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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澳门仲裁法律制度

2013-01-31郭颖玫

仲裁研究 2013年2期
关键词:仲裁员法令公约



简述澳门仲裁法律制度

郭颖玫*

一、前言

二十年前,澳葡政府颁布第112/91号法律通过《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①内规定有关仲裁制度之设立:“容许设立仲裁庭并设非司法性质之方法及方式以排解冲突,且赋予总督命令公布执行该法规所需之补足法规之权限”。

事实上,澳门市民除了通过诉讼之外,亦有民间调解以解决纷争的传统。例如根据数据显示在早期凡发生劳资纠纷,都是由劳资双方的社团——工联总会或其属下的分会,澳门中华总商会或其属下的分会,及厂商会、出口商会等进行调解②。说明了非诉讼的争端解决机制在澳门社会早已存在。

仲裁为非诉讼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其中一重主要类别,因其优点而在众多地区获得广泛的应用。九十年代该《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足以显示当时的澳葡政府已预见到社会发展下对非诉讼的争端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需要,制定该法规为仲裁法律制度订下基础。根据这规定,澳门的争议解决机制正式有了新的方向,仲裁法律制度的发展亦得到肯定。

其后于1996年,澳葡政府正式颁布第29/96/M号法令③,此法规为本地首个规范仲裁的法律,它的出现填补了澳门法律法规在仲裁领域的空白状态,并使居民真正获得除了诉讼之外的争端解决机制。法规的立法精神以当事人自治作为原则制定法规并将公共权力的影响减至最少,整个法规以突出争议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石,而此法规亦成为澳门仲裁法律的基础。

为配合国际商务的发展,澳门政府亦于1998年制定了第55/98/M④号法令规范涉外仲裁。从此澳门的仲裁法律制度成为“双轨制”,即按照争议之性质将仲裁分为“本地仲裁”及“涉外仲裁”⑤(或称“国际仲裁”)。此法规的制定主要是参照“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为配合国际商事仲裁法之规范,澳门立法者仅对法规作出两处修改,分别是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即仲裁协议之形式及定义以及拒绝承认或执行之依据⑥。

此外,澳门政府亦于1996年颁布第40/96/M号法令⑦规范仲裁机构成立的申请审批,进一步落实推进仲裁制度的发展。时至今天,澳门仲裁制度至今已有十五年的发展历史,而通过该规范成立的现行澳门仲裁机构分别有五所⑧。

二、澳门仲裁法律制度

澳门仲裁法律制度由三个层次组成,包括国际公约、双边协议及本地法律法规。

(一)第29/96/M号法令

澳门政府于1996年制订第29/96/M号法令(以下简称“该法规”)以规范及确立本地自愿仲裁之基础法律制度。该法规共有四十四项条文,其包括仲裁标的,仲裁协议,仲裁庭之设立,仲裁程序及原则,仲裁裁决及撤销等六个部份之主要内容,是规范本地仲裁之程序法(lex Arbitri⑨)。

当年的澳门政府在立法的时候不仅考虑本地区之实际情况,且是在参考过其它国家之法例、多项国际协约以及专门机构之规定后订立此法规⑩。而在本法规所包含的几项结构性原则中,以强调当事人自治原则为基础,且以将公共秩序之规定减至最少为基本原则,充分体现出争议中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享有自主之特质。

