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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对华系列反补贴案对我国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2012-04-13张目强

山东社会科学 2012年4期
关键词:美国商务部对华市场经济

张目强 尤 佳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大学经济法制研究中心,安徽合肥 230039)

论美国对华系列反补贴案对我国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张目强 尤 佳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大学经济法制研究中心,安徽合肥 230039)

美国在既未承认我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又未承认涉案产品市场经济导向的情况下,密集发动的一系列对华反倾销和反补贴合并调查案对我国产生重要影响。在深入分析系列反补贴案中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的同时,我国需要从微观与宏观两个层面积极应对系列反补贴调查。

补贴;反补贴;非市场经济;法律应对

截至2011年5月1日,美国在四年半中里密集发动了27起对华产品的反补贴调查案件:2006年11月21日,美国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对原产于中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铜版纸发起双反调查,这是继1991年对华电风扇进行调查以后,美国对我国发起的第一例反补贴调查。2006年12月15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有合理的证据表明原产于中国、印度尼西亚和韩国的铜版纸的补贴和倾销行为给美国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和损害威胁。2007年3月30日,美国商务部公布对进口自中国的铜版纸反补贴调查的肯定性初裁。2007年10月18日,美国商务部发布通知,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反补贴调查作出肯定性终裁。2007年11月20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布通知,裁定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的补贴行为没有给美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至此,美国制裁我国铜版纸的企图遭受临时性挫败。继铜版纸案之后,美国又先后针对原产于我国的环状焊接碳素钢管、薄壁矩形钢管、复合编织袋、新充气工程机械轮胎、未加工橡胶磁、低克重热敏纸、亚硝酸钠、不锈钢焊接压力管、柠檬酸及柠檬酸盐、农业及园艺机械、后拖式草地维护设备及相关零部件、厨房用金属架(筐)等26种产品展开双反调查,其中绝大部分案件已由美国商务部颁布双反措施令,复合木地板案中美国商务部已作出初步裁决,上述裁决无一例外都是肯定性裁决。2011年4月19日由美国商务部立案的钢制轮毂案件仍在调查之中。

一、美国对华系列反补贴案对我国的影响

第一,我国已经成为反补贴调查的最大受害国。尽管反补贴和反倾销一样是传统的贸易救济措施,但长时间内我国企业很少遭遇反补贴调查。原因是过去发达国家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或不承认我国涉案行业的市场经济导向。但当反倾销、保障措施和特别保障措施等不足以遏制我国商品的出口时,启动反补贴调查就理所当然了。我国在连续16年“蝉联”最大的反倾销对象国“桂冠”之后,又连续4年成为反补贴的最大受害国。

第二,我国现行经济政策将面临全面挑战。反补贴调查涉及所有产业,并且被调查的是政府行为。如果说反倾销只是使我国蒙受部分经济损失,那么反补贴则不仅会给我国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会直接影响我国的经济政策。原因在于,为了减少他国的反补贴调查,我国政府将不得不减弱对有关产业的扶持与资助,这势必会影响我国的宏观调控政策和总体经济计划,甚至影响国家发展战略的制定。我国政府多年来行之有效的各种产业政策,将有可能经受包括美国在内的各国的反补贴调查的全面洗礼。这也说明外国对我国的贸易救济已经从原来的产品、企业层面升级至行业、政策层面。

