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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和思考
——兼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

2013-03-22江,何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诉讼法小额

周 江,何 莉

(九江学院 政法学院,江西 九江 332000)

20世纪后期,司法资源的短缺以及诉讼程序运作中存在的问题与日俱增,世界各国都在积极进行司法改革,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简便、快捷、成本低廉的新型程序应运而生。2011年5月,全国90个试点法院全面启动小额速裁试点工作。201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小额民事诉讼数量庞大,多发生于普通民众和中小企业之间。一方面,虽然小额民事诉讼标的绝对金额较小,但对广大城乡基层居民个人、家庭生活以及小微企业经营却有着重要的影响;另一方面,由于小额民事诉讼发生频繁,司法资源又难以应付。为了平衡这二者之间的矛盾,小额诉讼程序便应运而生。

一、小额诉讼程序产生的背景及其价值

20世纪后期,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与社会关系的多元化,世界各国的民事案件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类型上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司法资源的严重不足与案件积压之间的矛盾渐趋突出。世界各国的司法资源是普遍和绝对短缺的,因为司法资源供给的增加不可能是无限的,任何社会都难以做到通过诉讼机制解决全部纠纷,正义结果的产出与司法资源的增加并无必然联系。事实上,如果单纯依靠司法资源供给的增加来应对社会纠纷,那么司法资源的需求将可能相应扩张,导致司法危机或恶性循环。[1]加之程序保障与接近正义这一被奉为当代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在人们心中逐步植根,因此如何减轻诉讼迟延,即考虑司法效率又兼顾诉讼程序的完善,从而确保每个公民都能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就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的司法改革话题。

在这种历史环境下,对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就成了必然,而其中主要的措施之一就是对诉讼程序进行简化。具体运作上,则要么是对既存的普通诉讼程序进行改革,要么是设立单独的简易诉讼程序,有的还在设立简易诉讼程序的同时,专设了解决微小权利纠纷的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首先在英美法系出现,最初它是随着现实的需要逐渐从普通程序中独立出来的。美国是最早使用小额诉讼程序来处理小额案件的国家,因为小额诉讼的践行与程序正义的理念相抵,当时在美国还出现了比较大的争议。但是随着诸如产品侵权等案件的大量涌现,小额诉讼在纠纷解决上显示出快速、便捷等优势,使其逐步被接受并为世界其他国家所借鉴。随后大陆法系产生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有所不同,它从一开始的普通程序,到普通程序的简化,再至简易程序,最后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经历了逐步演变的过程,德国则是这一过程的典型代表。[2]

小额诉讼程序的产生旨在通过便捷的诉讼程序来调解或裁决双方的纠纷以降低诉讼成本,这是对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一方面,虽然小额诉讼的标的额小,但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宪法权利理应得到充分的保障,通过简易化的努力,向民众提供便宜的司法服务使之能够接近正义;另一方面,使得当事人以较小成本获取了最大利益,使正义得以低成本、快速实现。小额诉讼程序的确立,将民事诉讼向更便宜、更方便、更快捷的方向推进了一大步。“小额诉讼程序不同于那些上诉法院、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它的使命不是通过审判确认法律规范、创造判例、填补法律空白,甚至其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严格性也相对并不重要,只要为当事人提供一个解决纠纷的程序并得到结果,就达到了目的。”[3]

二、域外小额诉讼程序考察

1.美国

美国是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也是公认的小额诉讼最发达的国家。在美国,小额诉讼程序交由各州的法律来进行规范,这就意味着由于各州立法的不同和法院系统设置的差异使得小额诉讼在各州的具体制度运作有所区别,但总体上来看,这些区别只是形式上的一些细微不同,就其以简便、快捷、成本低廉的方式解决的本质来看并无区别。美国专门为小额案件制定了特别诉讼程序,将小额诉讼程序独立于普通诉讼程序之外。其内容主要有:

(1)诉讼标的额小。各州关于小额案件范围的界定有所不同,绝大多数州把诉讼标的额在1000~5000美元的案件界定为小额案件。不过,从近些年的发展趋势看,各州的限额都在不断提高。此外,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除了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还要看案件的性质,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如因离婚、监护、更改姓名、破产或者就诽谤、损害名誉、非法拘留等引发的小额案件,会被有的州排除在小额审判的管辖范围之外。

(2)管辖特定。小额诉讼仅存在于最低级别的法院,如治安法院、地区法院、郡法院、市政法院、巡回法院等,并且这些法院一般都设有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或者分院,甚至有些州在普通法院体系之外建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院。

