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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之界限研究

2013-04-11胡亚龙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7期
关键词:判例债务人行使

胡亚龙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现代法治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那么当我们以不正当手段行使权利来维护自己的财产利益时该当如何呢?这就是刑法理论上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的问题。对这个问题,德、日等国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学说争鸣,判例繁多,且与其财产犯罪的法益理论和司法实践相结合形成了严密的体系。我国也有学者提出过见解,但凤毛麟角的局面着实让人遗憾。本文旨在对此问题进行全面梳理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民法理论中的物权制度,提出处理意见。

所谓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是指“行为人基于某种客观原因认为自己有取得对方占有之财产的权利,为了实现该权利而采取盗窃、抢劫、诈骗或者敲诈勒索等非法手段时是否成立财产犯罪的问题。”[1]比如,行为人从盗窃犯手中窃取回自己的财物,亦或是债权人对拒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采取胁迫、诈骗等手段实现自己的债权。在这两种情形中,行为人都对他人占有的财产享有权利。从行为人角度而言,行为人只是获得了自己应得的财物,实现了自己应得的债权,并无非法所得;从被害人角度而言,自己失去财物也只是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似乎也没有财产损害,没有法益损害的发生。但是,行为人实现权利的手段却又为法规范所禁止。因此,问题就在于行使权利的这种手段本身是否有成立财产犯罪的余地。

概括而言,这种以不正当手段行使权利的方式,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行为人(权利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法益?二、如果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法益,权利人的行为能否被正当化?”[2]

一、德国刑法中的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

在德国,刑法对财产罪的成立有财产损害要求①例如德国刑法第263条的诈骗罪。,因此其判例和学说对财产罪法益的解释,大多以财产的含义为中心,关注财产损害的意义,由此,可以将财产罪分为“对所有权的犯罪”与“对财产的犯罪”两类。前者是直接的夺取行为,包括盗窃罪、抢劫罪;后者以被害人的意思为媒介,以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为代表。对于这两类犯罪的权利行使,德国刑法采取的是不同的处理原则。

(一)德国判例和理论中的权利行使与盗窃、抢劫罪

在德国刑法中,盗窃、抢劫是针对所有权的犯罪,对于夺取自己所有而为他人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夺取的财物是自己的,并没有侵犯他人的所有权,因此不可能构成本罪。②只是不构成盗窃和抢劫罪,并不是不构成犯罪。德国刑法第289条(占有盗窃罪)规定,为了所有人的利益,而以违法的意图从用益权人、质权人、使用权人或留置权人处取回他自己的或他人的动产的,构成占有盗窃罪。因此,行为人如果夺取的是上述有权人的占有,则构成占有盗窃罪,而不构成盗窃罪。这点在德国判例和理论中并无争议,在此不详述。这里要讨论的是债权行使中的盗窃和抢劫。

1.德国刑事判例中的权利行使与盗窃、抢劫罪

对于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债权,债权人盗窃或者抢劫债权标的物的行为,德国刑事判例基本上以行为人欠缺违法取得的意思,而否定盗窃、抢劫罪的成立。

比较有代表性的判例包括1880年6月17日德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因饮食住宿产生15马克债务,为实现债权,债权人将债务人按倒在地,直接从其口袋里强行拿走了10马克;法院最后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金钱请求权,并无违法取得的意思,否定了抢劫罪的成立。[3]

1930年5月3日德国最高法院的判决更是从正面肯定了行使权利不可罚的原则。被告人购买木材,约定分三次支付价款,在支付了前两次价款之后,被告人搬走了与价款相当的木材,但是第三次,被告人没有支付价款,却搬走了相当数量的木材。被告人被以盗窃罪起诉,但最高法院否定了原审的有罪判决,理由是被告人的搬运行为虽然与法秩序相冲突,但基于合同的约定而搬运,被告人不过是实现了法律所期望的状态。[4]

