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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组织犯罪长效治理的基本理念

2013-04-07郑士立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3年10期
关键词:犯罪

郑士立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401120)

有组织犯罪的形成有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原因,要建立治理有组织犯罪的长效机制,必须要有正确的治理理念。

一 有组织犯罪治理的系统化

在当前社会科学研究中,系统论的运用正呈现出方兴未艾的局面。所谓系统,多种元素按照一定的规则或方法组合所形成的一个整体。系统的最大优势在于:首先,能够对各种元素予以整合,从而优化了事物内部的结构;其次,由于各种元素是按照一定的规则和方法组合而成,因此,系统的功能得到充分的发挥,系统一方面能够有效弥补内部各个独立元素所存在的缺陷,另一方面能够协调各个元素之间的关系,亦即系统的协调功能是内部独立元素无法匹敌的。犯罪学的研究表明,包括有组织犯罪在内的犯罪原因是多元的。其中,既有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又有个体性格、群体关系、行为结构等因素。正如菲利指出:“无论哪种犯罪,从最轻微的到最残忍的,都不外乎是犯罪者的生理状态,其所处的自然条件和其出生、生活或工作于其中的社会环境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如果在一开始就将这三种原因分开,那是徒劳的。”[1]既然导致犯罪发生的原因是多样的,因此,在构筑犯罪控制策略体系时,自然不能偏爱于某一原因而舍弃其他原因。就有组织犯罪而言,同样如此。合理、有效地应对有组织犯罪的防控体系,必然是一个包括各种因素和策略在内的系统性工程。建构系统性化的应对有组织犯罪控制系统,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控制主体的多元性。由于犯罪是对公共秩序的一种侵害,因此,犯罪治理当属公共治理事项。现代社会治理研究业已证明,对于公共事务的治理,单纯依靠政治国家的殚精竭虑是无法奏效的。“从更大的范围观察,近代以来的中国,由于身旁总有‘列强’的反衬,富国强兵不可避免地被举国上下作为一个追求目标,于是便愈来愈成为一种中央动员型号社会。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靠中央权力动员各种资源实现富强不失为一种捷径。不过,人们在强调中央动员的效率和优势的时候,往往忽略了它对于社会自治组织能力的抑制,政治权力与道德权力相结合所可能导致的公民自由空间的失却,以及社会应有的分工在这种动员的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2]尤其是随着包括个体组织、社会团体在内的民间组织的勃兴发展,我国市民社会的发展正在呈现出日新月异的趋势。市民社会对于公共治理规则的型塑以及保障公共事务治理的有效性具有重要的贡献和功能。政治国家资源的有限性以及治理成本的昂贵性等缺陷,为包括民间组织在内的市民社会力量的参与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在今天,诸如社区矫正、社会帮扶等“回归型”措施的广泛运用和实践,正在昭示者一种新的犯罪治理理念——多元治理的兴起。

其次,控制手段或控制方法的多元性。所谓控制手段或控制方法,是指预防和治理犯罪的具体策略或措施。如前所述,导致有组织犯罪生成的根源是各种各样的因素,这就决定了在应对有组织犯罪时,必须从政治、经济、文化、法律、道德等多个层面入手,各种控制手段形成一个合力,多管齐下,才可能真正做到“对症下药”,有效治理有组织犯罪。

最后,控制对象的多元性。所谓控制对象的多元性,是指在重点防控有组织犯罪的同时,应当拓展防控的对象范围,将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其他关联犯罪也纳入防控的对象。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是现代社会中有组织犯罪中的典型体现,对此,世界各国和地区均倾注了大量的包括司法、政策等治理成本,但与此同时,对于诸如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贪贿犯罪等关联犯罪同样给予高度的关注。司法实践证明,有组织犯罪多数是一种“犯罪群”,因此,要实现对有组织犯罪的有效治理,关联犯罪必须同样引起高度的关注和重视。

二 有组织犯罪治理的法治化

人类社会进入文明社会以后,说到文明,法制要算一项,虽不是惟一的一项,但也是主要的一项。任何公共事务的治理,欲达至善,则必须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并且自成一体的规则体系。衡量有组织犯罪治理成效的标准之一便是此类犯罪的控制是否达到法治的标尺。从世界各国有组织犯罪治理的实践来看,凡是治理成效显著者,均有共同之处便是包括控制方法、控制规则的法治化。有组织犯罪控制的法治化,主要包括以下要义:

