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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2013-04-11余婷婷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7期
关键词:人身义务责任

余婷婷

(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广东 广州 510507)

高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能够预见或者应当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校园范围内的人员遭受损害的高校所负有的采取合理措施以保障校园内人员人身、财产安全利益免受损害的义务。我国高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包括:违约责任理论、危险控制理论、社会责任理论、法定职责理论等。

一、违约责任理论

违约责任理论认为,高校和在校大学生之间事实上存在着合同关系,必须在合理范围内对大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相对应的保障义务。如果高校没有尽到相关义务而导致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则学校应根据双方存在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将教育作为一种服务的现象已存在,且达到立法层次。如《服务贸易总协定》列出了12项服务,其中就包括教育服务,目前已有不少WTO成员国把开放教育市场列入自己的承诺表。在我国,大学生上大学必须缴费,表明“教育”成为交易的标的,可视为学生接受“教育服务”,此服务是有偿的,此种“商品”的有偿提供与接受以合同为基础。

第二,学生自愿填写高考志愿到入校报到就读的过程,可视为一个订立合同的合意过程,高校招生、学生自主报考及高校录取学生到校注册,都充分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

第三,国外对学生与高校关系的认定也有类似合同关系的表述。如美国的合同论认为,高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有合同性质,高校与学生的签订的合同以及学校的校规校纪都可成为界定两者权利义务的合同或准合同文件。依据合同论的宗旨,美国法院运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来调解司法实践中高校与学生关系的纠纷。

二、危险控制理论

随着新能源的普及和高科技的广泛应用,潜在的危险无处不在,这些危险必须能够被有效控制,否则后果不堪设想。法律为了保护人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要求对危险有控制能力的主体尽其所能对可能产生的危险加以控制,这就是危险控制理论。该理论认为,危险活动从事者因其对危险源有控制能力,所以负有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高校即是有能力控制危险源的主体。高校校园内的树木、道路、建筑、桥梁、体育设施等是高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而这些物件也许因建造时的安全不达标或者因运作期间使用、管理不妥而对大学生及其他校内人员的人身财产造成了威胁。显然,高校是最为了解这些物件安全性及危险性的主体,也是最有能力采取各种措施保持其安全性、预防其危险性的。另外,由于高校校园的开放性,可能会混进一些社会上的闲杂人员在校园进行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如诈骗、人身伤害、偷盗、强奸等等,高校的运作使校园成为了一个危险源。高校安保措施和急救措施的好坏直接影响该危险源,因为对于高校校园的各种危险情况,作为运营主体的高校是最具控制能力的,遇到特殊事件时,其采取的措施将会得到最好的处理结果。

三、社会责任理论

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社会责任理论源于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最早的倡导者是美国的Dodd教授。他指出,公司对职员、消费者和公众负有社会责任。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是指公司在依法实现营利目的、增进股东利益的同时,应兼顾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指公司应当兼顾增进股东利益以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不能纯粹地以为股东们营取最大利益作为自己的唯一目的。正是由于公司对大众具有的这种社会责任,才使它必须采取措施来保障与其有密切关系(如与公司形成消费关系)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

主张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源于社会责任理论的学者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适用于高校对大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有以下两个原因:

第一,公司是营利性的社会法人,而高校是公益性较强的社会机构。既然营利性的法人都要承担社会责任,作为公益性社会机构的高校就更应当承担这种责任。

第二,高校的基本任务之一在于培养并向社会输出有用的人才。要完成这个任务,高校不仅要向大学生传授各类知识,提高学生为人处事的能力,更重要的是要保障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大学生的人身安全在校园中遭到损害,何来“人才输出”一说?如此一来,高校就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所以说,高校应对大学生承担保障其人身财产权益的安全义务。

四、法定职责理论

高校依法承担着对在校大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等义务,如果学校未尽义务而导致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学校就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这即是法定责任理论。

在我国现存的诸多法律法规体系中,安全保障责任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外,在《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诸多法律中均有对安全保障责任的一系列表述。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安全保障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很显然,高校不属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那么,高校是否属于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呢?有学者认为,此处的社会活动并不以有偿交易为必要,并且具备“特定时空范围的相对关系”这一条件,高校应当包含在从事社会活动的主体之内。其实,教书育人的场所不仅包括中小学,也包括普通高校,它们都是学生学习、生活的地方,学校进行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必须以校园的安全为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37条至40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作了规定:首先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另外还包括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实际上,安全保障责任不仅涉及上述内容,还涉及雇佣、运输、服务、教育等领域的多种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类型各不相同,但他们都是存在于公共领域的法律关系。因此可认为,负有安全保障责任的义务主体一般都带有公共因素。虽然高校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并未被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但法规中的概括性规定是包括高校在内的。杨立新教授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描述如下:“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饭店、旅馆、学校、银行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公共事业的经营者,对经营场地内顾客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必要的保护义务,或者依法必须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见,杨教授也认为高校应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笔者认为,以法定职责理论作为我国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的法理依据是有其优势的。

第一,法定职责理论与我国现行的立法要求最为配套,它符合《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侵权责任法》等要求。

第二,实践中的情况是复杂多变的,当未被明确规定的、新的安全保障类型出现时,法官一般是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来判断当事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从这一角度来说,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对民法法定原则的具体适用。

第三,在国外立法中,已有成功适用法定职责理论来处理学生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案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如,美国20世纪90年代以来,高校校园的侵权行为越演越烈,司法判例逐步拓展高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认为高校不仅对大学生在校园遭受的强奸、攻击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且还应该对大学生在校园遭受的枪击、参加高校体育比赛、参加学校负责组织的各类活动中遭受的伤害、性骚扰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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