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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嘱继承中的特留份法律制度

2013-03-22骆东升刘耀东

关键词:法定继承继承法继承人

骆东升, 刘耀东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 辽宁 大连 116026)

被继承人于其生前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此即遗嘱自由原则,也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领域的体现。然而,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遗嘱自由也不例外。因此,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均认为,遗嘱人(财产所有人)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应当符合公平原则,只能以遗嘱方式处分自己的部分遗产。英美法系国家通过授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以酌情变更遗嘱的方式来限制遗嘱自由,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在立法上设立“特留份制度”实现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所谓“特留份制度”是指,于继承时,被继承人必须遗留其一部分遗产给其继承人的法律制度。我国虽属大陆法系国家,《继承法》对遗嘱自由原则也持肯定态度,但是对于特留份制度则付之阙如。因此,笔者不揣浅陋,撰文论之,并建议未来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对此予以明确。

一、特留份制度的含义与性质

特留份制度是指于继承开始时,应为法定继承人保留一部分遗产份额。所谓“一部分遗产份额”,非指被继承人遗产中的某特定财产而言,仅为遗产中的一定比例而已。其具体数额则依法律规定。其实质是通过遗嘱对特定之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也就是说,如果遗嘱人设立遗嘱时,没有给法定继承人预留法律规定的应继份额,则相应部分的遗产处分无效。财产所有人享有以其生前行为将其全部财产予以处分的自由,自无妨碍,且生前财产处分行为非特留份扣减权的标的,因此不应允许被继承人以其死后行为自由处分其全部遗产的权利。但是至今在各国继承法领域均未动摇过法定继承主义的基础地位。因此,倘若贯彻遗产处分的自由,势必因被继承人的恣意而致使法定继承制度的根本受损。被继承人的遗产处分权如果毫无限制,则不足以保护法定继承人的继承利益。同时,如因随时可能开始的继承而限制被继承人的财产处分自由,又必然危害到交易安全。因此,特留份制度是财产处分自由与法定继承主义下继承人继承利益的保护两者妥协、调和的产物。

关于特留份的性质有三种学说:

(1) 继承权说。该说认为,特留份究其实质是一种法定应继份,特留份权乃是法定继承权。因此,特留份乃是遗产之一部分,仅继承人可得享有。此说为法国、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所采。陈棋炎先生认为特留份为遗产之一定部分,特留份之性质仍为法定继承份,不过其份额因被继承人之遗嘱处分遭受限制[1]。

(2) 债权说。该说认为,特留份其性质乃属于一种债权性权利,是特留份权利人对继承人的请求权。此说为德国、埃塞俄比亚所采。依照该说,特留份甚至可以移转给他人;继承人虽抛弃继承权,但仍得请求特留份。

(3) 折衷说。该说盛行于罗马法晚期,认为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乃是正系继承人,自应取得法定应继份的全部,除了依遗嘱指定为继承人或者排除继承者外。晚辈直系血亲就部分遗产被指定为继承人时,该遗产份额虽然较少,但仅得在特留份的限度内对其他共同继承人享有请求权。该说将特留份权视为对继承人的债权请求权,类似于债权说;同时仅法定继承人可得享有特留份,又类似于继承权说,可谓折衷主义[2]。

分析以上三种学说,笔者认为,特留份不是遗产,因为特留份不包括遗产债务,计算特留份是以积极遗产为基数经扣除债务,再加上赠与冲算额所得出的数额,乘上法定继承权的某一系数,最后得出特留份。从这一计算方法可以明显地看出,特留份与遗产是权利义务的集合体的事实不符。特留份同样也不是对其他继承人的债权请求权,因为特留份制度之立法目的乃是限制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以防侵害到特留份权利人的利益而进行遗嘱处分。虽然从扣减请求的角度而言,特留份的确具备请求权的要素,但同时其具有债权请求权所不具有的优先效力,即除遗产债权人外,特留份权可以对抗其他所有的人。因此,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排除受遗赠人的法律效果,从而拥有比债权更高的法律效力。因此,笔者赞成继承权说。