第三,对其他行业及国家产生极坏的示范效应。加拿大、澳大利亚和南非是在承认我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或涉案产品市场经济导向的前提下发起反补贴调查的。相比之下,美国发动的对华系列反补贴案更令人担心,因为它是在既没有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也不承认涉案企业市场经济导向的情况下发起的。①美国在近年来的多个文件中一直坚持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See generally,May 15,2006 Memorandum,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PRC)Status as a Non-Market Economy in the lined paper investigation(“May 15 Memorandum”),the August 30,2006 Memorandum,China’s Status as a Non-Market Economy(“August 30 Memorandum”)and March 29,2007 Memorandum,Countervailing Duty Investigation of Coated Free Sheet Paper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Whether the Analytical Elements of the Georgetown Steel Opinion are Applicable to China’s Present-Day E-conomy(March 29 Memorandum).虽然铜版纸案最终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无损害而告终,美国对华反补贴调查遭到“临时性挫败”,但这只是一个政策转变的缓冲与过渡,美国商务部的作法与当年加拿大的作法如出一辙。重要的是先河一开,其他如钢铁、塑料、机械和纺织等行业将顺势跟进。铜版纸案后面几个案件无一例外的肯定性的裁决结果就证明了这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反补贴的负面影响比反倾销更为深远,具有链式效应。当某一政策在针对甲行业的反补贴调查中被认定为补贴之后,就可以对它所适用的乙行业发起反补贴调查;当对某一政策在A国的反补贴调查中被认定为补贴之后,B国就可以随之跟进。最终结果就是城门失火,殃及池鱼,整个产业链都会受到影响。截至2011年5月1日,美国在4年多的时间内已经连续对我国的27种产品发起双反调查的不正常的“井喷”现象就是有力的证明,其中2009年一年中就针对我国10种产品密集地提起反补贴调查。澳大利亚、南非、印度和欧盟也分别于2008年3月、8月、2009年2月和2010年2月对我国产品提起首例反补贴调查,②2008年10月24日,澳大利亚海关发布公告称,由于申诉方撤诉,因此终止对原产于中国的卫生纸的反补贴调查,详见:http://www.cacs.gov.cn/cacs/anjian/anjianshow.aspx?str1=2&articleId=46170,访问日期:2011-3-20;2009年1月30日,南非国际贸易管理委员会发布2009年第89号公告,称其收到申请人要求撤销对我不锈钢洗涤槽进行反补贴调查的申请,决定终止本案的反补贴调查,详见:http://www.cacs.gov.cn/cacs/anjian/anjianshow.aspx?str1=2&articleId=49788,访问日期:2011-3 -20;2010年1 月 12 日,印度商工部发布公告称,由于申诉方于2010年1月3日撤销对华亚硝酸钠反补贴调查申请,因此决定取消该反补贴调查。详见:http://www.cacs.gov.cn/cacs/anjian/anjianshow.aspx?str1=6&articleId=65699,访问日期:2011-3-20。韩国、日本等国也在伺机而动,随时可能对我国发起反补贴调查。可以预见,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反补贴调查仍将是我国面临的国际贸易摩擦的主要形式。

二、美国对华系列反补贴案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

第一,反补贴法能否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美国有关反补贴的现行成文立法对其是否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没有明确的规定。严格地说,自1983年美国首次遇到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税法的问题以来,美国商务部、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对国会立法理解并不一致,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而且美国商务部在不同的时期对这一问题的态度也是有变化的。1984年5月,美国商务部在对波兰和捷克斯洛伐克碳钢盘条反补贴案作出的最终裁决中认为,反补贴法不能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因为反补贴法所指的补贴是任何扭曲和破坏市场秩序并导致资源配置不当、鼓励无效率生产和减少财富的行为。但在非市场经济体系中,价格和资源的配置是通过中央计划调整控制而非市场力量决定的,既然在非市场经济体中根本就不存在“市场”,当然就没有“市场作用”,也就不存在“市场被扭曲或破坏”的问题。对此,原告乔治城钢铁公司不服,上诉至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国际贸易法院判决推翻了商务部的裁决,认为商务部应将反补贴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商务部不服国际贸易法院的裁决,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后者最终支持了商务部的主张,于1986年判定美国反补贴法不适用于来自非市场经济体的进口产品,这就是著名的乔治城钢铁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作出的该判决奠定了美国商务部日后对待非市场经济国家反补贴问题的基调,即“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原则。但在1992年对我国电风扇的反补贴调查案中,美国商务部的态度却发生了180度的大转弯,即裁定反补贴法虽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但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中的市场经济导向行业。也就是说,如果确认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中的某一产业为市场导向型产业,则可以对其适用反补贴法的规定。而在事隔15年后的铜版纸反补贴案中,美国商务部的观点再次转向。美国商务部在对华铜版纸反补贴案作出初裁的前一天专门发表了一份备忘录,即2007年3月29日备忘录。该备忘录首先指出:“1986年乔治城钢铁案所确立的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原则不能适用于中国,因为乔治城钢铁案判决当时所依据的前苏联模式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特征与当今中国的非市场经济特征截然不同。”①S hauna Lee-Alaia.Countervailing Duty Investigation of Coated Free Sheet Paper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hether the Analytical Elements of the Georgetown Steel Opinion are Applicable to China’s Present-Day Economy,see:March 29,2007 Memorandum.C -570 -907.以下通过对价格和工资、外汇、私人财产权和私人企业、对外贸易权和金融资源的获得等方面的详细分析,最后得出的结论是,美国的反补贴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2007年3月29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也重申,“乔治城钢铁案”并不构成美国商务部将反补贴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障碍,相反,美国商务部有权考虑是否对中国企业启动反补贴调查。②C OMMERCE APPLIES ANTI-SUBSIDY LAW TO CHINA,Contact Office of Public Affairs(202)482 -4883,FOR IMMEDIATE RELEASE,Friday,March 30,2007.See http://www.commerce.gov/opa/press/Secretary_Gutierrez/2007_Releases/March/30_Gutierrez_China_Anti- subsidy_law_application_rls.html.访问日期:2010 -10-1.虽然美国众议院于2005年7月27日通过的《美国贸易权利执行法案》中规定美国反补贴法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但该法案还需参议院通过和总统的签署才能正式生效。因此,在新法案正式生效之前且未经国会授权的情况下,美国商务部试图仅通过一个备忘录就违反当前生效判例并对其长期坚持的政策进行修改的做法违反了美国《行政程序法案》关于规则制定的正式程序。

