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对委托人信息的披露与第三人的请求权基础
2012-10-12上海海事法院李海跃
航海 2012年6期
文/上海海事法院 李海跃
〖案情〗
原告:舟山中达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畅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与淄博海旺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旺达公司)签订航次租船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委托承运燃料油,装货港为盘锦港或营口港,卸货港为潍坊港。原告当庭确认在订立合同时,海旺达公司披露系被告实际委托涉案货物运输。原告所属的“中达油 158”轮根据指示于 5月15日到达营口港,后被告取消燃料油运输计划,并于 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根据承诺函记载,被告原计划于 2010年5月6日委托原告承运燃料油从营口至潍坊,就因其取消计划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意向原告赔付货物落空费人民币 25 000元,并承诺在收到原告发票后当日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原告向被告邮寄发票后,被告未支付该款项。
原告诉称:被告承诺赔偿原告货物落空费,但未按承诺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赔偿款。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海旺达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披露涉案货物运输实际系被告委托的事实,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实际的承租人为被告,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事后已就涉案落空费的支付与原告达成合意,应根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落空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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