但是,判例也有例外,从而肯定行使权利的行为构成财产犯罪。1894年德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被告人对雇主拥有19马克的工资债权,请求雇主支付。在支付时,雇主将19马克放在桌上,准备写完收据之后给被告人,后双方因为写收据的方式发生争议,被告人旋即拿走了雇主桌子上另一笔钱中的20马克。判决肯定了被告人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理由是雇主放在桌子上的金钱已经被特定化,在债权的标的物是特定财物的情形下,债权人只能针对特定的标的物行使权利。如果债权人夺去了其他财物,哪怕是替代物,则侵犯了债务人对履行债务的标的物的排他选择权,仍然是非法取得,具有不法取得意思,构成财产犯罪。[5]

从上述3个判例看,德国的判例对于债权行使当中的盗窃与抢劫行为,主要分三种情形处理:(1)当债权人是针对债权标的物行使权利的,因欠缺非法取得的意思而否定财产犯罪的成立;(2)当债权人是针对债权标的物以外的财物行使权利的,因侵犯了债务人的履行选择权而肯定财产犯罪的成立;(3)在金钱作为标的物的场合,则具体分析金钱是否被特定化。上述判例不重视手段的违法性,而是重视结果的合理性,可以说是以结果无价值为基础而展开的。

2.德国刑法理论中的权利行使与盗窃、抢劫罪

与判例不同,德国刑法理论界对于通过盗窃、抢劫行为来行使权利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通说主张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有受领的权利,那么债务人的所有权就不值得刑法保护,债权人取得该财物就因欠缺违法性而否定财产罪成立。就连法律财产说的主张者Binding都认为,从卖主处取得买卖标的物应该与紧急避险一样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对待,理由是作为领得者的买主本来就有权要求所有人交付该所有物①法律财产说主张即便没有财产损害,但如果侵害了民法上的所有权也成立财产犯罪。Binding的以上观点似乎与法律财产说相矛盾,但我们应该注意到,他只是将这种行使权利的情形作为违法性阻却问题看待,与法律财产说并无明显矛盾。。[6]

20世纪60年代以后,通说受到了Hirschberg等学者的猛烈批判。Hirschberg认为权利人只能根据民法关于物权转移的规定取得所有权,而按民法的规定只有经过所有权人之手转让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有转让义务的债务人的所有权不值得保护的这种通说不可取,不通过民事程序实现债权的行为具有可罚性。[7]Hirschberg观点的理论依据在于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即非经法律规定的方式设立、变更、消灭物权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另一学者Kempf支持这一观点。Kempf主张以法秩序的统一性标准来判断取得的违法性,既然债权人的取得行为在私法上是违法的,就不能认为在刑法中欠缺违法性。[8]Kempf教授的法秩序统一性标准是坚持严格的违法一元论的结果,但是由于严格的违法一元论有着种种不合理的缺陷,在德国理论界已非通说,因此在此基础之上的Hirschberg和Kempf教授的观点属于少数派。

20世纪60年代以来较有影响力的学说是对债权人夺取行为违法性的积极否定,代表人物是Roxin教授。Roxin主张财产罪保护的法益不是形式上的所有权,而是实质的经济的利益。由此出发,他认为即便是侵犯了私法上的所有权的行为,如果从实质的经济的角度来看,实现了债权债务关系,则不具有经济利益上的损害,那么债权人的夺取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同时,他认为债务人拥有的所谓的债权标的物履行选择权也是毫无意义的事情,无论债权人夺取的是否是特定的债权标的物,只要夺取物的价值在债权总额之内就是正当的。[9]Roxin教授的观点是对法律的财产说的批判,为经济的财产说的形成发展奠定了基础。

综上所述,在德国刑法理论界,对于行使权利中的盗窃、抢劫,主流的观点是不可罚性。至于是基于何种原因不可罚,则有着因无实质损害而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观点,和虽有损害但却无非法取得从而不具有违法性的观点的对立。