由于澳门仲裁实行“双轨制”(“本地仲裁”及“涉外仲裁”分别适用不同之规则)当事人若希望在澳门进行仲裁首先必需了解该争议应属于“本地仲裁”或“涉外仲裁”。事实上,并非单纯凭仲裁地点位于澳门便能断定该仲裁属本地仲裁,对界定何谓“本地”仲裁往往要视乎有否存在涉外因素。目前在“涉外因素”之概念上仍没有统一之理解⑪,而澳门则采用了“示范法”之立场⑫,即就双方之营业地址位于澳门之外,仲裁地点在澳门外,双方履行合同关系所生之大部分义务之任何地点,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之地点,双方协议争议之标的与一个以上国家或地区有关等等均属涉外因素。在实际操作方面,基于就这些涉外因素之不同理解,当事人在仲裁前往往在适用“本地”或“涉外”仲裁制度之问题上徘徊,事实上实行“双轨制”的地方或国家均存在同样的前题。第29/96/M号法令并没有对“本地仲裁”之概念作出明确规定,但第55/98/M号法令第1条已定明其适用于“涉外商事仲裁”且亦对何谓属“涉外”性质作出定义,故可以根据此规定将“本地仲裁”及“涉外仲裁”作出划分。

1、本地仲裁范围及标的

仲裁是“诉讼外纷争解决制度”之其中一种主要类别,其优点是使争议双方能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由仲裁员通过公正、迅速、高效及弹性之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然而,并非所有争议都能适用仲裁制度,与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澳门之仲裁标的必须是不涉及不可处分之权利或不涉及检察院必须参与之争议。根据第29/96/M号法令第2条之规定,这些情况之外的争议均可以在澳门进行仲裁,换言之,涉及可处分权利之民商纠纷属可以提交仲裁审理的范围。另外,澳门政府于1999年通过第110/99号法令规定关于行政上之争议包括行政合同,行政当局因公共管理行为造成之损失及就财产内容之权利之纠纷均可提交仲裁解决。

2、仲裁协议

“意思自治”(Party Autonomy⑬)是仲裁之根基,仲裁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上。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庭成立的,也是机构行使管辖权的依据⑭。而一份完整、有效的必须具备法定的内容,否则,将被认定为无效。根据第29/96/M号法令规定,应通过独立之协议或以合同条款形式均可视为仲裁协议,且必需为“书面”⑮形式,当事人能力必需为具有行为能力之人⑯;另外仲裁协议应明确订出争议之标的及指定仲裁员,或最低限度指出指定仲裁员之方式⑰,仲裁条款应明确指出可能发生之争议所涉及之法律关系。

3、仲裁程序

澳门第29/96/M号法令规范了本地仲裁应遵守之仲裁程序法,法令充份体现“当事人自治原则”,在仲裁程序各方面之规定均容许当事人选择最合适之方式,例如容许专门仲裁或机构仲裁,且亦容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规则,选择仲裁员,且仲裁之运作地点,原则上亦可以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在澳门以外之地方进行,若无约定时则由仲裁员负责作出决定⑱。

为使仲裁发挥应有之效力及公正性,第29/96/M号法令规定仲裁程序必需遵守“正当程序原则”确保双方当事人获绝对平等对待。除此之外,法规亦规定了仲裁之回避制度确保裁决之公平,当中规定《澳门民事诉讼法》所订之回避、声请回避及自行回避制度适用于仲裁员,且根据第29/96/M号法令第12条之规定除非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否则先前曾担任有关争议调解人职务之人不得担任仲裁员之职务。

另一方面,仲裁员之制订主要由双方当事人协议,或交由仲裁机构制订,而若未能解决仲裁员之选定则由澳门法院作出任命。

仲裁庭之权限源自双方当事人之仲裁协议。根据第29/96/M号法令规定,在主合同无效之情况下,合同内之仲裁条款不必然为无效,且法令亦赋予仲裁员对管辖权作出决定之权限,即仲裁员可以就对争议是否有权限自我作出审理。此外,《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亦规定在有仲裁协议之情况下不可以进行诉讼⑲,体现出澳门“支持仲裁”(pro-arbitration)之立场。

可见,第29/96/M号法令由仲裁之各项重要原则支撑着,包括“当事人自治原则”(Principle of Party Autonomy)、“程序正当原则”(Principle of Due Process⑳)、“分离原则”(Principle of Separability[21])及“自我赋权原则”(Principle of Kompetence-Kompetence[22])。

