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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范围

2012-08-15刘志刚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法律

刘志刚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一、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范围的争论

在1997年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分别规定了抢劫罪(第二百六十三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四条)、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和抢夺罪(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理论上又称准抢劫罪,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范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转化为抢劫罪的犯罪应指本章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罪名。不能以此类推到其他犯罪,因为现行刑法明确废除了类推制度,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适用,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1];从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立场出发,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只限于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2];其他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如盗伐林木罪,不能转化成抢劫罪[3]。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转化为抢劫罪的犯罪不限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普通的盗窃、诈骗和抢夺罪,刑法分则中与此有法条竞合关系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在具备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下,都可转化为抢劫罪[4]。比如,冒充警察骗取财物,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当然可以转化成抢劫罪[5]。

第三种观点主张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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