(二)德国刑法判例和理论中的权利行使与诈骗、敲诈勒索罪

对此问题,德国刑事判例和理论学说并未分道扬镳,基本保持一致,但二者的观点在不同的时期出现了几次重大的转变。

1.一战前的判例和学说

一战前,德国法院对于以欺诈和恐吓等方式行使权利的基本上否定财产罪的成立,一般以欠缺“获利的违法性”作为不可罚的根据。如1882年12月11日德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没有经过裁判程序,以胁迫方式强行索要。最高法院认为敲诈勒索罪必须具有财产上的非法获利,本案中债权人采用的手段虽然非法,但是敲诈勒索罪是针对财产的犯罪,不是针对人身自由的犯罪,最后以没有财产上的非法获利为由否定了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但是由于行为人的手段违法,构成了强制罪。②德国刑法第240条的强制罪是针对人身自由的犯罪,而非财产犯罪。德国法院的判决是基于其对客观权利的重视。[10]他们认为,如果有客观上的实体权利,就不能认为有违法的利益获取,即便被告人主观上有违法获利的目的,但只要偶然地符合了法律上的权利,那就否定诈骗罪和勒索罪的成立。

上述判例的立场,当时的德国刑法学界几乎照搬。代表性的学者Merkel就认为,勒索罪中的获利必须是非法的,为了实现法律请求权而采取诈骗、恐吓行为获得的利益不能评价为财产罪上的非法获利。Liszt教授也认为,财产罪的非法获利是指非基于法律请求权的获利。[11]

综上,这一时期的判例和学说都认为,只要是基于法律请求权的获利,哪怕只是偶然地符合请求权,就不是财产罪中的非法获利,自然也就排除财产罪的成立,对于手段行为则视情况成立其他犯罪。

2.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变化

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特别是30年代后半期,德国法院的态度开始转变,认可被害人财产上的“损害”,肯定行为人财产罪的成立。如1943年9月最高法院的判例:被告人享有公司500马克的债权。某日,被告人欺骗出纳说“马上就返还”,而领取了500马克现金。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了诈骗罪,理由是即便被告人对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但行为人认识到债权在事实上、法律上实现困难后通过欺骗的手段去实现,不能说欠缺获利的非法性,应当肯定诈骗罪的成立。[12]这一判决同过去以请求权为唯一基础的形式标准相比,发生了根本的转变。过去是有请求权就没有损害,没有违法性,现在是即便有请求权,也不否定违法性和损害。

发生如此根本性的转变和德国当时的社会背景密切相关。1918年德国战败,经济一蹶不振,到了20年代末期30年代初期,受经济危机影响,德国社会政治经济秩序混乱,财产犯罪激增。与此同时,受到纳粹思想的影响,这一时期刑法理论也随之发生转变,国家主义色彩浓厚,更多地强调刑法的社会秩序保障机能,主张积极动用刑罚,保障国家和社会利益。[13]因此,对于财产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大。

3.二战后的判例与学说

二战结束后,德国法院的态度又开始转变,逐步恢复到早先“无罪论”的立场,但此时的判例有着鲜明的特点。

对诈骗行为而言,在更加积极、实质地肯定“损害”基础上①20世纪20年代以前的判例仅仅否定行为人存在非法获利,没有从正面肯定损害的有无。,通过欠缺非法获利来排除财产犯罪的成立。德国法院认为,诈骗罪的成立应当有两方面的条件:被害人实质的财产损害和行为人违法的获利。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包括1952年9月德国联邦法院的一个判例:某妇女向一男性提起诉讼,索取两人私生子的抚养费,在法院认定孩子的父亲时,该妇女作伪证说自己除了与该名男子之外,没有与其他人有性关系。最后法院查明妇女采用欺骗手段主张正当的抚养权。联邦法院认为,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提高胜诉的可能性,加剧了案件真相查明的困难,使得原本不确定的债权变成了确确实实的债权,不能否认债务人有“损害的发生”,但仅仅如此还不能成立诈骗罪,行为人还必须有非法获利,在本案中,妇女拥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因而其获利不能说是违法的,所以该妇女最后被判决无罪。