二、特留份制度的特征及功能

1.特留份制度的特征

(1) 特留份为法律特别规定的继承权

只有法定继承人才能享有特留份权,且特留份为法定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所得享有的特权。特留份权因继承开始而发生,也只有继承人承认继承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特留份权,特留份可代位继承。也正因为特留份权的性质为继承权,所以其可代位继承。在继承承认之前,特留份权仅仅为可期待的权利。特留份权与继承权既然均为继承人的法定权利,当然可以抛弃继承也可以抛弃特留份。

(2) 特留份为必须保留于法定继承人的遗产的一部分

所谓遗产的一部分,并非是指被继承人遗产中的某特定财产而言,而仅为遗产中的一定数额而已。该数额,依照法律规定,为法定继承人应继份的一定比例。因此,特留份主要是从消极方面,限制了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范围。被继承人只要为继承人保留了足够的遗产份额(特留份)即可,至于被继承人应特留何种财产则完全属于被继承人的自由。

(3) 特留份为不可侵害的继承份

与继承权被侵害时相同,特留份被侵害时,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继承回复请求权。但是,前者与后者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可请求返还原物,而后者已变成金钱债权,其债权金额与特留份侵害范围内的财产相当,因此出于保护交易安全考虑无须返还原物,特别是存在指定继承人制度时,完全可以废除全部继承人之继承地位,如果没有特留份制度,则近亲属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4) 继承人所受特种赠与若与特留份额相等或已超过特留份权,特留份自然消灭

继承人所受被继承人生前特种赠与者,于继承开始后应将其所受赠与加入到遗产总额,即所谓的归扣。如果继承人所受之特种赠与与特留份份额相当或超过特留份份额,则特留份消灭。

2.特留份制度的功能

传统民法认为,特留份制度具有如下功能:

第一,合乎道义上的要求。骨肉相亲,乃人之常情。对于最亲密者(法定继承人)不留部分遗产,则违背了这一基本伦理。特留份制度恰能起到制约被继承人滥用遗嘱自由,进而弘扬良风淳俗的作用。

第二,保护社会利益,维护社会公德。法定继承人都是与被继承人之间经济扶养关系密切的人,一旦被继承人死亡,则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经济链条被切断,法定继承人的生计可能因此而陷于困顿,此不仅与继承人自身密切相关,而且由于第三人及社会相应地需要苦心筹划,扶助其生存,从整体看,社会利益受损极大。目前,社会上存在着“包二奶”,以及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与自己有婚外性关系的第三者,无视子女和配偶的利益,而特留份制度的实行不至于造成遗嘱继承中的过分不公,而且利于维护社会公德。

第三,基于维持家制的要求。在我国的传统家庭观念中,基于维持家族或家庭的延续性,人们通常希望在自己死后将财产遗留给自己的直系血亲亲属。此等直系血亲亲属在继承开始前,既已受法律保护(继承期待权),被继承人虽然或多或少享有一定的遗嘱自由,但遗产的一定部分,也必须遗留给法定继承人,从而使其不但得到感情上的安慰,而且在物质上也得到一定的帮助,以延续家族或家庭的血脉,维持家庭之繁衍生息。此外,在现代社会里,特留份制度对维护家产制度方面所具有的积极作用也应该得到承认。特留份制度能够满足“家产不外流” 的传统要求,借亲情伦理观念,达到促进个人充分发挥自身能力,以增进个人、家庭直至社会财富的目的;特留份从消极方面规定了被继承人自由处分的范围,被继承人如将此方面善为利用,可以达到防止家产分散的目的,以免因家产分散,导致更大的经济损失。

