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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民合作社的萌生与发展——基于农民利益的视角

2012-08-15孙迪亮

财经理论研究 2012年3期
关键词:成员利益农民

孙迪亮

(曲阜师范大学 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山东 日照 276826)

一、引言

合作社最早出现于19世纪40年代的英国,迄今已有近170年的发展历史。合作社虽然植根于西方经济文化土壤、兴盛并成熟于西方国家,但它被引入到中国近百年来,也一直深受国人重视。究其原因,是因为人们共有一种信念:推行合作事业,改善经济组织,可谋中国农村之复兴和经济之进步。[1]我国农村自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昔日在人民公社体制下的旧型合作社早已风光不再,但新型农民合作社悄然兴起并蓬勃发展。特别是自2007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施行以来,农民合作社的发展势头更为迅猛,其数量规模如今已经非常可观。但在此过程中,我们也非常遗憾地遭遇到各种所谓“假合作社”或“翻牌合作社”问题。诚如有学者所言:当兴办农民合作社成为一种任务(特别是地方政府考核的任务)、一种时髦(特别是彰显所谓益贫偏好的时髦)、一种手段(可以比较轻松地套取政府直接财政扶持的手段,特别是相关主体参与寻租的手段)时,人们面对的必然是一片合作社丛林,数量众多,类型繁杂,良莠并存。[2]坦率地讲,我国现存的许多农民合作社虽有“合作社”之名,但无“合作社”之实,严重背离了合作社的本初宗旨。面对此等窘境,人们不禁要问:农民合作社的发展究竟应何去何从?合作社应该和能够给农民带来些什么?本文拟通过对农民合作社萌生背景及其发展取向的考察与分析,试图对这一问题作出解答。

二、农民利益受损:农民合作社萌生的原初动因

一般认为,合作社天生就是弱势群体联合自救的组织,它天然地具有益贫性。农民合作社作为合作社中的一个类型,自然也不例外,它是弱势农民缘于自身利益严重受损而被迫联合自救的产物。为了证实这个结论,有必要从世界上第一个合作社即罗奇代尔公平先锋社谈起。因为正是得益于罗奇代尔公平先锋社的示范效应,才有了后来的农民合作社的萌生与发展。罗奇代尔公平先锋社于1844年10月诞生于英国的罗奇代尔镇。罗奇代尔镇是英格兰北部的一个小市镇,离英国纺织业中心曼彻斯特20多英里,当时一些纺织工人集居于此地,他们的经济待遇极为低下:他们每周的工资,在19世纪30年代约为1英镑,1840年以后则进一步降低到7-8先令,而女工的周工资只有2先令6便士。当时,英国下院的一位议员曾在一个报告中指出:1841年,罗奇代尔镇工人的工资每周6便士者135人,10便士者200人,1先令者500人,有1500人的周工资不超过1先令10便士。[3]即便是如此微薄的工资,工人们也难以尽数获得,而是经常被工厂主换作为指定商店的购货券。因此,工人们的劳动所得,最终往往变成屈指可数而又价高质劣的商品,这对他们的生活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为了改善自己的经济地位,工人们开展了推动工厂立法、争取十小时工作制、举行罢工等一系列运动,但他们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并未因此而得到根本性的改观。于是,一些深受欧文合作思想影响的工人运动领袖,决定发动工人组建合作社,以此实现工人的联合自救。由此,由28个纺织工人经过较长时间的酝酿和准备,并在欧文的学生胡瓦斯和柯柏尔的协助下,以每周节省下来的2个便士为股金,创立了一个取名为“罗奇代尔公平先锋社”的日用品消费合作社。该合作社通过先批量购买、然后向社员低价出售的方式,向社员提供生活资料,其目的在于改善社员对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减轻和限制商业资本对工人的盘剥,以保护社员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

当时,在欧洲其他一些国家中,农民的经济地位和生活处境也与工人大体相似。以德国为例:德国于19世纪初期开启了旨在发展农业资本主义的普鲁士农业改革,而这场改革的实质,就是容克对农民的土地、金钱的大肆掠夺。据有关资料显示,当时容克掠夺农民的土地总计为400万莫尔根(1莫尔根约为0.25-0.34公顷)以上;1815-1847年,农民向容克支付的现金为18544768塔勒尔,每年支付的利息为159992塔勒尔和260069雪菲尔(桶)谷物。容克对农民的经济掠夺,以及高利贷者趁机对农民的大肆盘剥,导致农民困苦不堪。为帮助农民缓解生产生活中的困难,以便他们保持经济上的自立,赖夫艾森于1864年领导建立了德国第一家农村合作社——信贷协会。[4]

通过以上考察,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现代意义上的工人合作社和农民合作社都是在人类进入资本主义以后才产生的,工人合作社是弱势工人联合自强的产物,农民合作社则是弱势小农联合自强的产物。而工人、农民之所以都需要自己的合作社,这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必然的联系。回顾工人合作社和农民合作社的发展历史可知,各类合作社的萌生都与市场的缺陷有关,是工人、农民为了与在市场中占据支配和垄断地位的资产阶级相抗衡而组织起来的。