虽然GATT和WTO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原则基础之上的,但包括反补贴在内的WTO多边贸易规则并不是不能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而是一个如何适用、怎样适用的问题。但无论如何,反补贴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在WTO多边规则层面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只要存在补贴行为并给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损害威胁,并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所有WTO成员适用。一国是否要将他国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以及是否要采取反补贴措施,在符合多边纪律约束的条件下,有完全的自主权利。③姜世波:《互惠与国际法规则的形成——博弈论视角的考察》,《政法论丛》2010年第1期。

如果说原有的WTO条款对于反补贴是否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那么我国入世议定书和入世工作组报告中的相关规定则明确规定反补贴可以适用于我国,并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我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b)项规定:“在根据《SCM协定》第二、三及五部分规定进行的程序中,在处理第14条(a)项、(b)项、(c)项和(d)项所述补贴时,应适用《SCM协定》的有关规定;但是,如此种适用遇有特殊困难,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考虑到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并非总能用作适当基准这一可能性的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的方法……。”因此,反补贴不仅可以适用于我国,而且在“遇有特殊困难”时,其他WTO成员还可使用背离《SCM协定》规定的特殊方法来确定补贴的水平。

综上可知,如果说从美国国内法来看,将反补贴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还存在程序上困难,那么依据WTO规则就没有任何障碍了。

第二,市场经济地位与我国在反补贴案中的困境有无必然联系。我国从2004年起开始争取其他国家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4年多来成绩斐然,截至2011年5月1日,已经有80个国家承认我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但笔者以为,市场经济地位与我国在今后的反补贴案中的困境没有必然联系,这主要有以下原因:首先,截至目前,反补贴工具的主要适用国为美国、欧盟、加拿大等西方发达国家,“在1995—2004年间全球共计176起反补贴调查中,美国、欧盟、加拿大发起者为128起,占总数的73%;美国一国发起70起,占40%”。④梅新育:《美对华反补贴动机复杂》,http://www.zaobao.com/special/newspapers/2007/04/liaowang070418d.html,访问日期:2010 -7 -8。目前它们都没有承认我国的所谓“市场经济”地位,而且它们正通过立法程序为对我国发起反补贴调查寻求法律依据,如2004年加拿大在对其法律进行修订,在未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下宣布承认我国涉案行业的市场经济导向,随即连续发起对我国产品的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2005年7月27日,美国众议院以255票赞成、168票反对的简单多数通过了由共和党议员提出的《美国贸易权利执行法案》,该法案规定美国反补贴法可直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虽然此法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但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迅速崛起,特别是我国对美贸易顺差的逐年扩大,中美之间的贸易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地逐渐增多,此类对华不利法案通过的可能性将进一步加大。其次,市场经济地位与入世议定书第15条(b)项的适用没有关系。依据我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d)项的规定,⑤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d)项规定: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无论如何,(a)项(ⅱ)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此外,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一旦其他WTO成员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或某一特定产业或部门的市场经济导向,则对我国的反倾销调查中终止使用第15条(a)项的规定,即“替代国”的做法,最迟在我国入世后15年终止。但其中并没有提到第15条(b)项的终止期限,也就是说,对我国反补贴调查中的“替代国”做法没有终止期限。所以,市场经济地位的取得与我国在反补贴案中困境的解除并无必然联系。