三、我国现行《继承法》是否规定了特留份制度

遗嘱自由是每个人的权利,任何人都有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这也是世界各国的主流思想。但是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和毫无限制的,遗嘱自由也不例外。如黑格尔所言:“遗嘱是死者的任性,弊端累累,法律可以承认遗嘱的效力,但是不能把赤裸裸的直接任性作为立遗嘱权的原则。”[3]世界各国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也不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均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对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的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此种制度设计即为特留份、必继份、保留份等制度。在此种制度下,遗嘱人必须为其血亲继承人、配偶等近亲属保留一定数额的遗产份额,此种份额不因遗嘱而取消。问题是我国《继承法》是否也规定了特留份制度?或者说是否存在着与此相类似的法律制度?有必要予以澄清。

1.《继承法》第19条系必留份抑或特留份?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9条[注]该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注]该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规定了,遗嘱应当为某些需要特殊照顾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对此“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性质是否属于传统继承法上的“特留份”制度,学者间甚有争议。

(1) 特留份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关于必要的继承份额的规定就是我国继承法中的“特留份”制度[4]。

(2) 非特留份说(必留份说)。持此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继承法》第19条虽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特留份制度有某些共同之处,如都是为了保证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获得一定份额的遗产而设立,都在某种程度上对遗嘱自由起着限制作用,但其差异也至为明显[5]321。不论是主体的范围,还是份额的确定上以及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程度等方面均较之特留份制度有着较大的差距。

笔者认为, 我国《继承法》中的必要遗产份额其性质乃“必留份”而非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例中的“特留份”制度。 必留份将法定继承人的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及经济状况等作为获得一定遗产份额的标准, 虽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限制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作用, 但仍然无法防止被继承人通过生前赠与的形式以达损害法定继承人利益之目的。 而且,我国《继承法》中的“必留份”在适用范围上,不仅适用于遗嘱继承, 同样也适用于法定继承, 但特留份制度仅适用于遗嘱继承。 实际上,我国《继承法》中的“必留份”是受前苏联等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继承法中的“必继份”制度的影响。 前苏联等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为了保障遗嘱人近亲属的利益, 限制遗嘱人自由处分其遗产的权利, 设立了必继份制度。 如前《苏联民法典》第535条、前《匈牙利民法典》第665条等。 由此可见,必继份与我国的必留份基本类似, 都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充分发挥家庭养老育幼的职责, 以减轻社会负担而设立的法律制度。 两者均只适用于在劳动能力以及生活能力、经济状况等方面存在欠缺的法定继承人, 且于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均有其适用。 但是,前苏联等国家的必继份制度较之我国《继承法》的必留份有所完善。 首先,必继份如同特留份一样, 明确规定了具体而确定的份额标准, 即应继份的一定比例。 其次,必继份适用的主体范围较之必留份更加宽泛, 从而更接近于特留份。 因此,必继份较之必留份更加接近特留份制度, 但与特留份制度仍有一定的距离。

2.《继承法》“必留份”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措施

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必留份制度,在《继承法》制定之初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其存在的种种弊端也日益显现。

首先,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为全体法定继承人,不论法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或有无生活来源;而对于必留份而言,其仅针对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也就是说,法定继承人要获得必要的遗产份额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为缺乏劳动能力;二为缺乏或没有生活来源,即实行“双缺乏”原则。究其目的在于“保障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生活陷入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活,以免让社会承担对他们的扶养责任,造成本来应当由被继承人承担的责任推卸给社会承担,从而增加了社会的负担”[6]。然而,目前中国属于“双缺乏”的人少之又少,因为我国已逐渐建立起一定的社会保障制度,城镇的非就业人员和缺乏劳动能力的人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而在广大农村地区也逐步建立了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以至于使得《继承法》所规定的必留份制度形同虚设。如前所述,特留份制度之功能重在维持家制及人伦亲情,因此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不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均可享有特留份权,而必留份其功能重在保障“双缺乏”继承人的生活,让家庭承担起养老育幼的职能,以减轻社会负担[7]。因此其较之特留份制度而言,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在当前社会背景下几乎为零。因为只要不存在“双缺乏”的法定继承人,遗嘱人仍然可以任意处分其个人财产。况且,何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也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标准。甚至有学者提出,目前中国是一个劳动力过剩、就业困难的时期,对于那些缺乏生活来源但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的人也应当考虑纳入必要遗产份额的范围之内[5]325。

