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筹划新论
2012-06-01魏旭,王瑞
财经问题研究 2012年11期
魏 旭,王 瑞
(东北财经大学 研究生院,辽宁 大连 116025)
一、税收筹划主体的再认识
(一)博弈的焦点
税收筹划为社会关注和被法律认可,从时间上可以追溯到20世纪30年代。最为典型的判例是1935年英国“税务局长诉温斯大公”一案。上议院议员汤姆林爵士对当事人依据法律少缴税款的行动作了法律上的认可。他说:“任何个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依据法律这样做可以少缴税。为了保证从这些安排中得到利益 不能强迫他多缴税”[1]。汤姆林爵士的观点赢得了法律界认同,这是第一次对税收筹划作了法律上认可。之后,英国、澳大利亚、美国在税收判例中经常接引这一原则精神,也有不少税务学者开始对税收筹划进行研究。众多学者可能是受到此则案例的影响,对税收筹划的研究局限在纳税筹划范围内,其对税收筹划的定义虽有差别,但也基本形成共识,税收筹划的主体只有纳税人。荷兰国际财政文献局 (IBFD)所编写的《国际税收辞典》一书认为:税收筹划是指企业通过对经营活动和个人事务活动的安排,实现缴纳最低的税收[2]。美国南加州大学的 Meigs和Meigs在其《会计学》一书中将税收筹划定义为:在纳税发生之前,系统地对企业经营和投资行为做出事先安排,以达到尽量少缴税,这个过程就是税收筹划[3]。20世纪70年代,税收筹划进入我国,国内学者基本继承了西方的观点,认为税收筹划是针对纳税人而言。如唐腾翔和唐向认为:税收筹划是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地取得“节税”的税收收益[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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