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斡旋受贿行为的定性分析
2012-08-15任晓军
泰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利用
何 强,任晓军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苏泰州225300)
翰旋受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对于如何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学术界一直以来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本文以韩某的具体行为为例,分析在实际行为中对于“便利条件”应如何认定。
韩某系某市人事局局长、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在任职期间,为他人在人事系统内部及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任职、升迁、调动等方面谋利,先后多次收受有关人员的贿赂,数额巨大。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于韩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人事系统内部为有关人员在任职、升迁、调动等方面谋利并收受贿赂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这一点办案人员的认识没有分歧,但是对韩某为有关人员在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任职、升迁、调动等方面谋利并收受贿赂的行为如何适用法条,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直接受贿),有人认为应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斡旋受贿),有人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通过对本案事实的分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韩某为有关人员在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任职、升迁、调动等方面谋利,必须要利用本人职权或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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