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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范围

2012-12-21刘锦森

人大研究 2012年4期

□ 刘锦森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地方立法“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不是无边界的无限扩张,也不是可以涉及所有的内容和事项,必须在规定的范围、界限、事项和程序之内作出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一言以蔽之,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要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及其法律体系的前提下,根据法律的原则规定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需求,在国家宏观规划的调控和微观计划的指导下,主要在以下方面可以依法作出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一)经济建设事项。一是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二是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三是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四是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等。

(二)财政税收事项。一是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自主地安排使用;二是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三是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四是自主地确定本地方的各项开支的标准、定员、定额;五是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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