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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思考

2012-04-29何俊玲

考试周刊 2012年4期

何俊玲

摘要: 本文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着手,主要从如何理解“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角度,厘清了“何为不当减刑裁定”这个问题,进而建议相关司法机关对“何为不当减刑裁定”进行司法解释,建立不当减刑裁定撤销机制,发挥减刑的应有作用,促进罪犯的改造。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减刑裁定撤销罪犯改造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此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不当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程序。但何谓减刑、假释裁定不当?这一问题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甚至影响到罪犯,尤其是短刑犯的改造效果。

我最近在实践中遇到如下案件,需要对这个问题作出解答。

具体案情:罪犯司某1983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两年;2000年2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5月刑满释放;2002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8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3年4月17日至2010年10月16日)。2006年9月18日,法院裁定对罪犯司某减刑十一个月,并于当日将裁定送达至本人。然而,裁定减刑的第二日,即2006年9月19日下午,罪犯司某在劳动过程中因琐事与罪犯苏某发生口角,并持铁锹将罪犯苏某打成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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