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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办理赠与公证的审查要点

2012-08-15朱光军

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受赠人赠书主体资格

朱光军

(滦平县公证处,河北 滦平 068250)

赠与公证是公证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事人实现财产转移的主要手段之一。司法部发布的《赠与公证细则》第二条将赠与界定为“是财产所有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愿将其所有的财产无偿赠送他人的法律行为”。单纯的赠与行为并非以受赠人接受赠与为成立要件,赠与人完全可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无条件地撤回赠与,除法定情形外,并不对受赠人承担过多的责任,赠与关系的建立需要受赠人对赠与行为表示接受。我国公证领域所指的赠与并非只指普遍存在的赠与合同,也包括赠与人的单方赠与书记受赠人的单方受赠书。赠与公证“是公证处依法证明赠与人与财产,受赠人收受赠与财产或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真实、合法的行为”。赠与公证包括赠与书公证、受赠书公证和赠与合同公证。

赠与书公证、受赠书公证与赠与合同公证的区别

赠与书公证是指对赠与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将财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进行公证,受赠书公证是对受赠人单方以书面形式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进行公证;赠与合同公证是对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协商一致的赠与合同进行公证,其所证明的行为时双方法律行为。

首先,二者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赠与书公证(受赠书公证)证明的是单方赠与行为(受赠行为)是建立赠与关系的必要要素。因此,赠与关系是单方赠与的必要条件,单方赠与是赠与关系的充分条件,赠与关系的建立是在赠与书成立之后才能得以实现;赠与合同公证则包含了单方赠与和单方受赠两个法律行为,合同的成立即意味着赠与关系的建立,故成立赠与合同与建立赠与关系二者的内涵与外延应属重合,赠与关系的建立是在赠与合同成立之时同时实现。

其次,二者针对不动产进行赠与的生效时间存在差异。《合同法》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即不得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随意撤销赠与,据此,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特征则由实践性转变为承诺性。双方一旦达成合意,签订赠与合同,合同就成立生效。而《赠与公证细则》规定“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按照此规定的理解,不动产赠与合同经公证后并非当然有效,需以“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为赠与行为的生效要件。

再次,二者的办理程序存在差异。赠与合同公证要去双方当事人需同时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手续。赠与书公证主要应用于申请人为身处异地的赠与人或受赠人,赠与方无法同时到同一公证机构办理赠与合同公证,为积极保护实现赠与人的意愿,将其意愿以赠与书的形式及时固定下来。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按此规定,当赠与人将个人财产无偿赠与未成年人时,无须受赠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该赠与财产将直接归受赠人所有,若受赠人表示拒绝接受赠与,则应当理解为受赠财产的抛弃行为。根据此条款还可扩大解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受赠人也可在未进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当然成为财产所有人。因此,当受赠人为未成年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赠与人通过赠与书公证的形式即可实现赠与。

办理赠与公证的审查要点

根据笔者二十余年从事公证工作的实践经验,办理赠与公证应重点审查以下几点内容:

一、审查赠与行为双方的主体资格

(一)赠与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根据《赠与公证细则》的规定“赠与人赠与的财产必须是赠与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赠与人是公民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当赠与人是自然人时,应明确赠与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赠与人是法人的,应着重审查其提供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二)受赠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对受赠人主体资格的审查重点是受赠人是否具备接受赠与的资格,即受赠人接受赠与后,其财产状况是否符合当地政策法规的规定。例如,农村农业户口居民对宅基地上房屋的赠与行为就要求受赠人必须为农村农业户口,如果受赠与人为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就无权接受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产。

二、审查赠与标的物的真实性、合法性

赠与行为标的物的审查重点应关注赠与财产的权属情况,标的物的权属有无争议。当标的物的所有权存在共有人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赠与。同时还应通过对相关证件、证书、证明材料的审查实现对赠与标的物真实性、合法性的确认,例如当赠与物是不动产的,赠与公证应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赠与公证,赠与人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

三、审查赠与行为的原因,保证赠与行为的真实合法性

国家立法考虑到公民在时间生活中会基于亲属关系,感情因素或道德因素等原因,将个人财产无偿转让给特定人,为尊重行为人的意愿,从而建立起赠与的财产转移方式。在办理赠与公证时,赠与人与受赠人是亲属关系的,需要提供资料能够证明存在亲属关系。同时还应通过谈话、对相关知情人进行调查等方式确定赠与行为是赠与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有无胁迫或故意欺骗行为。在受赠人与赠与人不存在亲属关系的情况下,公证员应重点审查赠与人申请办理赠与公证的真实原因,防止当事人为逃避交纳税费恶意将实际的买卖行为变通为假赠与行为。为防止申请人故意欺骗,公证员在严格审查相关证件及证明材料的基础上,还应着重告知故意欺骗公证机构的法律后果。

四、审查赠与所附带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受赠人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对赠与附加义务并非是对赠与无偿性、单务性的违背,该义务应当远小于赠与物的价值,即受赠人所履行的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不构成合同的对价。由于赠与是将财产无偿转移给他人的特殊形式,法律赋予赠与人附加义务的权利,公证人员应当尊重赠与人对赠与附加义务的意愿,这种附加义务的赠与多见于公益事业中,赠与人附加的义务主要在于约束对赠与物的具体使用。例如,承德市某水泥厂向某小学捐赠10吨水泥的赠与合同中附带义务是,赠与的水泥用于该小学加固改造危房校舍使用,不能挪作他用,否则,赠与方有权撤销赠与合同。针对社会上日益增多的类似带有附加义务公益赠与合同,笔者建议在办理此类赠与合同公证时,适当的引导赠与人建立监督机制,确保赠与所附加义务的实现。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赠与公证业务的日益增多并逐渐成为公证机关最主要业务之一,公证机关也将面临更多机遇和挑战,我们要利用好法律赋予公证人员的职能,正确解决办理赠与公证业务,保障广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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