其次,我国《继承法》中的“必要的遗产份额”缺乏明确而具体的标准,即遗嘱人究竟为“双缺乏”继承人保留多少遗产始为法律所规定的“必要的”,从而在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虽然有学者认为此乃该制度的优点,“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标准,使得必留份制度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从而可以根据‘双缺乏法定继承人’的实际需要来确定必要的遗产份额”[8]。但在某种程度上也给遗嘱人留下了较大的自由空间,因为“必要的”本身就是一个较为模糊的概念,如“泸州二奶案”。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通常由法院根据遗产的价值和继承人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如此无疑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再次,在规定“特留份”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同时规定有“特留份扣减”制度,以对受遗嘱侵害的特留份权利人予以救济。而我国《继承法》中的“必留份”制度则缺乏相应的救济制度之规定,即遗嘱人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或者所保留的遗产份额不足以维持继承人的正常生活时,对该“双缺乏”继承人如何救济,付之阙如。

最后,“必留份”有损害遗产债权人利益之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实施的意见》第61条之规定,如果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要为“双缺乏”法定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然后再按照《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80条之规定清偿债务。而特留份份额的算定乃是将被继承人之生前特种赠与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的实际的积极财产中,然后扣除债务额算定特留份[9]。如此看来,“必留份”无异于用遗产债权人的财产扶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

针对上述“必留份”的缺陷,笔者提出如下若干的完善建议:

第一,如前所述,“必留份”制度的功能重在保障“双缺乏”继承人的生活,让家庭承担起养老育幼的职能,可谓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未来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应当继续坚持该制度,但应当放宽获得必留份的主体范围,即由“双缺乏”改为“单缺乏”,法定继承人中只要存在缺乏劳动能力或缺乏生活来源的,均可获得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明确“必要的遗产份额”的具体标准。对此有学者主张我国继承法应将“必要的遗产份额”确定为死者遗产总额的2/3或1/2[5]326。笔者认为,既然“必留份”制度的功能在于保障家庭扶养义务的延续,因此可参照我国相关司法实践所确立的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标准,即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作为确定必要遗产份额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乃是司法审判实践的经验总结和统一,无疑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如此,既保持了一定的灵活性(不同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不同)又具有可操作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平息了必留份缺乏具体可操作标准的争论。

四、建立我国特留份与必留份“双轨制”的立法构想

关于未来民法典继承编是否应规定“特留份”制度以及如何规定,存在不同的意见:

1.我国学者的主要观点

(1) 单一模式

单一模式又分为两种观点:①仅需对必留份制度的内容予以完善,无须规定特留份制度;②应当增设特留份制度,并替代现行继承法的必留份制度。前者认为,特留份制度限制被继承人遗嘱处分的自由,而且不利于集中遗产发展经济,特别是对于私营企业主来说,在其死后,一个企业的股东因继承而变为多人,难以统一意见,不利于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因此特留份制度对经营活动带来的消极影响不容忽视。而且,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立法政策应当鼓励自强、自立和拼搏创业,除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给予照顾外,法律没有理由强制被继承人给继承人保留一定数量的遗产[10]。后者则认为,必留份对主体范围的规定过窄,而且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尤其是实践中,很多情况下被继承人并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将其财产全部遗赠给他人,而使其继承人得不到任何财产。如此容易导致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关系的恶化,不利于家庭和亲属的和谐稳定[11]。

(2) 并行模式

并行模式可谓单一模式下两种相反意见的折中,即在补充完善现行继承法“必留份”制度的基础上,增设“特留份”制度。特留份与必留份并不相同,不能代替,也不能合并,规定特留份制度能够纠正司法实践中将某些遗赠行为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宣告无效的不当做法[12]。既符合特留份又符合必留份的,优先适用必留份的规定[13]。由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也采取了必留份与特留份并行的立法模式。