一是打击与保障并重。从犯罪后果来看,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之普通犯罪而言,在危害程度上较大,危害的范围较广。对于有组织犯罪的严厉打击,历来是各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重中之重。但与此同时,在具体案件中,各个成员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性又不完全是等齐划一的。因此,即便是在“严打”的过程中,也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成员的刑事责任,以避免出现量刑上畸轻畸重的情形。此外,还应当注重对犯罪人人权的切实保障。即便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应当赋予其正当的权利。如不能够由于此类犯罪是有组织犯罪,而剥夺了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辩护权、上诉权等基本权利,以杜绝突破法治基本原则的“从重从快”做法。

二是要及时完备有组织犯罪的相关立法规定。这其中,既包括要对现行刑法有关有组织犯罪规定的缺陷予以补强和完善,同时也应当借鉴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如专门制定《反有组织犯罪法》等专门性的法律,以突出立法对此类犯罪的重点治理。其次,还要注意协调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如刑事法律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等非刑事法律之间的衔接问题,这样能够保证有组织犯罪治理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和完备性,为司法实践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有组织犯罪呈现出跨国性的特征,这就要求在各国必须在世界范围内开展治理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合作。而国家合作的前提之一便是要妥善处理各国法律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尽量扩大治理有组织犯罪的共识。因此,必须要注意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衔接问题,如何根据本国治理有组织犯罪的实际情况,及时借鉴和吸收国外和国际社会的做法,是当前治理有组织犯罪的重要问题。此外,还要妥善协调法律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治理有组织犯罪,是一项多方主体共同参与的工程。其中,不仅包括司法机关的相互协作,还包括司法机关与诸如金融机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之间的广泛合作。但上述机关或组织因其性质不同,其各自均有与其性质和功能相符合的规范性文件。由此便面临着两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规范性文件与法律之间的衔接问题;这些规范性文件之间的衔接问题。但遗憾的是,此问题至今尚未引起学界的高度重视。但这些问题却大量存在实践中。如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其内部均有区别于其他机关或系统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一方面是其履行职责的依据,另一方面也限定了其职权的范围。在此情况下,如若采取“和稀泥”式的执法方式,则势必无法有效解决上述机关存在的冲突,也不利于有组织犯罪的有效治理。而实现有组织犯罪防控的法治化,在根本上要求这些机关或组织的共同行动必须有一个完备的规范,从而才能激活各方参与有组织犯罪治理的积极性和能动性,最终实现对有组织犯罪的良性治理。

三 有组织犯罪治理的常态化

在传统的犯罪治理中,尤其是对诸如有组织犯罪等严重犯罪的治理,历来推崇“严打”方针,但过度青睐“严打”的犯罪治理模式可能会在实践中与刑法的基本原则乃至法治的基本底线抵牾外。对此学界出现有对“严打”质疑之声。的确,如果过于推崇“严打”的社会效果,则可能会使“严打”游离在法治的框架之外。正是缘由与此,才在上文中极力强调有组织犯罪治理的法治化。法治化的要求,在本质上要求对有组织犯罪的治理应当摆脱传统社会中的“运动战”模式,而转变为一种常态化的治理模式。即实现治理有组织犯罪的模式变迁。从“严打”的历次实施来看,“严打”模式其实是一种在政党或者国家组织的动员令,具有明显的“运动战”色彩,这种“运动战”是一种非常规的治理模式。而从我国治理犯罪的历史变迁的宏大途径来看,对有组织犯罪等严重犯罪的治理,正在日渐朝着常态化、常规化的方向迈进。20世纪80年代初期,针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的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猖獗的状况,党和国家提出了“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和“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方针政策,并根据新时期各种犯罪的新情况,进而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3]中央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质上是犯罪治理理念的一个跳跃和升级。就当今具体的社会情况而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具体要求有以下几项:

