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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方便法院原则

2013-01-30王祥修

政法论丛 2013年2期
关键词:民商事管辖权被告

王祥修

(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上海 201701)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管辖权制度。该原则自17世纪从苏格兰发源到被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普通法系国家普遍承认和适用,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现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该原则也予以越来越多的关注,如日本、加拿大魁北克省为等国家或区域也确立了自己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我国目前虽然在立法上没有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但随着国际交往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的逐步适用,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上,有必要淡化以往过于强调的“国家主权色彩”,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中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协调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冲突。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 of Forum Non-Conveniens),也称“不便管辖原则”、“非方便法院原则”或者“非便利法庭原则”等。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涵义,目前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些学者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原告向某国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以后,有时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对待,他就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forum non-convenience)为理由,要求中止诉讼”。[1]P92另一些学者则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这一案件而言是严重不方便的,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从而促使被告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2]P348其实这两种主张就基本内容而言并无实质区别,他们都在强调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因考虑到司法的不便等因素可能会影响公正和造成当事人的困扰,而决定拒绝行使管辖权。两种主张所不同的是,第一种主张侧重于强调当事人就法院的受诉行为提出了异议,法院综合考量后,以不方便法院管辖而拒绝管辖;第二种主张则从受诉法院的角度出发,尽管该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但因对案件管辖会给诉讼带来种种不便,由此拒绝行使管辖权。基于以上分析,对于什么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笔者认为,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以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此时,如果又存在一个对诉讼同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该法院可以自身为不方便法院作为根据,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决定是否中止或撤销诉讼的一项法律制度。

从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有关文献尚无准确的记载。一般认为,早在19世纪中叶,苏格兰法院就已经开始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19世纪末美国一些法院也相继接受了苏格兰法院的做法。此后,不方便法院原则盛行于英美普通法系国家。

在美国,尽管不方便法院原则没有直接的宪法或联邦成文法根据,但这一原则一再受到美国最高法院的肯定。如前所述,美国一些州早在19世纪末就开始接受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且布莱尔(P.Blair)教授于20世纪20年代在《哥伦比亚法律评论》上发表的《英美法中的不方便法院理论》一文也曾建议采用苏格兰式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在1947年之前,美国仍有人怀疑联邦法院能否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来撤销一项诉讼。在1947年的Gulf Oil Corp.v.Gilbert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消除了这种怀疑,第一次明确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且确立了判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3]此后,美国国会通过了《美国法典》第1404条第1款,允许移送诉讼,从而把不方便法院原则理论编纂入内。①美国《统一州际和国际程序法》第1条第5节中,明确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当法院发现为了重大司法公正的利益,诉讼应在另一法院审理时,法院可根据适当的条件中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诉讼。”[4]美国司法实践中涉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判例很多,其中具有代表性的除前述的 Gulf Oil Corp.v.Gilbert案外,还有Piper Aircraft Co.v.Reyno;Harrison v.Wyerh Laboratories,Re Bhopal等等。[5]P275-318

在英国,苏格兰最早采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而英格兰开始采用的是方便法院原则(Forum Conveniens Doctrine),它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有以下不同:第一,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所抗辩的法院通常为合适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为不适当法院;第二,方便法院是指通常不可获得,但在特定情况下显示其为合适的法院。这两种原则的运用,决定于一国成文法或判例法所规定的“自动法院”(automatic court)的数目多少。如果自动法院的数量较少,则国际商事活动的发展就需要采用“方便法院”原则;如果它们的数量较多,就需要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促进国际合作和礼让。这两种方式的出发点不同,但它们会产生相似的结果。后来,英格兰也逐渐接受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 1978年的 Mac Shanno v.Rockware Glass Ltd.一案中,英格兰法院实际已经采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且在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令》第49条引入了“不方便法院”这一术语。②1984年,英格兰法院在The Abidin Daver一案中原则上确认了“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德国,尽管没有明确的英美法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表述,但还是有类似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如联邦德国《非诉讼程序法》第47条规定:“如果监护利益在国外法院的管辖之下能够更好地得到实现,德国监护法院可不必将监护权诉讼置于其管辖之下。”[6]联邦法院在管辖法院的确定上强调法院应与纠纷有最密切联系。德国法官也承认对最密切联系的认定过程与不方便法院原则十分相似。