4、仲裁裁决之效力

按照第29/96/M号法令第34条之规定,仲裁协议或当事人随后签署之书面协议得确定一上诉仲裁审级,并就无效之情况向澳门终审法院作出上诉。此外,以可以按照规定之理据向初级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本地仲裁裁决在确定后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之执行力,在对方当事人不愿意履行裁决时可以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向澳门法院提出执行之诉[23],而对立方则可以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反对执行[24]。

(二)第55/98/M号法令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通过,并由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联合国大会第40/72号决议采纳,其目的为统一国际商事仲裁之规范,以便不同国家或地区可无需修改或经修改后采用之。澳门于1996年订立之涉外仲裁法亦依据《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制订,并只作出有限度的修改,分别是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令仲裁协议及拒绝承认或执行裁决之依据符合《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

第55/98/M号法令是规范澳门涉外仲裁之程序法,适用该程序法符合之要件必需有“涉外”[25]之因素且纠纷之性质必需为“商事”。同时根据该法规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仅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澳门地区之情况。按照对法令的理解,这里的“仲裁地点”并不仅仅限于地理上的适用,更为重要的是指以澳门为“本座”(Judicial Seat)并受澳门程序法规范之情况。

“涉外仲裁”(或称“国际仲裁”)由于涉外因素之影响,仲裁地点并非必然为该仲裁本位,适用之仲裁程序法亦未必为该仲裁地之法律,且甚至更有“非本地化理论”(Delocalization theory[26])认为仲裁应不受当地程序法约束。与之相对的为仲裁“本座理论”(Seat theory[27]),该理论主张涉外仲裁应受当地之仲裁程序法规范,得到当地司法系统之协助并受某程度之监控。澳门第55/98/M号法令规定该法规仅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澳门地区之情况[28],此规定与《示范法》之一致[29]。即是说,在澳门作出之涉外仲裁,若不以澳门作为本座则仍不受第55/98/M号法令之规范。按照第55/98/M号法令规定[30]若争议双方没有决定仲裁地点则由仲裁庭决定。申言之,在以澳门为“本座”作出之涉外仲裁适用第55/98/M号法令作为仲裁地法。

1、涉外仲裁范围及标的

第55/98/M号法令规范澳门进行之涉外仲裁,与第29/96/M号法令所规范本地仲裁的范围并不相同,然而,原则上涉外仲裁制度亦补充适用第29/96/M号法令[31]。

第55/98/M号法令对涉外商事仲裁之范围有明确规定,根据该法令第1条第2款之规定“商事”一词包括不论是合同性或非合同性之任何商事性质关系所引起之问题,且该法令第1条第4款就属“涉外仲裁”之各种条件纳入法规;若双方当事人提交之争议符合该等条件便属第55/98/M号法令所调整的范围,否则应按照第29/96/M号法令进行仲裁。

2、和本地仲裁法的主要区别

由于涉外仲裁和本地仲裁分别适用不同规则,两套仲裁之规定亦有所不同,主要区别在于法院之介入及实体法方面之适用。第55/98/M号法令第五条规定法院仅在法规规定之情况下方可干预[32],相对于本地仲裁当事人享有更大之自由度。实体法适用方面,第55/98/M号法令规定仲裁庭应按当事人选定适用于争议实质之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33],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就约定适用的实体法解决仲裁争议,仲裁庭仅在当事人明示准许之情况下,方可依公允及善良原则(ex aequo et bono)或以友好调解人(amiable compositeur)身分作出裁决。相反本地仲裁则规定仲裁员依据澳门法律进行对争议进行审理,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亦可以约定仲裁员以“衡平原则”(Principle of equity)作出裁决。

仲裁程序方面,当事人得透过协议自由选定仲裁庭所应遵循之程序规则[34],如未达成此协议,仲裁庭可以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进行仲裁[35]。

