作程序不规范

目前,再审检察建议工作机制仍处于探索阶段,对适用检察建议的案件范围、具体的操作程序的做法还不成熟,出现了范围过大、缺少沟通、启动随意、程序混乱、效果不佳等问题。在实践中,应严格把握检察建议是抗诉的替代性选择这一功能定位,决不能对应当抗的不抗,为效率而放弃法定的职权,也不能为了监督而监督,没有进行必要的沟通就随意发出检察建议,造成检察建议效力不明确,难以有效地执行。

(三)跟踪落实不到位

在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后续工作不重视,检察建议发出之后,对其执行情况不闻不问,不主动向人民法院征询意见,不询问案件进程与处理方式,不了解对方情况和困难,没有考虑是否有必要将其直接转化为抗诉。这在客观上造成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使再审检察建议失去了实际意义,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7]。

三、对完善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转变观念,灵活运用各种监督手段

检察人员应当转变思想观念,将刑事再审检察建议与刑事抗诉置于同一地位[8],并辅之对轻微违法行为发出纠违通知书这一手段。再审检察建议赋予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而抗诉是上抗下的监督模式,检察建议应当作为抗诉手段的有益补充。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纠违是指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依法向其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行为。再审检察建议与纠违、再审抗诉都是检察机关在再审活动中行使检察监督权的形式,检察人员应熟练运用。

(二)规范立法,完善适用范围和操作程序

新刑诉法并没有对检察建议作出规定,该做法依旧停留在司法实践层面。应当从立法上规范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具体操作程序,为其正确实施提供依据。

1.适用范围。划定合理的适用范围是检察机关运用抗诉、检察建议、纠违这三种形式对再审活动进行监督的前提。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这一监督形式主要针对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与其它两种监督形式有较为明显的区别,立法的关键在于明确另两者的适用范围。

抗诉具有强制性,必然导致启动再审,标准应更高,检察建议有商议的性质,应作为抗诉的有益补充。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条件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规定了当事人申诉法院应当再审的几种具体情形。鉴于此,检察建议应当适用于下列案件:(1)并非因法院自身原因导致裁判错误的案件。如检察机关起诉错误导致的判决错误的案件。如起诉书定性错误的、起诉书未引用累犯从重处罚条款而导致错误量刑的等情况;如因受客观条件所限,原审不可能发现的证据,后来出现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影响定罪量刑,需要重新审理的。(2)原生效判决、裁定有错误,但属可抗可不抗的案件。原生效判决的确存在不当,但处于抗与不抗之间,提请抗诉可能不予支持,但不提请抗诉又无法表达检察机关意见的案件[9]。如认为法院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虽然没有低于法定刑量刑档次但确实明显偏轻等情形。(3)属于程序性错误,但没有影响定罪量刑,不属于抗诉范围的案件。新刑诉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再审。对于一些程序性错误但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适用抗诉程序。如刑期计算错误或裁判文书中明显的笔误、非主要法条引用疏漏等。对于该情形采取再审检察建议,既能防止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无论裁判错误的性质和轻重一律抗诉的做法产生反感和抵触,又能有错必纠,切实维护司法的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0]。

2.主体资格。再审检察建议是一种平行监督,其目的是为了帮助法院自身启动再审程序,最终要通过法院自身来启动再审。因此,可以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主体应当是作出原审判决、裁定的同级法院或者是上级法院的同级检察院,以此与再审抗诉程序以上抗下的模式相区别。这样就保证了案件审查的准确性,减少了办案流程,提高了办案效率。

3.形式要求。为保证检察建议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应当以统一的书面方式提出,不得以口头方式提出。应明确规定刑事再审检察建议法律文书的统一格式,制定统一的标准,使全国各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具有统一性与法律文书的庄严性。

4.操作程序。对于符合适用范围的案件,原检察机关的承办检察官应当提出适用检察建议的意见。为防止权力的滥用,检察建议不能由检察官单独作出决定,而应加强内部审查控制,层级履行审批手续,由检察长决定。再审检察建议发出之后应报送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检察机关如认为检察建议有误,可予以撤销。

人民法院自收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之日起应当进行审查,定期内作出决定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审结,作出裁判,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告知检察机关。通过审限和处理方式上的规定,使再审检察建议具有权威性,从而达到监督目的。

(三)加强沟通,建立反馈跟踪制度

检察建议不具有强制性并不意味着没有法律意义,为保证检察建议能被采纳,切实履行检察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应积极沟通,在检察建议的适用原则、范围和程序等方面达成共识,为再审检察建议的实施打下基础。

要建立反馈跟踪制度,对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应及时了解和掌握检察建议的落实、采纳情况,如对方对再审检察建议中的事实、证据等提出异议的,应对有关问题重新核实,避免错发,同时应向上级院汇报备案。上级检察机关如发现下级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不当时,应当予以撤销,并通知人民法院,以免造成新的司法不公[11]。

[1][7]刘传伟.浅议刑事领域再审检察建议[J].法制与社会,2012(14).

[2][9]程晓璐.检察机关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J].人民检察,2009(21).

[3]重庆市检察机关第一分院课题组.刑事再审抗诉机制研究[A].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八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4.

[4]刘利宁,张俊锋.再审检察建议若干问题的探索[J].检察实践,2005(6).

[5]万进良,李理宇.论再审检察建议在刑事审判监督中的适用[J].法制与社会,2012(25).

[6]刘骏.检察机关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EB/OL].http://wenku.baidu.com/view/5f091222dd36a32d737581bf.html,2012-11-30

[8][11]钱益奉.刑事再审检察建议初探[J].法制与经济,2010(12).

[10]于天敏,张可.再审检察建议宜由法律明确规定[N].检察日报,2010-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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