在日本,虽没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但在司法中也运用了近似英美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特殊情况”原则,并在1986年的Mukoda V.Boeing Co.案予以运用驳回了原告的诉讼。不过,日本的“特殊情况”的运用只限于驳回诉讼而不能中止诉讼,也不能拒绝行使管辖权。此外,新西兰、加拿大的魁北克、澳大利亚、荷兰[7]等都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被大多普通法国家引进后,根据各自的司法特点进行了发展,使其具有了不同的内涵与特色,从而形成了不同的模式。归纳起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可归纳为英国模式、美国模式与澳大利亚三种模式。[8]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法理基础

通常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原本是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的一种新方法,是指某管辖法院在处理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时,不按原来单一、机械的连结因素决定应适用的法律,而是综合分析与该国际民商事关系相关的各种因素,从中找出最本质的联系,并以此为标志去适用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本座”相当接近于现代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地”。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个系统的理论首先创立于美国。美国发展了萨氏的学说,强调法律选择与国际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地的关系。美国在创立和发展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过程中,十分重视对州际和政府利益的分析。晚近,这个原则的应用扩展到了管辖权领域。在管辖权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强调的是案件和法院地的联系程度,合理公正的管辖权无不强调案件和法院地的实质联系,这种实质联系使管辖权的确立建立在一种理性的基础上,符合法律关系的特点。在管辖权领域可以采用“管辖要素综合分析法”确定管辖法院和案件的联系程度,从而决定不方便法院的适用与否。从这个角度讲,不方便法院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解决管辖权冲突上具有统一性。在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下,哪一国法院和案件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哪一国法院就是方便法院,而另一个则是不方便法院。[9]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价值分析

一是有利于抑制管辖权扩张。由于管辖权属于国家主权范畴,因此,各国在立法时为了维护国家主权都竞相扩张本国的管辖权。而各国无序地扩大案件管辖范围,必将导致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冲突的泛滥。为了消除过度管辖所产生的负面影响,美英等国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英美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与管辖权制度之间的关系就好比为一对作用力与反作用力的关系,通过两者相互作用以达到更好地平衡。因而,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过度管辖权的平衡器,体现了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中的国际协调精神。

二是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各国所奉行的过度管辖权制度,往往使原告挑选法院成为了可能。因此在一场诉讼博弈中,原告无形中被赋予了更多的便利,而这些便利是以被告相应利益的牺牲为代价的。被告很可能为了应付诉讼,需要面对更多的不便,付出更多的财力、人力与物力。因此,为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达到一种平衡,就需要创设、发展一种制度——不方便法院原则,允许被告对原告的这种便利进行对抗,以实现公平正义。

三是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挑选法院。扩大管辖权已成为各国的普遍趋势。当事人已经充分意识到,选择不同的法院进行诉讼,将意味着适用不同的实体法、冲突法、程序法,并且在效率、经济性方面的差异也非常明显,甚至在某些情况下选择不同的法院能导致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由此,在扩大管辖权这个前提下,挑选法院已成为必然。但选择法院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法院负担,增加诉讼成本,影响审判的效率。而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通过赋予法院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以合法的形式遏制挑选法院现象的发生。

四是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二战以后,随着科技发展,跨国商业活动的激增,致使国际民商事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多。而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处理不仅旷日持久,其案件解决的成本也越来越高,从而使各国法院的工作量也越来越大,同时也导致了法院处理国内案件的延迟。因此,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已成为各国司法所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个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加以严格限制,从而减轻法院积案压力。而不方便法院原则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可以发挥不可低估的作用。

