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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如何依法监督法院

2013-03-14

南方周末 2013-03-14
关键词:审判权组织法职权

南方周末特约评论员 童之伟

全国人大代表、浙江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齐奇先生在全国人大浙江团发言,总结了三种“干扰”司法的行为,其中最受关注、引起争议最大的是如下内容:有个别地方人大代表利用其身份过问个案审理,造成诉讼的不公平;为达到左右法院审判结果之目的,有的代表甚至以对法院工作报告投反对票来要挟法院。文为时著,借两会春风,顺齐先生话题,就依据宪法相关规定理顺人大代表行使职权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说几点看法。

地方人大代表受亲友或利益相关方之托,以人大代表身份在审议法院工作报告时就个案处理向法院施压的情况,并不鲜见。法院每年要在人大做工作报告,自然希望得到尽可能高的支持率,难免迎合人大代表。有些法院照顾有人大代表支持的诉讼当事一方利益,也心照不宣。这种情况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从理论上梳理人大代表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有重要现实价值。

要理顺人大代表履行职权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必须了解现行宪法的相关规定及其本意。1978年宪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法都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级人大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法院提出质询,但1982年宪法全部取消了1978年宪法的上述规定。

不过,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大关于修改地方组织法若干规定的决议,保留了1979年地方组织法关于地方各级人大听取和审查本级法院工作报告、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法院的质询案等规定。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法院组织法时,也保留了1979年法院组织法关于各级法院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条款。

在这种情况下,说清以下道理,对于人大议事规则建设和人大代表、法院合理规范自己的行为都有必要:

人大代表开会所行使的是代表法规定的“职权”,虽然代表法也称其为“权利”,但实属公权力范畴,不是普通公民基本权利,不能用于“私利”。人大代表为自己或亲友等的私利运用人大代表职权,有违法律精神和从政公德。

人大是合议制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权属于人大这个整体,只能以人大或其常委会名义集体行使。

“监督”个案审理在地方组织法、代表法上都没有依据。前些年很红火的“人大个案监督”,随着2006年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的通过,已被正式排除在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形式之外。

为确保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确立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现行相关法律关于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人大代表和常委质询法院的规定,都必须回归宪法的相关条款。当然,仅仅按宪法本意取消这些做法是不够的,还需有必要的配套改革。

确保独立行使审判权,最终在确立办案法官的个人责任,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体制。前苏联规定的就是这种体制,可惜他们没有很好实行。如果确立这种体制,至少审判组织体制和司法文书制作形式要进行配套改革。

公民就法院案件审理发表意见,与各种公权力主体利用职权(包括人大代表的职权)干涉法院个案审理的做法性质不同,不宜等量齐观。公共舆论在时下可能造成的司法不公,只能循扩大言论出版权利、令不同观点相互竞争与平衡的方式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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