根据法令规定涉外仲裁必需遵守程序正当原则[36],其中之具体表现为“当事人应获绝对平等对待,且任一方当事人应有行使其权利之所有机会[37]。”此外,当事人必需获得适当通知,否则将构成撤销仲裁裁决之理由。

涉外仲裁庭获授予之权力包括有权确定所提出之任何证据之可采性、相关性及重要性[38],接纳之证据规则及范围比本地仲裁庭为宽,本地仲裁须采用《澳门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接纳之证据方式。

澳门之本地仲裁和涉外仲裁在于仲裁裁决之终局性(finality)尤其指上诉及撤销方面存在差异。根据第55/98/M号法令第34条规定涉外仲裁之裁决仅可以在限定之几种情况下撤销裁决,申言之,涉外仲裁没有上诉机制,相比之下可见两者显然不同。

事实上,考虑到仲裁之迅速性及减少法院介入之特质应尽量免除仲裁之上诉机制。从正面角度而言,本地仲裁给予争议双方自由在仲裁裁决之上诉机制有更多之协议空间,但为符合仲裁终局原则[39]及减少法院介入[40]以发挥仲裁迅速及便捷之优点,上诉机制应予排除。

在认可及执行裁决方面之效力,第55/98/M号法令第35条规定在无论任何国家作出之仲裁裁决应获承认具有约束力,且经向管辖法院提出书面请求,应予以执行。而第55/98/M号法令中所规定之拒绝承认或执行之依据基本上与《纽约公约》第5条所规定之情况一致,拒绝承认或执行范围非常有限[41],例如严重违反仲裁程序,或与澳门公共秩序抵触的情况下才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

(三)纽约公约

1958年6月10日由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纽约召开的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上通过《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42],亦称《纽约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认识到国际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手段日益重要,因此寻求为承认仲裁协议以及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和非国内仲裁裁决提供共同的立法标准,并旨在要求各缔约国确保这类裁决在其法域内同国内裁决一样得到承认并普遍能够强制执行[43],令外国和非国内[44]仲裁裁决不会受到区别对待。

澳门作为中国的领土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就公约的适用必需经中央政府决定[45]。

澳门回归前,中葡双方曾在中葡联合联络小组就有关国际公约在回归后适用于澳门特区问题进行了磋商并达成了协议。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门继续适用的国际公约[46]。但由于回归前葡萄牙并未将纽约公约适用于澳门,而回归后中央政府亦未将公约延伸适用澳门特区[47],故纽约公约在回归后数年仍未适用于澳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中国加入《纽约公约》,中国政府于1987年1月22日递交加入书,同时作了二项保留: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互惠保留);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商事保留),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直至年7月19日,中国政府宣布《》适用于特别行政区。

在执行仲裁裁决时,裁决之“本座”成为决定该裁决是否属“公约裁决”[48]之关键因素。由于澳门适用《纽约公约》,据此,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本座作出之仲裁裁决属“公约裁决”,并可以透过《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超过145国家进行承认及执行[49]。由于缔约方之成员国在承认或执行公约时不得承认或执行国内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促进了各缔约方之间仲裁之认受性及减少仲裁裁决最终不获承认之严重后果[50],而澳门适用公约之规定,且澳门仲裁裁决同样可以通过该公约而受惠。

(四)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回归后,基于国际公约不能直接适用于特区,故澳门及香港之仲裁裁决不能通过“公约裁决”于内地执行[51][52]。

内地与邻埠——香港特别行政区在1999年6月18日与内地签署《关于》使两地互相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解决了香港裁决既不能通过“公约裁决”亦不能以“本地裁决”在内地获得执行之情况,进一步促进两地的商贸发展。

同样,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中国之领土,仲裁裁决之执行不适用《》,澳门仲裁裁决在内地亦不属于“本地裁决”。在这种情况下,在内地与澳门之间,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内地法院难以受理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区仲裁裁决的申请,相反,内地仲裁裁决可以根据澳门法律在法院获得认可及执行。若没有《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在澳门作出之裁决将难以在内地获得认可及执行。