四、我国立法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

对于我国立法应否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一直是学术界争议较大的问题。

持反对意见者的理由:“一是我国的管辖权制度较为合理;二是我国的管辖权制度显然与英美普通法系国家不同的因素居多,相同的因素居少,这就决定了不宜移植不方便法院原则;三是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具有较为广泛自由裁量性质的原则,而我国现阶段的法理就是要注重法律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并兼顾国际管辖权冲突的协调。因而,具有极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性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就没有多大的存在的空间;四是我国目前法官整体素质较低,司法腐败现象相当严重,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善;五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作用在中国不明显;六是不方便法院原则本身具有较多的缺陷。”[10]

而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国际管辖权冲突解决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关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总体设计还是较为合理的,但也存在比较严重的管辖权冲突,并导致平行诉讼。平行诉讼最大的弊端便是判决不容易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这不仅使当事人的精力和财力化为乌有,也严重浪费了珍贵的司法资源,不利于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解决。然而,由于各国立法都有争夺管辖权的倾向,我国立法时单方面进行管辖权避让也是于国于民不利的。如果我国能在立法上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主动放弃不必要的管辖,将会有效缓解平行诉讼带来的消极影响。

二是国际协调原则的必然要求。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各国经济往来的频繁与加深,使得传统上各国在国际私法上表现出来的私法沙文主义越发显得不合时宜。对于正处于经济转型发展中的中国,顺应国际潮流,融入国际社会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如果我们片面强调国家主权原则,一味扩大与争夺司法管辖权,而不注意国际司法协调,不仅无助于实现维护国家和本国当事人利益之目的,有时还会使本国法院的判决遭到外国法院的拒绝。而立法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一些与本国关联不大、耗时耗力而又难有结果的诉讼,不仅可以节省本国珍贵的司法资源,更可缓和与有关国家的管辖权冲突,与世界和谐发展。

三是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必然要求。不方便法院原则,最本质的功能是对原告挑选法院的限制,对被告权利的保护,对程序滥用的制止,亦即为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这与我国人民法院在本世纪所确立的“公正与效率”的主题是相一致的。

四是有效行使国家主权的必然要求。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求法院在诉讼便利、司法公正以及国家利益的基础上,自由裁量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归属。主动放弃部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反映了国家独立自主处理自己事务的本质属性。

五是区际管辖权冲突解决的必然要求。随着香港、澳门相继回归祖国,我国出现了“一国两制四法域”的局面。由于涉港澳台案件至今尚无成熟的管辖权协调机制,导致争夺管辖权案件的事例频发,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浪费了大量财力与物力,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与效率。而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能解决国与国之间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而且对于解决区际之间的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同样具有重要作用。

五、我国立法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可行性

(一)立法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法律基础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两便”原则,为立法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奠定了法律基础。所谓“两便”,即民商事诉讼既要“便民”又要“便审”,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立法精神。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核心价值就是为了“两便”。因此,尽管我国目前立法上尚无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任何规定,但该原则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精神惊人的一致。那么,增加这一利国利民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立法上不存在任何障碍。

(二)立法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基础

司法实践的大胆探索,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立奠定了实践基础。我国立法虽然还没有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却接连根据该原则的法律内涵,较为准确地把握了该原则的适用规则,妥善地解决了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如1993年东亚银行案[11]、1995 年佳华公司案[12]、1997 年蔡文祥离婚案[13]P1843-1845、1998 年住友银行案[14]、2003年郭叶律师行案[15]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涉外案件的内部指导和会议纪要等文件中不断总结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做法。如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6]