对恐吓行为而言,战后德国联邦法院虽然回归到早先的行使权利就否定获利的违法性,但是比以往进了一步。战前的判例仅仅从客观上判断权利的存在与否,比如即便主观上没有行使权利的意思,但只要偶然地存在法的请求权的基础,就被认为欠缺获利的违法性,但战后的判例不仅重视此种客观判断,更重视被告人的主观权利确信。[14]即便客观上没有权利的基础,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是在行使权利,也否定获利的违法性。比如1953年3月德国联邦普通法院的一个案件:卖淫女向嫖客索要3马克的卖淫费,但嫖客以自己醉酒,卖淫女没有提供服务为由拒付,后卖淫女丈夫使用暴力威胁强行向嫖客索要了1马克。联邦法院认为,恐吓罪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获利不具有法律上的请求权,本案中卖淫女欠缺这一认识,因而否定了原来的有罪判决。②德意志联邦普通法院1953年3月20日判决,BGHSt.4-105从案情可以看到卖淫女没有实施卖淫行为,因而不具有客观上的权利基础,但是判决没有涉及这一点,而是完全从主观上寻求无罪的根据。

战后的德国刑法理论界也回归到了权利行使不可罚的原点。至于不可罚的原因,则出现了不存在“获利的违法性”与不存在“损害”的争论。刑法学者Schrder认为虽然债务人失去了占有,有损害的发生,但是由于占有物将债务人从债务的负担中解脱出来,更具有经济价值,且这种行使权利的行为具有私法上的正当性,因此不存在“获利的违法性”。但是Welzel批评道,认为期满履行债务也是财产损害是莫名其妙的。所谓被害者不过是履行了他应当履行的债务而已,从一开始就没有损害发生,也就没有充足财产损害这一构成要件。[15]综上,战后德国刑法理论界一直对行使权利持不作为财产犯处罚的态度,问题是基于何种原因不可罚,究竟是有损害而没有违法获利,还是根本就无损害,这其实就是欠缺构成要件该当性的问题。

二、日本刑法中的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

日本刑法关于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存在本权说与占有说的对立,两者的共识是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原则上可以对抗无本权的占有人。因此所有权人从盗窃者手里取回财物的行为一般不成立财产犯罪,这一情形在下面的讨论中不再展开。在生活中,更多的是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不当地行使权利,所以讨论的背景仍是债权人行使权利与财产犯罪。

(一)权利行使与诈骗、恐吓罪

1.日本判例的变化

关于行使权利的问题,日本的态度历史上出现了多次转变。先是明治三十年代日本旧刑法时期,由于财产罪保护法益中占有说的盛行和忽视个人权利的社会背景,当时的判例将债权人以诈骗、恐吓方式行使权利判决为有罪。到了日本新刑法实施后的大正时期,判例对于行使权利的诈骗与恐吓又都判决无罪,这主要是由于当时大量引进德国学者的观点,受德国刑法理论和判例影响强烈,以及财产罪保护法益中本权说崛起的影响。二战后,判例的态度又开始发生转变,日本最高裁判所在1950的一个判例中指出,债权人在通过诈骗、恐吓等方式行使权利的场合,虽然不能作为财产罪处罚,但如果其手段行为达到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程度,也具有可罚性,可以作为胁迫罪进行处罚。到了1955年,判例态度再次发生转变,在1950年判例的基础上更进一步,认为如果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手段行为超过一般社会观念可以忍受的程度时,直接作为财产罪进行处罚,不再认定为胁迫罪。[16]

从日本判例的变迁来看,债权人通过诈骗、恐吓来行使权利首先是作为财产犯罪来处理,而后转变为无罪处理。二战后原则上是作为无罪处理,但手段超出一般社会观念容忍的程度时,则作为财产犯罪处理。

2.日本刑法理论的争议

在日本刑法理论中,对于行使权利与诈骗、恐吓有着极大的争议,国内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区别说与财产罪说的对立[17],实际上,不管是哪种学说,都是在财产罪保护法益本权说与占有说对立的基础上展开的。所以,下面的介绍将以本权说与占有说的基本理论为基础展开。

(1)本权说认为,财产罪保护的法益是占有背后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本权是指合法占有的权利,如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财产罪的成立只限于侵害了本权的具有实质财产侵害的场合,而财产罪保护的法益仅限于具有权原的利益。[18]如果仅仅侵害了占有,没有侵害到占有背后的本权,因为没有私法上实质的权利侵害,不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因而不构成财产犯罪。据此,债权人通过诈骗、恐吓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因为没有侵害到财产背后的本权,所以不构成财产犯罪。