(3)成本低廉。小额诉讼成本的降低主要体现在律师费用和调查费用的减少上。虽然只有少数州明文禁止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聘请律师,但由于和小额诉讼的收益相比较而言,庞大的律师费用会使诉讼“得不偿失”,因此绝大多数当事人会选择自己进行诉讼,一般不委托律师代理,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小额诉讼在程序和证据规则上的灵活性,使得诉讼很少需要进行庭外调查证据和召唤证人出庭,这也使得诉讼更加经济。

(4)程序简便、快捷。小额诉讼程序设立节假日和夜间法庭方便当事人诉讼,既可由职业法官开庭审理,也可由临时法官审理;普通程序中的官样文章式的烦琐被减少到最低程度,庭审时没有严格的程序规范和证据规则对当事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调解程序前置尽一切可能促成当事人和解,即使是调解不成功而进入庭审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也较短,大多会在立案后30日至60日内开庭审理,审理以一次开庭审结为原则,算下来整个审理期限几乎只是普通程序平均审理期限的1/10。[4]

2.日本

虽然日本近代法治的兴起最早是受德国法的影响,但在小额诉讼程序方面,其制度建设比德国更为健全,所以笔者将其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进行考察。日本在战后参考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对诉讼程序进行了简化,建立了自己的简易程序,但在实际运用中,简易程序并没有真正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因此,日本于1996年修订了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部分,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也称为少额诉讼程序,将其设置为一种新的特殊程序,独立于简易程序之外。其内容主要有:

(1)诉讼标的额小。日本1996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诉讼标的额在30万日元以下的诉讼界定为小额诉讼,2003年,日本再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的标的额上限调整为60万日元(相当于一般职工2个月工资)。[5]在案件性质方面仅限于金钱支付请求,如日常生活中常发生的借款与损害赔偿等小额案件,而不包含物的交付请求。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特别是大型金融企业滥用诉权,还规定对同一个简易法院在一年之内,当事人根据小额诉讼程序请求审理、裁判的次数不得超过10次。

(2)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原告在起诉时要向法院提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申请,否则法院按普通控告来对待。同时,允许被告在最初的口头辩论的期日前提出异议,申请将诉讼转为通常程序来审理。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充分尊重了原告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保障了被告的防御权,只有被告提出异议或法官依职权认为案件不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转入通常程序。

(3)程序简便、迅捷。同美国一样,日本在程序上也尽可能做到简化便捷,如起诉程序表格化;注重调解,原则上一次开庭审结,除非有特别事由外,应在最初的口头辩论期日内审结;对证据的调查仅限于即时可以调查的证据,证人可以不需要宣誓或者不出庭,还可以省略交叉询问;被告不能反诉;辩论结束后,以口头即时宣判为原则等。

(4)审级救济的特殊性。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不得提起上诉,如果不服法官的判决,只能在两周的不变期间内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听审,法院认为异议成立时,诉讼回到口头辩论前的状态,转入通常程序审理。

三、中国小额诉讼程序构建与评析

1.中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制定于1991年,并于2007年进行了一次局部修改,着重解决“执行难”和“申诉难”问题,但仍不能适应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现实的需要。2011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此次修法重点研究问题之一就是小额诉讼程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通过《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确定在全国13个省、直辖市辖区内进行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1万元(经济发达地区可以不足5万元)的五类给付之诉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可以适用小额速裁。

2011年10月,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建议“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自此,我国正式在民事诉讼法上设置了小额诉讼程序。

2.对中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评析

虽然我国已经在法律层面上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但作为一项完整的制度设计,仅靠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这一个只有几十字的法律条文肯定是远远不够的,显然立法的设计还过于简单。笔者以为,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定位出现偏差所导致的。

(1)设计理念。从小额速裁的试点工作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设计的价值理念,更偏重于从法院的角度考虑相关问题,强调的是程序的简便与效率对于法院审判的意义,即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通过小额诉讼程序实行案件繁简分流,简化审理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减轻法院的压力。但是实际上小额诉讼本身的价值更多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在于对社会细节正义的关心和满足,其蕴含的正义理念永远大于所体现的效率观念。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诉权是公民享有的、由宪法保障的一项基本性权利,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享有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而且,诉权的享有不应该由于阶级或贫富差别而有所区分。穷人和富人的民事权利同样会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产生争执,当正义的获得需要以巨大的成本支出(包括经济成本、时间成本、精神损耗等)为前提时,富人可以选择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而穷人则不得不放弃诉讼,选择其他的纠纷解决方法,或者选择“容忍”。因此,在司法实施上,低廉、便捷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存在对于实现社会正义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而我国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更多是将其作为分流案件的一种有效途径,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忽略了小额诉讼本身蕴含的正义理念,忽略了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保障和救济。正如学者所指出的,令人忧虑的是,立法者在建立这个突破基本的两审终审制、并限制当事人上诉权的全新、单独的程序制度时,只用了一句话,将立法疏漏交给司法解释去解决,其本身蕴含的风险可想而知。[6]

