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质背书的效力与物权法、票据法的冲突和适用
2012-07-18汪其昌
杭州金融研修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效力
汪其昌
一、案例介绍
1997年5月,某市洗煤厂的业务员张某请求被告所在区建行所属甲办事处副主任渠某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并许诺给予好处。5月28日,渠某利用担任甲办事处副主任之便,在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签发了编号为VIV00316605、出票单位为甲办事处、收款人为洗煤厂、金额为75 万元的银行汇票(以下简称“5 号汇票”),次日收到洗煤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和业务员张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建行甲办事处汇票一张75万元,借款人刘某、张某,并加盖洗煤厂财务专章。同日,洗煤厂与原告乙信用社签订一份质押借款合同,约定洗煤厂向乙信用社借款75 万元,期限1 个月,质物为“汇票”。合同签订后,洗煤厂向乙信用社交付5 号汇票和一份《权利质物质押声明书》,其上加盖了汇票签发行甲办事处和汇票收款人洗煤厂的印章。同年6月26日,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时,渠某担心如果洗煤厂不能按期归还,乙信用社一旦行使质权,将暴露其非法出具银行汇票的事实,于是在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又签发了编号为VIV00316608 的银行汇票(以下简称“8 号汇票”)。洗煤厂持8 号汇票向乙信用社换回了5 号汇票,同时交付乙信用社一份注明权利质押凭证为8号汇票的《权利质物质押声明书》。8号汇票记载的出票单位亦为甲办事处,收款人为洗煤厂,金额为75 万元,出票日期为1997年6月26日。该汇票的背书人栏内加盖了洗煤厂的财务专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印章,但被背书人栏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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