(三)立法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论基础

学者的积极探索及立法尝试,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立奠定了理论基础。

2012年8月18日,我们在中国知网就篇名输入“不方便法院原则”、“非方便法院原则”、“不方便法院说”、“不方便法院制度”、“非方便法院理论”、“不方便法院理论”六个检索词进行检索,检出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论文95篇。如张茂的《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胡永庆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比较研究》(载于《诉讼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胡振杰的《不方便法院说比较研究》(载于《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何其生的《非方便法院原则问题研究》(载于《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等。另外,还有许多有关国际私法的专著、教材也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了介绍。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代表国际私法理论观点之大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也作出了规定。该法第51条规定:“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经被告申请,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17]P13-14。

我国诉讼法学界,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也进行了积极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第49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受诉人民法院认为本法院是显著不方便法院,并且存在对该诉讼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审理该诉讼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对“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所应考虑的因素,该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综合以下主要因素,确定是否是显著不方便法院:(一)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或惯常居住地;(二)证据所在地,以及获取此种证据的程序、时间和费用;(三)期间的长短;(四)诉讼文书送达的简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否熟悉或者是否能够及时查明应适用的准据法;(六)判决被承认或执行的可能性。”

持反对意见者认为,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官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我国立法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缺乏现实可行性。对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较为片面:一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相对的。对于《法国民法典》所期望的“法官只是像机器一样的反映法律”的目标在现实中永远不可能实现。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认识到的:“任何预先制定的规则,不管制定时是多么的谨慎和明智,但因为规则的抽象性,或因为规则的具体针对性,都有可能产生与规则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的结果。而为了实现个案的公正,必须在立法中规定诸多的例外,而这种例外条款实际上就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近些年来,国际私法立法也已经认识到其本身的局限性,因而采取前所未有的方法,明确地授权法官可以对具体规则做出调整,而不必完完全全地适用该规则。如果个案的显示情况有此要求,立法对法官的授权就以规则中的例外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且立法中经常用“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模糊概念来增加法律的灵活性。国际私法中的有关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则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另一方面,法官自由裁量权可以由法律明确赋予。当立法者意识到在某一领域应当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时,这种立法的授权通常是允许的。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拥有广泛的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赋予法官在审判工作中以自由裁量权,已经司空见惯,而且也没有遭到我国立法机关的质疑或否定。因而,我国立法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不存在可行性方面的现实障碍。

六、我国立法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建议

(一)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当具备的条件

1.受诉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这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条件。该条件已被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各案所支持。如东亚银行案和住友银行案,我国法院为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法院;蔡文祥离婚案,我国法院为当事人原婚姻登记地法院;郭叶律师行案,我国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佳华公司案,我国法院为被告办事机构和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会议纪要》第11条也提出:“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同时,该条件也为其他国家立法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所普遍采用。这是因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结果,是受诉法院拒绝管辖和审理该案件或者说放弃管辖权”,“如果接受起诉的法院对案件本来就没有管辖权,则不需要被告提出,法院就应该不予受理案件或者主动驳回起诉”。[18]

2.存在具有管辖权的替代法院。这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另一个前提条件。只有存在另一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才可能引发两个法院的管辖权冲突,从而需要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最基本因素,在于将受诉法院与替代法院对案件管辖审理的便利与否进行比较,如果替代法院对该案件不具有管辖权,则丧失了进行这种比较的基础,同时也丧失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础。美国1947年的Gulf Oil Corp.v.Gilbert案提到“在所有适用不方便理论的案件中,事实上至少必须有两个法院可要求被告参加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提供了在他们之间进行选择的标准。判断另一可替代法院的条件首先就是可替代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19]

3.受诉法院审理案件不便而替代法院更为方便。这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重要判断条件。方便与不方便往往是相对的,判断受诉法院是否为不方便法院,需要与替代法院相比较来确定。对于这一实施条件的规定,立法应当首先作出“法院认为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均极为不便,且有其他外国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的原则规定,然后再对认定的标准作出详细规定。这虽然可能比大陆法系在实施该原则时走得更远,但它符合我国作为对外交流大国对国际私法发展所提出的要求。