(1)充分发挥公、检、法、司各机关的职能作用;(2)全社会各种力量都应参与到维护社会治安,消除有组织犯罪的工作中来。各单位抓社会治安的措施,一定要做到“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3)强化基层组织管理工作。[4]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语境下,对犯罪的理解由“社会之蠹虫”置换为“社会正常的新陈代谢”。犯罪观的这种跃进,自然会引起犯罪治理模式的变迁。当犯罪被视为社会发展中正常的现象之时,犯罪控制手段自然要从政治话语中的斗争式思维脱魅为正常社会一般矛盾的治理式思维。尽管有组织犯罪历来被视为最严重的一种犯罪类型,但如果将视野放宽,则其仍然是在社会转型中出现的一种正常现象。因为,这种现象在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均会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只是在诸如我国社会处于空前转型的历史时期,其更为突出。正如王牧教授指出:“犯罪现象的存在是个动态的过程。作为过程,犯罪现象是存在于非存在的统一。对于现实来说,已经发生了的犯罪现象是作为犯罪现象的历史而存在的,未来可能发生或者可能不发生的犯罪现象还都只是一种非存在。作为非存在,可能变成存在,而新的存在的形态肯定会发生变化,或者变为严重,或者变为轻微,或者在具体的地方、具体的地点变为新的非存在。正是这种存在与非存在的统一,构成了犯罪现象的历史发展过程。”[5]从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中,应当看到有组织犯罪其实是任何国家社会发展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放弃对其治理,而只是说应当在正确定位的基础上,寻找更为良善和有效的治理模式。与“运动式”的治理模式相比,常态化的治理模式更加强调了对有组织犯罪的预防策略。因为“运动式”的治理模式,是一种事后的治理模式。即只有在有组织犯罪的发展达到了一定的规模,并且造成社会治安不安度显著提升,社会秩序严重紊乱之事,才迫不得已发动这场运动。由此,可以说,“运动式”治理模式先天上缺乏一种预防优先的理念。相反,常态化的治理模式,由于建立了相对较为完备的治理制度,并由此形成了一套稳定的治理机制,能够对有组织犯罪的现状以及其发展态势有及时的、清醒的把握,故一方面可以使得治理策略和措施能够“有的放矢”,另外可以截断有组织犯罪的形成,及时摧毁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场”。所谓犯罪场,是指存在于潜在犯罪人体验中、促成犯罪原因实现为犯罪行为的特定背景。[6]摧毁犯罪场,实质上就是通过诸如犯罪形成的时间、空间等诸因素的割裂或分解,使有组织犯罪的形成与发展态势得以遏制。可以说,从长远看,常规化的治理模式应是未来治理有组织犯罪的未来路径。

四 有组织犯罪治理的层次化

所谓有组织犯罪治理的层次化,亦即在有组织犯罪治理的系统工程中,应当注重对治理对象的区分,合理配备治理资源。作为一项有限资源,国家治理犯罪的成本投入不可避免地存在边际效应。边际效应的存在,决定了治理资源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采取一刀切式的“倾巢出动”,科学的治理模式和治理策略必然是分层的。即根据各个对象的不同,合理地配备资源。有组织犯罪治理的层次化,实质上是类型化思维在犯罪治理中的一种体现。类型化思维的假设前提是各个事物之间存在某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显著特征,由此才可以“对症下药”。

就有组织犯罪而言,从整体上看,尽管有组织犯罪是出于共同的利益需求而结成的有机系统,对外表现出整体性和一致性,但内部仍会存在着派系之别、地位之争、利益之分等等问题。[7]在治理策略上应当突出重点。“重点突破”有两大重点:一是重点人员,即在犯罪团伙成员中选择薄弱环节作为突破重点。在讯问中应特别注意“利用矛盾,瓦解同盟”策略的运用。“重点突破”的另一个重点是重点案件,即在突破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时,要选择那些暴露明显、取证容易、定罪容易的罪行率先突破,然后再由浅人深、由少到多的逐步挖出其余罪。[8]由此可见,有组织犯罪整体上的共同性并不能消弭其内部的紧张性。尤其是对一些有组织犯罪中的诸如初犯、未成年犯,由于这些人员的人身危险性相对来讲较小,并且其参加组织犯罪的时间较短,相应地,对之予以矫正也较为容易。对待这类犯罪分子,应当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处罚,视其具体情况适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方面是与其自身实施的犯罪行为和在组织犯罪中的地位相适应的,有助于实现罪刑均衡;另一方面则是通过对这些人员刑事政策的“诱导”,可以瓦解这些人的犯罪意志,并可以从中寻找侦破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甚至整个组织犯罪的线索,为进一步打击有组织犯罪提供有利条件。