众所周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从事市场活动的个人和组织均可成为市场主体,其外延十分广泛,既包括以一定组织形式出现的各类企业、团体,又包括进行市场经济活动的个人。但是,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不在于市场主体的个体化、分散化,而在于市场主体的企业化、社会化、组织化。换言之,市场经济主体越来越多地以团体的身份出现,而个体利益的实现则越来越需要借助团体的力量。孤立的个人,很难成为拥有平等独立地位的市场主体,很难在商品化经营中抵御组织化市场力量的冲击。具体到农村而言,个体农民的力量本身就是非常弱小的,他们之间又缺乏共同运作、共同对外的有效联系,所以必定会成为社会弱势群体。而在农村市场化进程中,面对各式各样的有组织的外部市场主体,这样的农民势必更加显得势单力薄。特别是在与政府、公司的博弈中,农民明显缺乏集体谈判能力,没有形成一个紧密的利益集团,农民人数众多的优势被组织程度的松散所抵消,因而表现出的群体力量十分微弱。在标榜利益至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民往往成为被剥夺的对象。[4]同时,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与经验,农产品最终价格构成变化的趋势是农业生产所占的价值份额逐步下降,而其他缓解加价的比重则逐步上升。这些严峻的现实,不仅成为农民的切肤之痛,而且深刻教育了农民,迫使他们联合起来,建立自己的购销组织,以团体的力量进入市场,以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这样的联合扩展到农业体系的其他环节,就出现了各种类型的农民合作社。

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农民合作社在实践中的发展也证实了上述道理:农民合作社的萌生,确实缘于农民现实利益的亏损和农民对未来利益的期待。众所周知,改革开放后,随着人民公社的解体和家庭承包经营方式的确立,农村基层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日益萎缩,它无力为农民的生产、生活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而国家技术经济服务组织、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务实力和服务能力也难以满足农民的多样化需求。与此同时,农民则越来越需要面向市场、根据市场需求安排自身的生产经营,而市场的多变性、风险性则令农民难以招架和适应,甚至会对农民的生产经营或既得经济利益造成灭顶之灾。在饱尝了市场的冲击与侵蚀之苦之后,农民日益清醒地认识到,不改变自身的孤立、分散状态,既无法有效地抗御自然风险,更无力与公司、中间商等富有组织性的利益集团相博弈,因而难以有效地进行自我保护。故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或实现自身的更大利益,他们或者自发地组织起来,或者在当地基层政府、企业的引导下联合起来,由此便产生了各种新型农民合作社。[5]

三、维护农民利益:农民合作社发展的价值取向

农民合作社既然是以农民联合自救组织的面目出现的,因此,这种内生性特征必然使之与农民的利益息息相关。它应当以维护和增进农民的利益作为发展的根本价值取向,通过向农民提供各种形式的服务,让农民在合作中得到最大的经济利益。[6]农民合作社作为农民自愿结成的利益共同体,其经营活动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赢利,而是为全体社员提供所需的各种服务。它应当根据社员的愿望和要求,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并通过组织的力量,使各成员的经济利益不断实现,社会地位得以提高。当然,农民合作社不以赢利为目的,并不意味着不讲赢利和效率,否则,它自身也难以存在和发展。它应当对外赢利,对内不赢利。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盈利,而在于组织内部的同一性,即农民合作社的财产所有者和惠顾者(顾主或顾客)具有同一性,甚至可以完全重合。农民合作社对于自身经营所得的盈余,应当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各种扣除之后)和一定的方式(一般对惠顾者按交易量返还)返还给农民社员。对盈余的这种处理方式,恰恰应当是农民合作社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基本表现。

客观而论,农民合作社应当以维护农民利益作为自身发展的根本价值取向,这并不是对农民合作社的特殊的或苛刻的要求,而是完全符合世界合作社发展的一般潮流与通行规则。当然,农民合作社带给农民的利益是特定的、分层的,首要的(甚至唯一的)应当是经济利益。恰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世界合作社运动一百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始终贯穿着一条或明或暗的主线:合作社必然地走向单向度发展,更加趋于实用主义。而所谓的实用主义,可以用国际著名的合作社专家弗雷德里克森(C.T.Fredrickson)在1985年美国合作社年会上的讲话作为诠释:“我们所谓的合作社的前提是,它仅仅是以经济手段存在和发展,并以增加所有者的利润为目的。在推动维护社会价值结构或运动方面,他们也没有任何特殊的角色去扮演,尽管他们可能在扮演着。”[7]

