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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2013-04-11吕克强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7期
关键词:生产者标志法律

吕克强

(安徽财经大学,安徽 蚌埠 233041)

一、对地理标志概念的一般认识

按照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地理标志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有关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人文因素或自然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它有以下几个特征:1.地域性,强调商品的来源地。商标表示商品出自何“人”,而地理标志则表明商品来自何“地”,如贵州茅台酒、安溪铁观音等;2.亲农性,即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大多是农产品;3.权利的共享性,即由当地所有生产者共同享有,而不是隶属于某一个人或企业;4.权利的不可让与性,即不能脱离特定地域而存在;5.权利的永久性,原则上没有期限限制。

二、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

(一)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之法哲学理论考量

英国哲学家洛克在其著作《政府论》中提出了“财产劳动理论”,其核心观点就是任何人都对其劳动享有所有权。该理论从三方面论证了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

首先,地理名称在作为地理标志之前仅是一个地理区域名称并处于“公有”状态,之后经过特定生产者的使用才脱离“公有”状态,成为“私人产品”,这符合洛克所提出的“拨归私用”。

其次,地理标志不能为“劳动”区域外的生产者使用,因为他们没有付出同区域内生产者相同的劳动。可以说,“劳动”区域内生产者对该地理标志享有“私人所有权”。

最后,区域内生产者在遵循共同的生产工艺和流程、接受特定的质量控制下,将本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也是一种创造性的“劳动”,理所当然的对其创造性“劳动”成果——地理标志享有所有权。此时的“劳动”成为区域内生产者“保护私有财产的依据”。

(二)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之经济学理论考量

美国经济学家夏皮罗在20世纪80年代提出了“产品信誉理论”,即一个企业要想在市场竞争中取得胜利,就必须不断地提高其产品质量,良好的产品质量会给生产者带来“商誉”这一无形资产。地理标志可作为企业“商誉”的载体,那些享负盛誉的地理标志,产品在原材料、生产工艺等方面均有着严格的要求,这些要求最终都转化为产品的成本。由于地理标志具有巨大的市场号召力,若缺乏对其保护,使用虚假地理标志的产品必定会充斥整个市场。如此一来,不仅不能建立地理标志产品的信誉,还会给机会主义的盛行创造条件。

三、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1.地理标志管理机构权限冲突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面临的最大难题就是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冲突。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根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农业部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由此可见,我国存在着三个地理标志管理机构,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在保护标准、对象、内容等方面存在着交叉和矛盾,致使各部门之间“权力相争”、“责任互推”,既是一种法律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2.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

我国《商标法》第10条存在两方面的不足:其一,仅禁止将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注册为商标,却并未包含县级以下的地名、非行政区划名称;其二,对已注册使用的地名商标继续有效。由此可能产生以下问题:(1)被核准注册的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和非行政区划名称为地理标志,这就将含有集体声誉的地理标志不适当地注册为自然人或企业的普通商标,从而将集体的财富不合理地转移给个别自然人或企业;(2)对于一个已被注册为含有地理标志的地名商标,该区域内的任何其他人不仅都无权禁止商标注册人的继续使用,而且一旦他们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还会承担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利法律后果。

3.专门立法保护中应有内容的缺失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还是《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都遗漏了地理标志保护范围等具体问题,如:未明确保护的产品种类范围、不得作为地理标志产品注册的地理名称、同名地理标志等,也未对地理标志使用人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虽然规定了对地理标志使用人的行政保护,但却未规定行政保护的具体措施。对于地理标志的司法保护,特别是地理标志使用人要求获得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更是未作规定。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地理标志被淡化

由于我国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不够,加之民众对地理标志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导致不少地理标志逐渐被淡化。如,“龙井茶”本是杭州龙井村茶叶的代名词,是一种典型的地理标志,但现在很多产自其他地区形状扁平的茶叶也都冠以“龙井”之名,“龙井茶”已逐渐演变为该类茶叶的代名词。

2.忽视地理标识产品的质量

地理标志依托产品特定质量、信誉而存在,应严把产品质量关。在我国,很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鼠目寸光”、“杀鸡取卵”,为谋取高额利润,竟然粗制滥造,其结果只能是“自毁长城”。例如,前不久刚刚发生的“山西勾兑醋”事件,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市面上95%的山西老陈醋都是勾兑醋。此消息一经传出,便立刻引发公众的“吃醋”恐慌,也使“山西老陈醋”这一地理标志产品陷入信任危机。

3.地理标志被假冒、滥用

地理标志的巨大市场影响力给企业带来了巨额利润,一些不是原产地的企业或原产地保护范围内未经核准注册的企业,假冒地理标志投机取巧,其结果是严重损害了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就拿“浏阳花炮”来说,国内市场上正宗产品不到总销量的三分之一。

四、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完善

(一)制定专门法律保护地理标志

1.地理标志的界定及管理机构

我国可将《商标法》及行政法规中有关地理标志的定义进行整合,并吸收《TRIPS协定》中有关地理标志的保护精神,对其加以界定。国家质检总局于2004年成立科技司,下设地理标志管理处,专门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据此,我们可在其基础上设立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机构,统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的管理。管理机构的统一对加强地理标志的保护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2.地理标志的监管

地理标志监管的核心在于产品质量的监管,应加强对地理标志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管,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禁止使用该地理标志。另外,还应追究区域外使用该地理标志生产者的责任,并加大处理力度。

(二)推进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

1.加大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国际宣传力度

我国拥有“贵州茅台”等众多知名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地理标志产品,必须加大地理标志的国际宣传力度以扩大其市场份额。一个地理标志的形成,往往是一个地方历史文化渗透并充盈其中的过程。对地理标志的宣传,同时也是一种文化的推广,两者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例如,我国的茶文化历史悠久、博大精深,许多名茶都是著名的地理标志产品,我们在推广地理标志产品的同时也推广了茶文化。

2.建立我国地理标志的境外监督管理机构

针对国际市场上频频出现的假冒我国地理标志的现象,我国有必要建立地理标志的境外监督管理机构。在这方面,我国可借鉴印度大吉岭茶的国际保护经验,积极申请地理标志的国际注册,建立境外监管机构,监督不正当的注册或滥用等国际侵权行为。

3.积极参与有关地理标志国际规则的制定

地理标志保护是一个世界性的课题,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新的国际规则也在逐渐形成。我国历史悠久、幅员辽阔,拥有丰富的地理标志产品资源。在这种环境下,我国应积极参与谈判,确定谈判政策和立场,确保本国利益的最大化。此外,还应积极推动有关地理标志国际规则的制定。

[1]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李秀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毛珊珊.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J].中华商标,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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