(2)占有说认为,财产罪保护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本身。占有说的实质根据之一是禁止自力救济,认为在法治国家权利的被害者为了回复权利,应该遵循法定的救济方式,即便是作为所有者,也应禁止通过自力救济恢复权利。占有说认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必须根据刑法的机能来确定。刑法规定财产罪主要是为了实现财产秩序维持机能,为此必须保护占有或者持有,事实上的占有或者持有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不论行为者与被害者之间的民事关系如何,侵害事实上的占有就成立财产罪。[19]据此,债权人通过诈骗、恐吓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因为侵害了债务人的占有,具有实质的财产侵害,所以应当构成财产罪。

(3)折中说认为,无论是将本权说彻底化,还是将占有说严格化,都有着不合理的缺陷,要么会放纵私权的滥用,要么会不合理地扩大刑罚处罚范围,所以应该将二说结合起来,具体分析。即原则上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可罚,但当行使权利的手段行为超出社会允许的相当性时,对手段行为按非财产罪进行处罚。

(二)权利行使与盗窃、抢劫罪

1.日本判例的变化

与诈骗、恐吓一样,日本判例对以盗窃、抢劫行使权利行为的态度也经历了几次转变。先是大正年间,日本判例对以盗窃、抢劫行使权利的行为基本持无罪的态度,判决的理由多是欠缺“违法获取的意思”。但到了20世纪50年代,判例的态度发生转变,总的倾向是通过盗窃、抢劫行使权利的行为可罚,理由在于即便行为人有将来归还财物的意思,也不能否认行为之时,行为人具有的“违法获取的意思”。进入60年代之后,判例的态度回归到了无罪的立场。此后日本的判例基本上都以欠缺“违法获取的意思”为由否定财产犯罪的成立。但有日本学者认为,尽管在判例文字的表述上多以“欠缺违法获取的意思”为由否定财产罪的成立,但是实质的理由主要还是认为权利行使者有更值得保护的法益而应阻却违法性。[20]

2.理论学说的发展

关于权利行使与盗窃、抢劫的理论学说,与诈骗、恐吓基本类似,也是基于财产罪保护法益之争而展开的,在此不再讨论。唯一与前述不同的,在权利行使与诈骗、恐吓的关系中,日本刑法学界的通说是折中说,即原则上不可罚,例外才以非财产罪处罚;而在权利行使与盗窃、抢劫的关系中,通说是原则上应以财产罪处罚之,因为他们认为债的履行应基于债务人的自由意思,而盗窃、抢劫行为完全没有经过被害人的意思,是赤裸裸的夺取,应该予以处罚。[21]

三、对德、日刑法理论、判例的比较与评述

德、日刑法理论中关于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问题主要是围绕财产罪法益之争展开的,换句话说,债权人行使权利是否成立财产犯罪,其前提和关键就是有无侵犯他人的财产法益。此前提的判断不单是刑法领域的问题,还与德、日自身的民法理论有着紧密的关系。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29条的规定,德国民法中物权的变动采取交付主义,即物权的变动自所有权人与受让人达成交付的合意,并将物交付于受让人时起,才发生物权移转的效果。在交付之前,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所有权人,交付之后,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受让人。据此,与德国刑法理论中法律的财产说相联系,债务人在交付债务标的物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债务人,如果债权人通过诈骗、恐吓、盗窃、抢劫等行为取得标的物,侵犯了债务人的所有权,有损害的发生,则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在进入违法性层次的判断之后,根据法益衡量原理,债权人的债权比债务人的所有权更值得保护,所以此时不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可以作为违法阻却事由来看待,进而排除债权人财产犯罪的成立。根据经济的财产说和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因为总体上债务人并无经济利益上的损失,因而并没有法益损害的发生,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也就自然不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