当然,对于有组织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尤其是一些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以及在组织犯罪中的主犯人员,应当严厉打击。首先,就这些人员而言,其在组织犯罪、犯罪集团中的地位“显赫”,这些人员或者是组织犯罪的创始者或者在组织犯罪中起着指挥、领导等“骨干”作用。人身危险性要大,接受改造的难度较大,并且由于其地位使其所指挥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要显著得多。对之,予以严厉打击,既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规定,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把握”的内在要义。层次化治理的另一层含义,则是在制定或实施治理有组织犯罪的方案时,应当考虑到地域之间的区别。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出现不均衡的态势。各地的有组织犯罪的特点和发展态势自然也有所不同。对此,应当“根据不同地区实现现代化程度的差别,认真研究有组织犯罪的现状及其不同特点,重点加强对带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防范与打击,有针对性地制定遏制有组织犯罪的对策。”[9]例如,农村地区的组织犯罪一般而言,与家族的血缘联系或村庄的地缘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类犯罪相较于城市的有组织犯罪而言,经济基础比较薄弱,但由于家族势力的庞大,使得家族成为凝聚有组织犯罪的核心力。对此,一般而言,应当采取遏制家族权势膨胀的做法,通过加强基层组织的政权建设,以社会主流观念或者价值观为导向样本,对家族成员的教育,使之家族观念发生转变,抑或采取诸如分化家族统治的势力等方式,能够有效实现对之治理。但在城市地区尤其是在比较发达的地区,有组织犯罪的活动性较强,经常表现出流窜作案或游击作案的方式。对之可以采取在各主要交通要塞地区管制,通过排查的方式,及时掌握有组织犯罪的态势。此外,由于城市中的有组织犯罪相较而言,经济基础较为雄厚,因此,亦可以采取诸如与金融机构的协力合作,通过摸清犯罪组织资金的流向,查封、没收其资金和其他物质资源,以摧毁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等。层次化的治理模式,由于关注到了有组织犯罪内部元素的异质性,以及有组织犯罪地域上的差别性,在节约治理成本的同时,能够最大限度地铲除有组织犯罪的基础,对于有效治理此类犯罪有着不可低估的意义。

五 有组织犯罪治理的国际化

“随着人类社会已经进入21世纪,和平与发展日益成为国际社会的共同主题,社会公共事务日益复杂,刑法的社会只能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得到重视与强调,刑法的社会管理职能将发挥着更为主要的作用,因而也决定了21世纪刑法的国际化趋势将更加强劲。”[10]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在给人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使得有组织犯罪的发展出现了国际化的趋势。有组织犯罪国际化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首先,犯罪危害的国际化,与传统犯罪不同,今天的有组织犯罪已经对国际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极大地扰乱了国际社会秩序,以至于被成为新世纪国家犯罪的公害之一;其次,有组织犯罪成员的结构日益复杂。以恐怖活动犯罪为例,恐怖活动的成员来自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这些成员不同的身份背景,进一步扩大了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危害;最后,有组织犯罪的活动范围日渐国际化。传统社会中的组织犯罪多数限于一国领土范围之内,即便是流窜作案,也多数是在一国之内的多个行政区域实行。但是,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有组织犯罪的活动范围已经突破了国际地理的界限。以毒品犯罪为例,从种植毒品、运输毒品到贩卖毒品等各个环节均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之内实行。这无疑为有组织犯罪的治理提出了新的挑战。为此,国家社会作出了及时的回应,如旨在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巴勒莫公约》就是其中一例。该公约明确要求各国在打击有组织犯罪中应当加强国际合作。其第27条规定的“执法合作”,具体地规定了缔约国进行联合调查和合作的范围和方法。[11]并就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的一些事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从地理条件来看,与多个国家之间接壤,尤其是在边境地区的有组织犯罪相对较为活跃。有组织犯罪的跨国性特定,决定了要有效治理此列犯罪,必须要及时地与其他国家之间进行实质性的国际合作。总体而言,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各国必须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以及种类等达成一个基本的共识;其次,各国应当及时根据国际社会治理有组织犯罪的有关国际公约,修正和完善本国的法律,以使得相关国际公约能够直接或间接地适用于本国法;最后,各国应当在实体法方面和程序法方面,就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合作的策略、方法等问题,进行协商与沟通。从而最大限度地消解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制度性障碍。因此,在有组织犯罪的防范工作中,必须坚持情报先行、情报优先的基本原则。[12]坚持情报有限的原则,能够以使得各国能够及时地掌握有组织犯罪的最新动向和特点,节省各国治理有组织犯罪的成本,并为开展有组织犯罪治理提供相关的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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