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与法:权利质押与银行债权安全
2012-08-15汪其昌
杭州金融研修学院学报 2012年7期
关键词:标的
汪其昌
一、案情介绍
甲公司与韩国乙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由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23吨活鲈鱼,总价78200美元。乙公司申请韩国银行开立受益人为甲公司的信用证后,甲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包船运输合同,约定由兴业公司“金飞鱼”承运该批货物。后来,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与甲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押汇合同》。同日,甲公司向农行出具出口押汇申请书一份,并将相关单据交农行承购,向农行申请叙做出口押汇,后即押汇75000美元,押汇期限60天。经审批同意,农行于同日转账支付甲公司押汇款75000美元。“金飞鱼”船长在韩国未凭正本提单或提货担保,将上述货物交与韩方。开证行韩国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向农行发出拒付通知,并退回全套单据。
农行以兴业公司无单放货直接导致其丧失对货物控制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业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622500元及利息。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单证不符被拒付导致收款不着时,农行既可以选择依据押汇合同向甲公司追索,也可以选择自行处理出口押汇项下的单据及货物,从所得款项中受偿。农行因质押权遭到侵害,有权对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故判决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农行款项75000美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例涉及银行融资利益保护的较典型的纠纷。……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