第三,我国能否主张适用SCM协定中对发展中国家或转型期国家的特殊待遇条款。《SCM协定》第27条和29条分别对发展中国家和转型期国家作出特殊和差别待遇的规定,我国能否主张适用这些特殊待遇条款呢?《SCM协定》第27条“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共15款,除第1款为宣示性规定外,①《SCM协定》第27.1条规定:各成员认识到,补贴可在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发展计划中发挥重要作用。其他条款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其中第2—7及14款是有关发展中国家在出口补贴方面实施过渡期和认定方面的特殊待遇;第8、9和13款规定对于发展中国家给予或维持的可诉补贴的认定方面的特殊待遇;第10—12及15款规定涉及发展中国家的微量补贴的认定。

我国入世议定书第10条第3款规定:“中国应自加入时起取消属《SCM协定》第3条范围内的所有补贴。”我国入世工作组报告第167和168段重申了这一承诺。也就是说,我国应从加入WTO之日起取消所有的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我国入世工作组报告第171段就补贴问题有如下描述:“一些工作组成员担心,中国经济的特点在于其现行改革过程中仍然存在造成某种程度的贸易扭曲补贴的可能性。……中国代表表示,希望保留自《SCM协定》第27条第10款、第11款、第12款和第15款获益的权利,同时确认,中国将不寻求援引《SCM协定》第27条第8款、第9款和第13款。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综上所述,根据入世议定书第10条第3款的承诺,我国已丧失援引《SCM协定》第27条中有关发展中国家在出口补贴方面实施过渡期和认定方面的特殊待遇条款的权利,②其 实,《SCM协定》第27条有关发展中国家在出口补贴方面实施过渡期和认定方面的特殊待遇的条款中规定的过渡期一般为5年或8年,现在再讨论这一问题主要是基于理论上的探讨,已无实际意义。在入世工作组报告第171段中,我国又放弃了援引《SCM协定》第27条中对于发展中国家给予或维持的可诉补贴的认定方面的特殊待遇条款的权利。因此,我国现在能够援引的只有《SCM协定》第27条中涉及发展中国家的微量补贴的认定条款了。至于《SCM协定》第29条“转型为市场经济”规定的都是有关第3条即禁止性补贴方面的特殊待遇,由于我国已经在入世议定书中承诺在加入WTO时即取消所有禁止性补贴,因此该条对我国已没有任何意义。由此看来,我国现在能够援引的只有《SCM协定》第27条中涉及发展中国家的微量补贴的认定条款,但其实际意义并不大。

