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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首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认定
——以交通肇事案件为视角

2012-11-24□邓忠

行政与法 2012年10期
关键词:评价

□邓 忠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论自首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认定
——以交通肇事案件为视角

□邓 忠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交通肇事案件是否存在自首问题,历来都是理论界及实务界的一大争议焦点。各地判决不一,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本文认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方式及目的性要求。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住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制度的应有之义,符合自首的立法初衷和本质特征。其行为虽也是行政法规定的义务,但并不因此否定自首的成立,将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评价为刑法上的义务,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符合自首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交通肇事;自动投案;报警;自首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5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谭继伟驾驶渝F90752号面包车在垫江县渝巫路石岭收费亭前撞倒行人许武权,致其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继伟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垫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继伟驾车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二审法院重庆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谭继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谭继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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