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中的监督过失责任的认定
2012-08-15谢晖
湖北文理学院学报 2012年10期
谢 晖
(湖北文理学院 经济与政法学院,湖北 襄阳 441053)
我国目前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多交织渎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管失职行为不仅侵害了职务操守,而且不合理地增加了发生危害公共安全事故的危险,因此在承担渎职责任基础上,还应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从学理上区分渎职责任与监督责任,有助于规范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中监督者过失责任的认定,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者的监管。因此,本文拟结合刑法理论中的监督管理过失理论在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中的适用做一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中监督过失责任归责的法理依据
监督过失属于过失的一种,其产生和发展与过失犯罪理论的变迁——由旧过失论到新过失论再到“新新过失论”——紧密相连。[1]那么,哪一种过失犯罪理论作为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中监督过失责任归责的法理依据更合理?以下分述之。
旧过失论认为,过失是责任的要素,是一种消极的恶意,违反了注意义务,行为人本来可以认识、预见犯罪事实的发生,而且也应当认识、预见,但由于欠缺意识之紧张,未予以注意,导致了结果发生,因此应负过失责任而受处罚。在科技相对落后的时代,旧过失论确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在科技高速发展的当代,旧过失论显得不合时宜。因为,在现代风险社会中,许多危险行业,如交通、医疗等,司机或医生都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结果有一定的认识,如果按照旧过失论,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或医疗事故,行为人就构成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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