该《安排》于2007年10月30日在北京签署,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安排》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情形[53]的,都可以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区得到认可和执行。

而且根据《安排》规定,对于1999年12月20日澳门回归以后至本安排实施前这一段时间做出的仲裁裁决,可以根据《安排》在内地申请执行,解决了在回归后至《安排》生效前在仲裁裁决上之确认及执行问题。

三、仲裁规则

不论是本地仲裁还是国际仲裁,澳门仲裁法均允许当事人就争议约定进行“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54])或是“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55])。

“机构仲裁”是仲裁制度中不可以或缺之角色,尤其是协助仲裁庭之行政管理工作,甚至负责指定仲裁员等都属于机构仲裁之责任,为仲裁提供支持及令程序得以顺利运作,而国际上知名之仲裁机构均有自己的仲裁规则[56]。

澳门方面现时有五所仲裁机构,分别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以澳门世贸仲裁中心为例,其亦有一套仲裁规则,该机构为于1998年于澳门成立之仲裁机构,其处理之纠纷包括民商事纠纷及行政纠纷,没有主体及金额上限,且可以处理本地及涉外仲裁。

仲裁机构之仲裁规定会以其所在地之仲裁程序法(lex arbitri)为据,原因是仲裁机构之规则须符合当地(仲裁地)之法律,且在某些情况下仲裁必需由当地法院作出支持,例如保存措施或特别情况下之取证。澳门世贸仲裁中心亦不例外,其规章补充适用澳门仲裁法及《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

澳门世贸仲裁中心规章规定任何民事、行政或商事方面的争议,只要特别法没有规定由法院专属处理或必须采用必要仲裁方式处理,且争议不涉及不可处分的权利,则双方当事人可透过仲裁协议把争议交予中心,由中心辖下仲裁庭解决。

按照规章之规定当事应把有关的请求书交与秘书长以便秘书长立即把递交之请求书及有关文件的副本寄往被诉当事人,并传唤他在十日期限内作出回应。中心之全体委员会须根据仲裁协议及本规章规定,立即确定仲裁庭的组成。

就仲裁庭的结构方面,该规章规定可以由独任庭或合议庭形式进行,若双方当事人未有规定,由独任庭解决争议。仲裁员可以是任何国籍的自然人,但必需是载于通过之名单上的仲裁员才可以进行仲裁,而未载于名单上之仲裁员则经中心主席委任后亦可以为当事人进行仲裁。为确保仲裁得以顺利进行,在指定仲裁员方面,若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员之选定达成共识,则由全体委员会主席按照中心之规章作出委任。

中心同时亦容许当事人自行订立仲裁规则,如当事人未能订定时,则由仲裁员确定,并以规章的规则作补充。

争议的实体法之适用规定仲裁员应依据现有法律审判,或当事人可在仲裁协议中或在案件辩论前的随后文书中,准许仲裁员依“衡平原则”审判。调查证据方面,规则指出适用及接纳任何民事诉讼法接纳的证据。在调查证据的所有措施中,双方当事人应获绝对平等的对待及行使其权利的同等机会。且为达到迅速及合理解决争议之目的,中心规定仲裁裁决必需以最多六个月的期限作出。可见,规章体现出当事人平等、辩论及快捷程序之原则。

另外,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裁决,把争议交与澳门世贸自愿仲裁中心仲裁即代表当事人放弃上诉,但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声请撤销仲裁裁决,符合仲裁终局原则。

四、仲裁机构

按照第40/96/M号法令规定以机构形式进行自愿仲裁之机构应向澳门政府申请许可。而通过该法令成立之仲裁机构现时有五所,各个仲裁机构处理不同种类之纠纷,分别为:1)澳门消费争议仲裁中心;2)澳门律师公会仲裁中心;3)澳门世贸仲裁中心;4)澳门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5)澳门楼宇管理仲裁中心。

