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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鉴定意见审查判断权的实现

2012-08-15吴常青

中国司法鉴定 2012年5期

吴常青,王 彪

(1.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134;2.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 400031)

论我国刑事鉴定意见审查判断权的实现

吴常青1,2,王 彪3

(1.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134;2.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 400031)

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是裁判权的重要内容。而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往往流于形式,鉴定意见的采信率极高。其主要原因在于:鉴定意见基本由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作出,法官难以触及鉴定过程、法官鉴定意见实质性审查判断能力不足,以及公检法一体化司法体制使得法官往往忽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鉴定意见审查判断权的实现除需要分离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逐步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和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外,还有赖于司法逐步走向独立。

鉴定意见;审查判断权;司法独立

司法鉴定在现代法庭中的地位毋庸置疑。然而,因用于鉴定之科学技术、检材、鉴定过程、鉴定数据之解读等均可能导致鉴定意见失真,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无异,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需经法官严格依法审查判断才能确定是否作为定案根据。在我国,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几乎是名存实亡,致使鉴定意见畅通无阻地成为定案根据,这极可能成为冤假错案之根源。因此,法官对鉴定意见审查判断权如何实质化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乃至司法制度改革必须直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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