2.本文的主要观点:建立“遗嘱继承必留份”与“遗赠特留份”的双轨制模式

首先,笔者认为,未来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应当增设特留份制度。如前所述,特留份之制度功能重在维持家制及家庭人伦亲情。奉养老人、重视亲情乃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国自古以来的遗产继承制度无不以保护血亲继承人利益为主导,尽管其带有鲜明的封建色彩,但在保护血亲继承人的利益方面可谓周全备至。对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予以限制也是历朝历代的通例,如唐代的《丧葬令》规定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处分财产仅在“户绝”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及至近代,清末的《民律草案》[注]《大清民律草案》第1542条规定,所继人以其财产之半作为特留财产给与继承人,无继承人者,给与夫或妻或直系尊属。以及民国民法典均对特留份制度定有明文。近亲属之间的亲情人伦,既表现为生存期间的和睦团结、相互扶助,也表现为家庭成员死亡时为其他成员遗留一定的财产。因此,增设特留份制度有利于弘扬我国的重亲情、重人伦的固有法传统,更有利于在当前道德部分缺失的社会背景下维持家庭的和谐[注]如前述的“泸州二奶”遗赠案,如果规定有特留份制度,较之采用宣告遗嘱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做法,效果会更好。规定特留份制度后,遗产可分为两部分:一为特留份,即遗嘱人必须为法定继承人保留的遗产份额;二为自由份,即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自由处分的遗产份额。如此,既维持了家庭人伦亲情,又实现了遗嘱自由,达到了遗嘱人遗赠他人之目的,从而不会面临过分的社会公众谴责。。

其次,是修改完善必留份抑或是增设特留份,究其实质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如果限制被继承人自由处分遗产的目的是为了让家庭成员承担养老育幼的职能,从而减轻社会负担,那么修改完善必留份制度即可实现;反之,如果限制被继承人自由处分遗产的目的是为了避免遗产流向家庭成员以外,以维持亲情人伦,那么增设特留份无疑是正确的选择。笔者认为,未来民法典继承编应当建立“遗嘱继承必留份”与“遗赠特留份”双轨制模式,即必留份仅适用于遗嘱继承,特留份则仅适用于遗赠的情形。根据现行《继承法》第16条之规定,遗嘱继承仅仅是改变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和继承顺序;而遗赠则是将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通过在遗嘱继承中完善必留份制度,以保护法定继承人中的缺乏劳动能力或缺乏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从而平衡需要扶养照顾的法定继承人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之间的利益。通过在遗赠中增设特留份制度,以保护全体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从而平衡继承人与非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同时也兼顾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与家庭成员间的亲情人伦。

最后,关于特留份的主体范围,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的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不宜过大,应限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以及父母[14]。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本来就较窄,如果再将特留份制度的主体范围加以限制,恐将影响到该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建议将特留份的主体范围限于第一顺序与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及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时,对特留份份额予以明确规定,不仅可以使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有章可循,而且也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特留份的具体份额须依据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血缘关系、亲属关系之亲疏远近不同而不同。参照各国或地区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份额为其应继份的1/2为宜;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为其应继份的1/3为宜。即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被继承人可以自由处分遗产的一半,因无第一顺序继承人而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时,被继承人可自由处分遗产的2/3。

综上论述,笔者不揣浅陋,就“遗嘱继承必留份”与“遗赠特留份”部分相关内容草拟若干条文如下:

第1条[必留份]

遗嘱继承中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或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前款所规定的必要的遗产份额以继承开始被继承人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但以不超过其应继份为限。

第2条[特留份]

遗嘱人遗赠遗产时,必须为下列法定继承人预留本法规定的份额:

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为其应继份的1/2;

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为其应继份的1/3。

特留份的继承顺序适用本法关于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

特留份,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加上继承开始前被继承人所为的特种赠与,扣除遗产债务后算定。

第3条[特留份扣减权]

特留份权利人,如果因被继承人所为的遗赠致使其特留份受到侵害时,就其不足的部分可以请求由遗赠财产扣减。受遗赠人有数人的,按其所得的遗赠财产额的比例扣减。

[1] 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M].台湾:三民书局, 1980:459.

[2] 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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