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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主任会议权限的再认识

2012-12-21闫鹏涛

人大研究 2012年1期
关键词:报告监督法律

□ 闫鹏涛

主任会议作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组织架构中的重要一环,在常委会日常工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关于主任会议的行权范围和权力性质,迄今在法律上尚没有清晰明确的规定。如地方组织法规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但何为“重要日常工作”,却没有清晰明确的界定。散见于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监督法中关于主任会议的表述,也多是程序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各级地方人大以现有法律规定为依据,结合工作实际,积极探索,有效充实和完善了主任会议的权限及行权方式。

本文试图从法律规定权限和实践中衍生权限两个角度对主任会议既有权限进行梳理,并就如何对待存在争议的权限提出自己的看法,力求进一步理清工作思路,推动主任会议作用的发挥。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任会议权限

主任会议的设置和发展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体现在法律规定中,主任会议的权限也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地方组织法,并没有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主任会议。直到1982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才增设了主任会议。此后的历次地方组织法修订则对主任会议的权限作了一些描述性的规定。此外,新修订的选举法和监督法也有一些涉及主任会议的规定。本文尝试以地方组织法(2004年)、选举法(2010年)和监督法为主要对象,对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任会议权限作一简单梳理。

(一)提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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