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2012-08-15孙利国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孙利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26)
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孙利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26)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诈骗罪的主观超过要素,是认定诈骗成立必不可少的主观要素。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问题,在准确认定诈骗罪成立中特别重要,认定时应坚持目的与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目的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超过要素,实务认定方法主要是刑事推定。
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体系位置与内涵
理论上虽有否认诈骗罪的成立必须要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见解,但国内外立法及理论上一般都认为,成立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要有非法占有目的。如德、意等国刑法明确规定,成立诈骗罪,主观上要有非法占有目的。日本刑法虽未明确规定成立诈骗罪主观上要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其理论通说及司法实务都认为,成立诈骗罪,要有非法占有目的。我国现有主要刑法学教材,也都认为成立诈骗罪,必须要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刑法分则中有些关于目的犯的规定,直接表明了犯罪的目的,有些条文虽未明示具体的犯罪目的,但是根据罪状表述及条文关系,通过解释可以得出,构成该具体犯罪需具备特殊的犯罪目的。如,刑法266条诈骗罪没有规定具体的犯罪目的,但诈骗罪的事实,就是以诈骗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若行为人虽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但只是想临时使用一下,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就不构成诈骗罪[2]。……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