(一)澳门消费争议仲裁中心

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于1998年3月11日透过第19/GM/98号批示公布成立,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以调解及仲裁的方式解决在澳门发生的,金额低于澳门币五万元的消费争议。仲裁中心设于消费者委员会总部内,并由其协助,这主要是由消委会指定一名负责人及分配专门的技术员在卷宗的组成方面进行工作,而仲裁法官则由一位法院司法官以兼职制度担任,该中心之特点为处理小额消费钱债纠纷,由成立至2010年中心共处理425宗个案[57]。

(二)澳门律师公会仲裁中心

澳门律师公会仲裁中心于1998年3月11日透过第26/GM/98号批示公布成立,设立之目的为解决律师间之争议,律师与顾客间之争议,且可以处理涉及民事、行政事宜或商事之任何争议。

(三)澳门世贸仲裁中心

该中心于1998年6月15日透过第48/GM/98号批示公布成立,提供之服务包括调解及仲裁,处理之纠纷范围包括民商事纠纷及行政纠纷,不设金额上限,且可以处理本地及涉外仲裁。

中心由全体委员会领导。全体委员会由一名主席、一名秘书长及两名委员组成。主席及委员必须从澳门世贸会员中委任,秘书长职务必须由具有公认专业经验法学士出任。中心的仲裁员及调解员须为澳门居民或非澳门居民的自然人,不论其国藉,但须具适当的道德及专业操守,而不取决于该人的专业培训,只要有能力独立及公正无私地按中心规例将提交仲裁或调解的争议作出裁决及调停。同时,中心之规章亦订立了仲裁或调解员之保密义务,充份配合仲裁保密之特点。

(四)澳门金融管理局——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

澳门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于2002年12月12日透过第259/2002号行政长官批示成立,宗旨是为促进解决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而涉及金额不超过初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委员会之成员包括澳门金融管理局(下称金管局)代表、检察院检察官及保险业代表各一名。

(五)澳门楼宇管理仲裁中心

澳门楼宇管理仲裁中心是本地区最新成立之仲裁中心,于2011年3月28日透过第66/2011号行政长官批示成立,其宗旨为促进解决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楼宇管理争议,尤其是分层建筑物所有人、管理机关及管理实体之间,有关分层建筑物的所有人大会的决议的有效性或楼宇管理的开支的争议[58]。

仲裁委员会由最多七名的单数成员组成,包括一名房屋局代表、一名实际从事法律工作至少满八年的法学士,以及具经验和专业资格而确保公正无私和合适的、且具声望的民间社团代表。

将争议提交仲裁中心属自愿性质,且当事人无须为有关程序承担费用。

五、结语

由澳葡政府正式颁布第29/96/M号法令至今已有15年时间。在这段期间澳门仲裁法律制度有几个重要里程碑。从最初于1996年只有本地仲裁法到1998年制定了涉外仲裁法——第55/98/M号法令而转变为“双轨制”。回归后,中国政府于2005年宣布澳门适用《纽约公约》令澳门仲裁裁决获得国际缔约方之承认,大大提升澳门在国际仲裁上之地位,使澳门仲裁与国际接轨。其后解决两地仲裁裁决之执行,2007年澳门与内地签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令两地之仲裁裁决互相获得承认,进一步推动澳门仲裁之发展。因此,从完善的法律机制之角度而言,可以说澳门仲裁法律制度已具备足够发展之元素。事实上,澳门之仲裁裁决在适用《纽约公约》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之情况下可谓无往而不利。

澳门仲裁法同时容许“临时仲裁”及“机构仲裁”。澳门现时分别有五所仲裁机构,它们所处理的纠纷范围各有不同,为本地区仲裁担当着重要角色。

而在澳门进行仲裁之裁决均可以通过《纽约公约》在超过145个缔约国获得认可和执行,因此,澳门作为非诉讼的争端解决机制可在解决民商事方面的纠纷发挥其故有之优点。

事实上,随着澳门高速之经济增长,及近年国际集团进驻经商,商事之纠纷亦越见频繁,故本地区对于仲裁或其它非诉讼的争端解决机制之需要亦增加。以仲裁之中立、迅速、及具弹性等之特点而言,若配合更多之推广应有发展之空间,且长远而言,仲裁之发展对减轻法院案件之积压具有肯定作用。

