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制度的理论基础
2012-08-15张博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规则
张博
(内蒙古民族大学政法与历史学院,内蒙古通辽028000)
《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制度的理论基础
张博
(内蒙古民族大学政法与历史学院,内蒙古通辽028000)
《鹿特丹规则》中首创了海运履约方制度,这一制度的创立,进一步克服了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害和迟延时相互推诿、无人负责的局面。文中对于《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制度的研究,其理论基础没有套用“喜马拉雅条款”的相关理论,而是通过研究,从海运履约方制度的由来及其与其他制度的比较,将海运履约方制度的理论基础定位于法定的并存债务承担理论,并进行了系统的阐述。
海运履约方,喜马拉雅条款,并存债务承担
一、《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制度的由来
按照合同相对性理论,合同只对当事人创设权利并施加合同义务。但1968年的《维斯比规则》对1924年的《海牙规则》进行修订时增加了“喜马拉雅条款”,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属于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和抗辩的权利同样可以被他的雇佣人员和代理人所享有。在早期的国际海运实践中,最初由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当承运人将货物从一个港口运送到另一港口交给指定的人即完成了运输任务。1978年的《汉堡规则》除了保留《维斯比规则》中的“喜马拉雅条款”,还创设了履行承运人义务和责任并享受其消极权利的“实际承运人”概念。2008年的《鹿特丹规则》则在既有公约的基础上,首创“海运履约方”概念,进一步克服了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害和迟延相互推诿、无人负责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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