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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滥用职权司法审查的界限与深度

2012-08-15胡童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2年1期

胡 童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海淀区100088)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滥用职权是法院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理由之一。在行政权不断扩张的今天,该规定的内容为防止行政权行使的肆意提供了司法保障。但是在我国当下的现实中,行政法学界对“滥用职权”的内涵与表现形式等基础理论研究依然存在较大的争议,相对一致的学说理论没有形成;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滥用职权”进行准确定位;进而导致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对“滥用职权”的标准难于把握,不能、不愿也不敢适用“滥用职权”而撤销行政行为,相反却大多采取“转化”等方式处理裁量中出现的违法行政行为,逐渐将“滥用职权”的司法审查“束之高阁”,最后进入了一种恶性循环:基础理论研究薄弱——法官司法实践回避—实践案例稀少——理论研究缺乏现实基础——基础理论研究薄弱……这种恶性循环将会最终导致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失衡,影响法治社会的发展与人权的保障。

本文中,笔者试根据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分权制衡,界定滥用职权司法审查的界限与深度,以期明晰在司法审查中法官需要把握的适用标准。

一、“滥用职权”司法审查的困境与原因分析

(一)滥用职权司法审查的困境

我国《行政诉讼法》自实施以来已经十一年有余,在众多的案例实践中,据有关学者的统计,发现在已判决的案件理由中应用“滥用职权”作为撤销理由的数量极少,所占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总数比例极低,统计数据显示,1992年至1999年,《人民法院案例选》中选录的270个案例中,行政机关败诉为182件,在判决中明确适用滥用职权标准的只有6个,占败诉案例的3.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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