澳门特区政府于2011年之财政施政报告指出为拓展自身发展空间,并为配合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澳门特区正继续深化“远交近融”战略,提升区域合作的层次和水平。同时报告亦指出特区政府将加强与泛珠三角,尤其是与粤港的紧密合作。而在商贸发展的同时,澳门特区亦应积极推动仲裁制度发展,为经济的持续增长及特区对外的经贸发展提供有效的方式解决有关的商业纠纷。

*香港大学法律硕士,澳门执业大律师、澳门世界贸易仲裁中心仲裁员、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客席讲师、澳门旅游学院旅游法客席讲师

①自澳门特别行政区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成立后,该法律终止在澳门生效,现行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为第9/1999号法律。

②见2011年6月7日《澳门华桥报》。

③根据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之规定,回归后第29/96/M号法令继续适用于澳门。

④根据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之规定,回归后第55/98/M号法令继续适用于澳门。

⑤见第29/96/M号法令及第55/98/M号法令。

⑥见第55/98/M号法令第7及第36条。

⑦根据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之规定,回归后第40/96/M号法令继续适用于澳门。

⑧1)澳门消费争议仲裁中心;2)澳门律师公会仲裁中心;3)澳门世贸仲裁中心;4)澳门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5)澳门楼宇管理仲裁中心。

⑨“” Alan Redfern & Martin Hunter, “Applicable Law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London & Maxwell, 1999, 3rd Edition, Chapter 2.

⑩见第29/96/M号法令之前言。

⑪AlanRedfern and Hunter, with Blackaby and Partasides,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4thEdition,page 71.

⑫见第55/98/M号法令第1条第4款。

⑬“” Redfern and Hunter, with Blackaby and Partasides,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4th Edition, 2004 ,page 315.

⑭“” Alan Redfern & Martin Hunter, “Applicable Law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London & Maxwell, 1999, 3rd Edition, Chapter 2.

⑮第29/96/M号第6条之规定,“书面”之定义为“当仲裁协议载于当事人所签署之文件或能证明仲裁协议存在之往来书信、专线电报、电报、图文传真或其他电讯方式之文件内,均视为具有书面形式;当一方当事人声称存在仲裁协议而他方当事人未在答辩书内提出争执时,则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之陈述书内之合意,亦视为具有书面形式。”此定义比《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对“书面”作出之定义涵盖之范围更广阔。

⑯《澳门民法典》第111及第112条规定十八岁之成年人为具有行为能力。

⑰关于仲裁员的指定方式按照第29/96/M号法令第11条第5款规定若属机构仲裁则适用有关之规章之规定,而若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协议中已订定交由某机构仲裁则应视为有指出指定仲裁员之方式。

⑱见第29/96/M号法令第21条。

⑱《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29及第232条。

⑳“” Kostyantyn Olefirenko,Applicable Procedural Law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entral European University, Department of Legal Studies.

[21]Anthony Diamond QC, The Third Man: The 1999 Act Sets Back Separability?, Notes adapted from the “Table-Talk” delivered to 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lub in London on 30 may 2000, Arbitration I International, Vol. 17, No.2

[22]The ideal of “” Franciso González De Cossío, The Compétence- Compétence Principle, Revisite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4(3): 231-248, 2007.