就我国而言,党和政府长期以来非常重视农民合作社的发展,这从2004年以来历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中关于扶持农民合作社的特别规定中,足能可见一斑。但不管是从党的政策来看,还是从有关法律规定来看,国家更加扶持农民合作社发展的主要目的,显然在于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2008年9月,胡锦涛在河南省考察农民专业合作社时曾明确指出:“实践证明,在坚持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通过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模经济是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子。希望大家继续探索,更好地把农民组织起来,给农民群众带来更多实惠。”[8]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也对保障农民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一章(总则)第三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的五条基本原则,其中之一即为“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此外,该法还明确规定了保护农民利益的具体措施,这主要通过两方面表现出来:一方面,财产共有制度。按照该法,合作社的财产应当属于参加合作社的各成员联合所有,每个成员在合作社中的财产份额应明确记载在其成员账户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1)该成员的出资额;(2)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3)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这是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界限、分红的依据、成员资格终止时财务处理的基础以及合作社清算时分配剩余财产的依据。另一方面,盈余分配制度。该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1)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2)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可以说,上述政策与规定,对农民合作社发展的价值取向的界定是非常清楚的。

而从国外的某些农民合作社来看,它们除了能够有效地维护农民的经济利益,还兼具一定的社会或政治功能,即对政府的农村政策施加影响,促使其朝着更加有利于农民的方向发展,从而为农民赢得额外的社会或政治收益。比如,日本农协就是一个综合性的农民合作社,承载着经济、社会和政治等多方面的功能。在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议政活动中,日本农协作为农民的代表,通过各种途径充分反映农民的要求。农协与政府之间事实上形成了一种相互依赖、相互利用的关系:政府的法律及农业政策要通过农协去贯彻执行,农协要依靠政府制定符合农民利益的法律与政策。当政府的政策符合农民的利益时,农协就服从政府的领导,踏实地执行政府的政策。当政府的政策与农民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农协则站在农民一边,替农民说话,抵制政策,并通过农民运动方式,向政府、政党乃至议会施加压力。施加压力主要通过三种方式:一是上层交涉,即全国农协中央会会长等农协主要干部求见首相、政党领袖及农林大臣,陈述农民的要求;二是在上层交涉失败的情况下,农协组织农民举行大型集会及游行示威,搞声势浩大的全国统一行动,争取全社会的支持;三是对政府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并随时反映农民的要求。[9]上述做法,虽不能被照搬到我国,但农协与农民同心、对农民负责、为农民谋利的态度和精神则值得我们高度重视和认真借鉴。

四、结语

早在2004年的国际合作社日,国际合作社联盟就提出,合作社的核心是人,为社员服务是合作社的全部内涵,这也是合作社与公司制企业的最根本区别。因此,对于农民合作社而言,既然冠之以“合作社”之名,就应牢固树立“以农民为本、为农民服务”的经营理念,切实满足和增进农民社员的利益。否则,实为有辱“合作社”之美名。从理论上讲,农民合作社是能够给农民带来实实在在的利益的。并且,农民合作社带给农民的利益还不限于经济方面,而是体现在经济、文化、政治等多方面。比如,农民合作社有利于提升农业的现代化水平和增加农民的收入,从而能够增进农民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发展农村的科技文化教育事业和提高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从而能够增进农民的文化利益;有利于增强农民的民主法治意识和推进农村的民主管理,从而能够增进农民的政治利益。关于这一点,学术界已经进行了非常充分的理论论证。而从那些规范发展的农民合作社的实践表现来看,它们确实已经做到了以维护农民利益为根本目标,特别是在增加农民收入方面收到了非常显著的成效。这方面的例证,在全国各地并不罕见。但是,我们决不能因农民合作社在一时一地的成功,而形成对农民合作社发展全局的误判,以至于天真地以为所有的“农民合作社”都是农民的“福星”、它们的存在对农民而言都是“福星普照”。事实上,本文开篇所提及的那些“假合作社”或“翻牌合作社”,它们绝非农民的“福星”,甚至会成为农民的“祸水”。因此,在当下“农民合作社”的数量与日俱增的情势之下,我们有必要对它们的发展绩效进行认真而客观地评判,对它们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刻而全面的检讨。其中,我们必须正面回答的一个最紧要的问题是:农民从合作社中究竟得到了什么?

[1] 赵泉民.对20世纪中国合作经济困境的比较经济社会学分析[J].学术研究,2005,(8).

[2] 徐旭初.农民合作组织大有作为[J].农村经营管理,2010,(3).

[3] 国鲁来.合作社的产生及马克思恩格斯的合作社思想[J].马克思主义研究,2008,(3).

[4] 孙迪亮,肖芳.农民合作:农民利益困局的破解之道[J].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1,(3).

[5] 程同顺.中国农民组织化研究初探[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

[6] 孙迪亮.论农民合作社与新农村建设的三维契合[J].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12,(2).

[7] 徐旭初,吴彬.新情势下合作社会主义何以持续?[J].社会主义研究,2009,(2).

[8] 胡锦涛总书记在河南考察农村改革发展情况纪实[N].人民日报,2008-09-11.

[9] 刘志仁.日本农协在政策执行中的作用[J].经济研究参考,19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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