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鉴定体制思考
2012-08-15黄闯
中国司法鉴定 2012年2期
黄闯
(中国政法大学 证据科学研究院,北京100088)
1 两种鉴定模式出现的背景和原因
1987年国务院颁布并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这标志着我国医疗纠纷鉴定体制建立的开端。该行政法规出台的背景是当时各地人民法院针对早期的医疗纠纷均依照当地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结果是造成了大量相似的纠纷却出现了极为不同的裁判结果,没有平息纠纷的同时又带来了很多新的纠纷,引起了社会多方面的不满,也严重影响了法制的统一。《办法》将行政性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作为解决医疗纠纷尤其是认定医疗事故的唯一依据,并在制度层面形成了卫生行政机关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一元制鉴定模式[1]。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技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一年后,卫生部于1988年下发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明确,鉴定委员会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卫生行政机关。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完全属于行政鉴定,带有明显的行业保护、地方保护的行政色彩,动摇了诉讼将鉴定作为证据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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