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国区际仲裁裁决司法协助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2012-08-15左银刚
泰山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标准
左银刚
(济南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22)
一、管辖法院
(一)内地与香港地区
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港安排”)第一规定,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根据第二条规定,上述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同时为避免出现平行诉讼,如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则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
(二)内地与澳门地区
根据《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澳安排”)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为中级人民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内港安排”规定了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而“内澳安排”增加了被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法院也有管辖权,“内港安排”规定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而“内澳安排”规定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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