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诉讼时效规定的理解和修改
2013-01-30李兆良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3年2期
关键词:被保险人
李兆良
(武汉大学 国际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0)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64条关于海上保险合同诉讼时效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无论是司法界还是理论界,均存有争议。笔者在《析海上保险诉讼时效起算、中断有关问题——兼与伍载阳、倪学伟先生商榷》一文中曾对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1]106近来拜读《中国海商法研究》2012年9月(总第34期)发表的徐猛律师、茅麟律师撰写的《论保险合同诉讼时效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4条的思考》一文(简称“徐、茅文章”),认为该文的基本观点值得商榷。同时笔者进一步阐述了对《海商法》第264条规定的理解,并提出对该条款修改的建议,以更好地调整海上保险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促进海上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一、《海商法》第264条规定的“时效”就是“诉讼时效”
“徐、茅文章”认为:“如果《海商法》第264条规定的‘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则为立法上的错误;如果该条的‘时效’不是‘诉讼时效’,则属于司法机关对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二者必居其一。”从该文的表述来看,否定“时效”为“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一)要从《海商法》的整体来看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
从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看,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海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由于海上运输的特殊风险,海商法与民法有重要的区别,即海商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特殊性、海商法起源发展的特殊性,使海商法具有不同于民法的自身特点,形成许多特有的原则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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