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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群中看热闹时无故砸坏财物的行为定性

2013-01-30王明建王诚强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6期
关键词:财物罪无故聚众

文◎王明建 王诚强

在人群中看热闹时无故砸坏财物的行为定性

文◎王明建 王诚强

[案情]2012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李某骑摩托车途经赤岗收费站,看到许多司机在为收费之事吵闹,遂停下车凑前看热闹。后李某出于耍威风、逞能取乐等目的,无故砸坏收费站玻璃、开水瓶、灭火器等财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余元,致使收费站不能正常工作。

本案争议罪名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寻衅滋事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一,本案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从刑法分则分类来说,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侵犯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归类于侵犯财产罪;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寻衅滋事罪则归类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犯罪的目的只是毁坏公私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多数是出于报复心理。而本案中张某是出于耍威风、逞能而并非出于报复目的。故本案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本案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主观上必须具有聚众的故意。并且“聚众”与“扰乱社会秩序”是有机关联的,要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看行为人是否既符合“聚众”的要求,又符合“扰乱社会秩序”的要求,两者都具备方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否则构成其他犯罪。这是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本质区别。本案中李某只是途经收费站,凑前看热闹时临时起意,为耍威风、逞能砸坏了收费站的财物,属纯个人行为,并无“聚众”的犯罪故意。

第三,李某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刑法虽然把寻衅滋事罪归类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之中,它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也有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从行为人的动机区分。寻衅滋事罪中殴打他人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人一般没有具体明确的起因,或临时起意找茬挑起事端,或无缘无故不分青红皂白随意打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本案李某途经赤岗收费站遂在人群中看热闹,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目的,无故砸坏收费站玻璃、开水瓶、灭火器等财物,致使收费站不能正常营业。即使有原因也是由不确定的细小琐事所引发,行为人完全出于一种寻求刺激的冲动。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般是“事出有因”,并基于相互之间的矛盾怨恨或利益冲突,有些即使表面上看似临时起意,但深究下去必有感情纠葛或矛盾报复的实质因素。可见,前罪打人或损坏财物更多是出于滋事,后罪打人或损坏财物则完全是某种利益的冲突所引起。

其次,从侵犯的对象范围加以区分。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或者“任意”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必备要件。而“随意”或“任意”即“一时兴起”、“临时起意”,侵犯的对象通常具有不特定性。行为人任意损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对谁看不顺眼就打谁。行为人主要是为了显示自己的能力、霸气,体现了其藐视社会法纪公德和满足精神刺激的心态,被侵犯的对象可以置换或随意增减,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所侵犯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范围及目标比较明确,事由也是特定的,不会出现无因由的对象置换情况。

再次,从是否“聚众”加以区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必须有聚众的主观故意,而本案中李某不存在聚众的故意,其加入人群之前,社会秩序已经出现混乱,扰事之群体并非李某召集或发起。李某欠缺聚众性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他没有鼓动、唆使周围人进行破坏活动,而只是一种寻求刺激的纯个人行为,虽然在当时情况下加剧了事态的失控,但不应由其负责首要分子的聚众性犯罪责任。

综上所述,行为人主观上属于逞强好胜,显示自己的霸气,肆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与藐视法纪公德的心态;客观上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滋扰捣乱,起哄闹事,引起围观群众惊慌,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局面,毁损了收费站的财物,其情节严重,故张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人民检察院[34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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