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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食品监管渎职罪

2012-08-15徐志豪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 2012年1期

徐志豪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北京100038)

《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在刑法第40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408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对此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以专门打击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渎职行为。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背景

1.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形势严峻。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领域恶性案件层出,如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四川彭州毒泡菜事件”、“北京福寿螺致病事件”、“浙江金华火腿肠事件”、“河北三鹿三聚氰胺超标奶粉事件”以及“双汇冷鲜肉瘦肉精事件”等等。这些食品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害,严重降低了民众对基本生活安全的信心,也使得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不力的缺陷再一次暴露在公众视野中。

2.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刑事立法滞后。食品安全事件的频发,与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渎职行为有很大的关系。2009年,全国纪检监察系统共查处食品安全事故71924起,对1505名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然而,在我国现有的刑法规制框架内,并不能实现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因不负责任而导致犯罪的有效规制。近年来,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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