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立法冲突之成因
2012-12-21郭晓燕
人大研究 2012年1期
□ 郭晓燕 李 蓉
我国相关法律已对立法主体的职权和权限作出规定,并明确了之间的等级效力。从理论上说,只要立法主体严格按照规定行使立法权,就不会产生立法冲突。但在实践中,立法冲突却是非常普遍的现象[1],冲突的存在已危及法治统一与尊严,使公民在相互冲突的法律面前无所适从。审视立法冲突的成因,已不是单纯的理论问题,更是现实的迫切需要。纵观立法冲突的产生,是由多方面的因素综合所致。
一、权限不明:立法冲突之直接缘由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主体多元下的权限不明是导致立法失范的直接原因。
(一)经度视角:纵向的权限不明
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的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抵触。在这里“基本原则”,“部分修改”,“抵触”三个相当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存在,造成了二者权限划分的困难,为立法冲突埋下隐患。法律和行政法规之间虽然等级分明,但是权限的划分并不明确。立法法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在实践中对“根据”的理解又有“职权说”、“依据说”两种不同的观点,理解的不同导致冲突的出现。
立法法对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缺乏必要的控制,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立法法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的各部门“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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