(2)标的范围。区别于草案中“一刀切”的做法,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考虑到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设立了不同层次的金额标准,即当地上年度平均工资30%以下,并且近些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速度较快,设置一个能够根据年度变化进行调整的弹性数额,显然更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从2013年上半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来看,2012年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46769元,按30%计算,全国的小额诉讼标的额平均水平大概在14000元。如日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了2013年福建省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金额为13494元以下,自2013年7月1日起适用。

不过,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仅从数额上对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加以界定,并未明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性质,只要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而这一标准过于抽象,不利于小额诉讼的具体实施。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客观上是以牺牲当事人的一部分诉讼权利来获得成本的低廉与效率的提升,如取消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再加上目前一些法官的业务素养和职业操守不被民众信任,对小额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进行严格控制是非常必要的,一旦其范围扩大就难免会导致滥用。如在小额速裁试点工作中,有法院审结一个离婚案件仅用十多分钟,刻意追求司法的效力与便民,这种倾向将可能有违司法的居中裁判和两造充分主张的本质,甚至导致被当事人利用从而违反法律的本意。现阶段,至少可以将诸如人格权纠纷、劳动争议、家事纠纷和涉及公益的小额案件排除在外。

(3)诉讼费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费用应当是很低廉的,这样既便于小额权利者积极行使其权利,也能更好地匹配简洁、快速的诉讼程序。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并未对小额诉讼的诉讼费用作出特别规定,主要是因为我国在2007年对人民法院的诉讼收费办法进行了改革,已经大幅度降低了当事人需要向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按照2007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目前我国的小额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在25~100元。不过既然已经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以及随着政府加大对地方法院的财政支持,笔者以为在诉讼收费方面甚至可以更加低廉,用以区别于一般的简易程序。

(4)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并未明确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有学者将其解释为强制适用。笔者以为,小额诉讼毕竟是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加上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模式使败诉人失去了上诉的救济途径,还是应当引入选择机制,让私权利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保障。同时考虑到国家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可以选择折中方案:在小额标准范围内确定一个金额标准,在该标准以下的小额案件由法院强制适用,当事人不得排除适用;在该标准以上的小额案件则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即采取任意适用和强制适用相结合的模式。[7]

不论当事人最终是否选择小额速裁,在其作出意思表示前,必然经历一个与法官庭前见面、沟通、交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可以适当地行使释明权,分析案情,讲解法律,使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优势与劣势形成概括性的认识。即使最终未能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这个沟通交流过程为之后的普通程序审理打下了一定的基础,便于案件在之后普通程序中的处理与化解。[8]

(5)救济途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并未规定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独立救济途径,而是与二审终审的案件一样,统一适用再审程序进行纠错。由于小额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程序保障又较为薄弱,应给予不公正判决补正的机会,同时考虑到中院距离大部分的当事人特别是偏远农村和山区的当事人一般较远的情况,《指导意见》中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的规定显得更为合理,当申请被驳回时,同样可以选择再审程序进行救济。

四、结 语

在司法资源供给有限和小额诉讼司法需求广泛的冲突中,小额诉讼程序面临的客观条件、运行实践和法治环境还远未达到理想境界,事实上小额诉讼程序也不可能是解决这种冲突的唯一良方。正如日本法学家小岛武司所指出的:“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单纯地追求裁判程序的简易化就能解决隐藏于裁判制度中的问题,而必须客观地认识到蕴藏于简易化之要求背后之现实,并在此基础上慎重地作出政策上的抉择。”[9]在发展和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过程中,也应当有这样的预期和定位,注意依靠综合司法改革和社会治理来实现广大城乡基层居民的权益保护。

[1]朱克曼.危机中的民事司法[M].傅郁林,陈湘林,唐桂英,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

[2]常 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08-609.

[3]范 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1(3):141-153.

[4]傅郁林.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J].清华法学,2011(3):46-55.

[5]孙祥壮.日本民事诉讼法:变迁及其修订[J].中国审判,2008(3):88-91.

[6]傅郁林.《民事诉讼法》修订重要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4):81-83.

[7]齐树洁.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之探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2):126-134.

[8]吴 劲.小额诉讼程序实践中利与弊的冲突[J].法制与社会,2012(3):129-131.

[9]小岛武司.自律型社会与正义的综合体系[M].陈 刚,林剑锋,段文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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