[23]《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79及第680条。

[2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98条。

[25]第55/98/M号法令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了“涉外因素”:四、为着本法规之目的,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涉外仲裁:a)仲裁协议之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各自之营业地点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或b)以下所指任一地点位于当事人之营业地点所在国家或地区以外:i)仲裁协议内确定之或根据该协议而确定之仲裁地点;ii)履行合同关系所生之大部分义务之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之地点;或c)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协议之标的与一个以上国家或地区有关。

[26]“” “” Professor Pierre Mayer, The Trend Towards Delocalisation in the Last 100 Years,The Internationalisation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7]“” Alan Redfern & Martin Hunter, Applicable Law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London & Maxwell, 1999, 3rd Edition, Chapter 2.

[28]第55/98/M号法令规定中规范仲裁地点之规定:第1条第3款,第20条,第31条。

[29]“” Draft Guideline on the Formalities for Drafting an Arbitral Award,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Arbitration, Mediations and Dispute Management, Volume 76, Number 2, May 2010.

[30]第55/98/M号法令第20条。

[31]第55/98/M号法令第37条第1款。

[32]第55/98/M号法令第5条。

[33]第55/98/M号法令第28条第1款。

[34]“” Goodbye Boiler-Plate, Practical Advice for Drafters of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greements, World Arbitration & Mediation Review,Volune3,No 2,2009.

[35]第55/98/M号法令第19条第2款。

[36]“” Kostyantyn Olefirenko, Applicable Procedural Law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entral European University, Department of Legal Studies.

[37]第55/98/M号法令第18条。

[38]第55/98/M号法令第19条。

[39]“” J.D. Wangelin, Esq. Buttressing The Pillars of Arbitration, Mealey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eport, LexisNexis, January 2004, Volume 19. Page 2.

[40]Explanatory Note by the UNCITRAL Secretariat on the 1985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s amended in 2006.

[41]《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申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1.第二条所称协议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议依当事人作为协议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2.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3.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4.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5.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42]《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于1959年6月7日起生效。

[43]公约的一个附带宗旨是,要求各缔约国法院为充分执行仲裁协议而拒绝当事人在违反其将有关事项提交仲裁庭处理的约定的情况下诉诸法院。

[44]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官方资料,“非国内”一词似应包含这样的裁决:裁决虽然是在强制执行地所在国作出的,但由于程序中的某种涉外因素,如适用另一国的程序法,根据该国法律此种裁决作为“外国”裁决对待。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NYConvention.html.

[4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用主权后,关于国际条约在澳门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澳门基本法》。其中涉及到国际条约适用的条文主要体现在第40条,第136条及第138条。”王思远著:《国际条约适用澳门的问题再探讨》。

[4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驻澳门特派员公署:《国际公约在澳门特区适用的情况简介》。

[47]香港特别行政区在1999年6月18日与内地签署《关于》。

[48]“1958年《纽约公约》对仲裁裁决的国际的认定确立了两个标准:1.仲裁作出地标准,即裁决不是在一国领土内作出的即为外国裁决;2.非内国标准,即一国认为该裁决不是本国裁决时该裁决为外国裁决。”马占军著:《中国内地与澳门地区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49]资料来自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官方网址。

[50]Bruce R. Schulberg, China’s accession to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An analysis of the new regime of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The Journal of Asian Law, volume 3, number 1.

[51]“对非公约裁决仍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依照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但是内地的司法实践中极少出现这种程序。”詹礼愿著:《中国内地与中国港澳台地区仲裁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

[52]“” Katherine Lynch,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in Greater China: Problems and Prospects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Non-Judicial Settlement i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Transaction, Lond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53]仲裁裁定不予认可之理由与《纽约公约》第五条之规定基本一致。

[54]“” Gary B. Born ,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Forum Selection Agreement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Chapter 3.

[55]“” Gary B. Born “Planning for international Dispute Resoluti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000).

[56]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ICC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Arbitration Rules;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CIA);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AA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ules;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Arbitration Rules of CIET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SIAC Arbitration Rules;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HKIAC Arbitration Rules。

[57]资料由澳门消费争议仲裁中心提供。

[58]澳门楼宇管理仲裁中心规章第1及第2条。

(责任编辑: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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