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定限物权论——以股权转让为契点
2012-08-15杨帆
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2期
关键词:效力
杨帆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股权定限物权论
——以股权转让为契点
杨帆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股权转让作为商事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立法上对其转让规则却未臻明确。在此从股权性质出发,以财产法的二元架构为基础,论述了股权作为定限物权的依据,阐述了其与所有权、债权等财产权的区别,以及其不应作为区别于债权和物权之独立权利的依据。并以物权转移规则为根据,论证了股权转让应当以股东名册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合理性。
股权转让;财产法的二元架构;定限物权
商法的资本维持原则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这使得股权转让成为了股东在保持公司主体存续的情况下收回出资的重要手段。然而,虽然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份回购等规则作了规定,却并未对股权转让的生效时间做出明确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享有股权的条件为“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解释仍未明确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立法者对股权转让生效时间的回避,可能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试看一例:
A欲将其持有的甲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其先与B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且通知了公司,后又与C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也通知了公司,后公司在股东名册上登记了C的名字。假定其他股东均无购买股权的意思,不存在优先受让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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