关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我国应从严把我。笔者建议采用“极不方便和更为方便”的表述比较稳妥。关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可考量的因素,应从诉讼当事人和受诉法院在诉讼活动中的便利与否出发,在立法中一一列出,由法官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综合权衡作出判断。如:(1)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或惯常居住地;(2)证人的分布情况及出庭作证的便利程度;(3)证据来源地分布与收集的难易;(4)第三方当事人;(5)期间的长短;(6)诉讼文书送达的简繁;(7)法院是否熟悉或者是否能够及时查明应适用的准据法;(8)判决被承认或执行的可能性;(9)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意图;(10)其他因素。

4.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例外情况。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不适用以下案件:(1)我国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2)在我国法院提起的关于雇佣合同、消费者权益、收养、监护和扶养的案件。前述案件之所以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因为,前者与我国有着特别的联系,为维护我国及我国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排除了外法域法院管辖的可能性;后者因原告一方通常是弱势的一方,其选择我国法院肯定有其利益上的考虑,为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应拒绝管辖。

(二)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当遵循的程序

1.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体。各国对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主体的规定存在差异性,但主要可归纳为两种:被告申请适用与法院主动适用。对于被告申请适用各国已经达成共识,而对于法院主动适用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申请适用的主体只能是被告。因为设立该原则的初衷在于对原告选择法院自由权的一种反向平衡,受案法院审理案件的便利性处于次要地位。如果被告没有提出申请适用该原则,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同时该原则的适用需要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如果承认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适用则无法分清举证责任,有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2.被告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时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告都是以管辖权异议的形式论证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理由。与此相应,被告申请的时间也应限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这也与国际社会将申请时间限制在就实质问题第一次答辩前提出的做法相近。

3.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结果。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结果无非有两种:一种是裁定受诉法院为方便法院,驳回被告的申请,受诉法院继续审理;另一种则是裁定受诉法院为不方便法院,另一法院为为方便法院,此时问题产生——应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还是中止诉讼。笔者认为,法院应该采用中止诉讼,即受诉法院暂时中止诉讼,等待另一法院行使管辖权。如果另一法院不行使管辖权或者不合理拖延诉讼的,则受诉法院应当恢复诉讼,以避免管辖权消极冲突;如果另一法院已经行使了管辖权,则受诉法院应当终结诉讼。

4.不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结果的上诉。因为法院是用裁定做出中止诉讼程序的,所以,应当允许当事人对不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进行上诉。

(三)我国立法确立不方便原则的条款设计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应当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其条款可以规定如下: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受诉人民法院认为本院是极不方便法院,并且存在对该诉讼更为方便的另一国法院时,根据被告的申请,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受诉人民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向受诉人民法院提起的关于雇佣合同、消费者权益、收养、监护和扶养的案件除外。

2.被告的申请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被告应举证证明受诉人民法院是审理该案的极不方便法院,且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审理该案的更为方便法院。

3.受诉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或惯常居住地;(2)证人的分布情况及出庭作证的便利程度;(3)证据来源地分布与收集的难易;(4)第三方当事人;(5)期间的长短;(6)诉讼文书送达的简繁;(7)法院是否熟悉或者是否能够及时查明应适用的准据法;(8)判决被承认或执行的可能性;(9)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意图;(10)其他具体情况。

4.受诉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后,如果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行使管辖权或者不合理拖延行使管辖权的,应当恢复诉讼;受诉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后,如果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就该诉讼作出了判决,且能被受诉人民法院承认或执行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终结诉讼。

5.受诉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后,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注释:

① 据美国国会所作的立法报告中的解释,该法律是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理论制定的。

② 该节内容为:“本法不应妨碍联合国王的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或其他原因而中止、撤销、驳回在本院进行的诉讼,只要这样做不违反1986年布鲁塞尔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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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J].2004.

[16]http://news.9ask.cn/fagui/sfjsk/201002/329050.html.2012-8-18.

[17]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8]奚晓明.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M].法学研究,2002,1.

[19]Gulf Oil Corp.v.Gilbert,330 U.S.501,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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