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76条的规定,日本民法中物权的变动采取意思主义原则,即物权的变动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达成一致时,就发生物权移转的效果。在双方当事人达成约定、合意之前,所有权归属于所有权人,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约定之后,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受让人。据此,与日本刑法中的本权说相联系,债权人在与债务人达成归还债权标的物的合意之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债权人,之后无论债权人采取诈骗、恐吓、盗窃、抢劫等何种行为,都不可能侵犯债务人的本权。本权说认为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可能侵犯债务人本权的理由就在于此。我们可以看出,这也是德国的法律财产说和日本本权说的不同之处。而日本刑法理论中的占有说,主张债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行使权利侵犯了债务人的占有,应当成立财产罪,主要是为了实现刑法的秩序保障机能,在其看来,在权利的行使与秩序的保障发生冲突时,权利原则应向秩序让步,这与刑法的首要任务是保护法益不能不说存在着冲突。

从德、日两国判例发展的历史来看,处罚权利行使行为的阶段大多是国内政治经济混乱、财产犯罪激增的时期,比如德国两次世界大战之间和日本二战后初期。在这些特殊的时期,国家为了维护统治秩序而实行特殊的刑事政策,扩大犯罪处罚的范围和力度,体现了刑事政策对刑法发展的影响。[22]

四、我国关于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的理论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通说认为财产罪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财产犯罪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23]我国学者对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的相关问题研究较少,并未形成系统的理论,下面就不同问题分别作简要论述。

对于权利人通过诈骗、恐吓、盗窃、抢劫等行为,从非法侵夺人(盗窃犯、抢劫犯等)手里取回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我国理论界比较一致,认为不能构成财产犯罪。[24]因为非法侵夺人虽然侵夺了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但并未取得财物的所有权。①我国民法对于物权变动也采取交付主义,即只有所有权人和受让人达成交付的合意,并交付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而,权利人取回的行为也未侵犯非法侵夺人的“所有权”,所以自然不可能构成财产犯罪。但是,如果权利人的不正当手段行为侵犯了别的法益,仍然可以构成其他犯罪。

对于债权人通过诈骗、恐吓、盗窃、抢劫等行为,行使债权的应该如何定性?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两种观点:(1)否定说,认为债权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实现债权的不构成财产犯罪,因为债权人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而债务人也有向债权人交付债权标的物的义务,因而,不能认为债权人对自己应得的债权标的物有非法占有的意图,所以不能认定债权人财产犯罪的成立。[25](2)肯定说,认为上述行为可能构成财产犯罪,理由是“随着财产关系的复杂化,占有与所有相分离的现象日益增多,为了保护财产所有权,首先必须保护对财物的占有本身。”[26]债权人不正当行使债权的行为侵犯了债务人的占有,应当以财产罪处罚之。这种观点与日本的占有说是相当接近的。

五、本文的主张

通过对以上国内外理论和判例的比较和研究可以发现,对于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的关系,各国主流的做法是排除财产犯罪的成立,这也是现代法治以保障公民权利为中心的结果。在此基础之上,笔者也是主张排除权利行使时财产犯罪的成立的。思路如下:

其一,在债权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实现债权的情形中。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我国民法对于物权变动也采取交付主义,即只有所有权人和受让人达成交付的合意,并交付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由此展开,债务人在履行债务,将债权标的物交付与债权人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债务人,此时若债权人采取诈骗、恐吓、盗窃、抢劫等不正当行为夺取标的物的,侵犯了债务人的所有权,符合我国犯罪成立的客观要件。但是,毕竟债权人是行使权利的行为,主观上欠缺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因而并未充足我国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所以,债权人的行为不构成财产犯罪。当然,如果债权人的不正当行为侵犯了其它的法益时,仍然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其二,在权利人通过不正当手段维护、回复自己的财产利益时。根据我国《物权法》“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非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设立、变更、消灭物权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以此为前提,非法侵夺人(盗窃犯、抢劫犯等)侵夺权利人的财物时,因非依法定方式改变物权归属,所以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非法侵夺人并未取得财物的所有权。继而,权利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回自己财物,没有侵犯非法侵夺人的“所有权”,自然不构成财产犯罪。但权利人的不正当手段侵犯了其它法益时,仍可能构成相应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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