第四,对某一行业同时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是否合法。针对美国对原产于我国的产品发起的双反调查,有学者认为对同一行业同时进行双反调查违反美国国内法及WTO相关规定。其实单纯就联合调查行为本身来看,这一作法并不违反美国法及WTO相关规定,至少可以说与它们并不冲突。在实践中,“反补贴调查经常与反倾销调查同时启动,美国商务部通常(对某一行业)同时援引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美国商务部现有的35个反补贴裁定中有30个是与反倾销一起作出的”。③C OMMERCE APPLIES ANTI-SUBSIDY LAW TO CHINA,Contact Office of Public Affairs(202)482 -4883,FOR IMMEDIATE RELEASE,Friday,March 30,2007.See http://www.commerce.gov/opa/press/Secretary_Gutierrez/2007_Releases/March/30_Gutierrez_China_Anti- subsidy_law_application_rls.html.访问日期:2010 -10-1.WTO协定中也没有禁止对某一行业进行双反调查的规定。况且,如果某一行业或企业在接受补贴的同时又对他国进行了倾销,对它进行双反调查也是情理之中的事。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美国能否对我国产品进行双反调查,而在于这是美国在没有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下发起的双反调查,因此美国方面临着种种现实障碍。2005年6月美国审计署发表报告指出,如果美国准备在不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下发起反补贴调查,将面临三项困难。首先,由于美国商务部在缺乏国会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发起调查,可能被起诉;其次,由于中国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既深入且广泛,无法就补贴价和市场主导价进行有意义的比较,也就难以衡量补贴的程度;第三,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有可能带来重复计算。④楼 夷:《美对华反补贴调查前景可虑》,http://www.caijing.com.cn/newcn/home/todayspec/2006 -11 -23/13442.shtml,访问日期:2010-8-5。美国商务部也已经意识到“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造成双重征税的可能性”。⑤Tim Truman,Preliminary decision to apply countervailing duty law to China signals major change in trade policy.See:http://www.ita.doc.gov/press/publications/newsletters/ita_0407/china_paper_0407.asp#continues,访问日期:2010-10-1。因此,在计算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时如何避免“重复计算”是美国商务部必须要着重解决的问题。如何处理“重复计算”应当说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问题。当对某项产业进行双反调查时,WTO规则和美国法律均要求对合并税率作出调整,以避免重复计算。因为反倾销税是通过比较产品的国内价格和出口价格计算而来的,该反倾销税已经抵消了出口商因获得补贴而带来的价格优势。因此,在对市场经济国家同时施加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时,美国商务部需根据出口补贴的额度下调反倾销税率,特别是现在美国还没有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反倾销调查中使用替代财务数据这一事实已经抵消了补贴贷款的任何好处。在反倾销调查中已经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的情况下再征收反补贴税是否合理,以及如何调整我国这一“非市场经济”的税率,都是我们要重点关注的问题。①何力:《从国际组织功能看WTO与WCO的关系》,《政法论丛》2010年第3期。虽然商务部可以利用第三国提供的信息来确定一些标准,或是使用现有的事实,但是仍然不能完全解决商务部在计算方法上所面临的挑战。另外,根据美国现有法律,商务部在针对我国提出的反补贴案中使用第三国的信息也缺乏明确的授权。

三、我国应对反补贴案件的措施

虽说解决贸易摩擦的最好方法不是对抗而是对话,但对话解决贸易摩擦是以双方有诚意为基础的,因此我们还要采取综合的应对措施。

第一,就具体案件而言我国可采取的应对措施。就具体案件而言,我国企业、协会和各级政府除了通力协作,全力应对之外,我国可依据美国国内法对美国商务部的错误作法寻求单边救济,也可在WTO框架下寻求多边救济。首先,我国应充分使用美国司法审查制度,要求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及至联邦最高法院纠正美国商务部的错误作法。其次,我国还可通过WTO框架下的争端解决机制要求美国政府改变其错误作法。其中,我国在应对铜版纸案中已启动单边、多边两种救济途径:我国政府以及两家造纸企业联合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起诉,要求宣布美国商务部对华反补贴调查非法,并撤回调查行动。②楼夷、李昕:《中国政府就反补贴案起诉美国商务部》,《造纸信息》2007年第2期。但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裁定,美国商务部有权考虑是否对中国企业启动反补贴调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法官Gregory W.Carman驳回了中国要求颁布临时禁令禁止美国政府对华反补贴调查的诉求。③C OMMERCE APPLIES ANTI-SUBSIDY LAW TO CHINA,Contact Office of Public Affairs(202)482 -4883,FOR IMMEDIATE RELEASE,Friday,March 30,2007.See http://www.commerce.gov/opa/press/Secretary_Gutierrez/2007_Releases/March/30_Gutierrez_China_Anti- subsidy_law_application_rls.html.访问日期:2010 -10-1.同时,中国就美国对华铜版纸反倾销和反补贴合并调查所作裁决诉诸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要求与美国进行磋商。④罗 蓉编译,《中国就美国对华铜版纸裁决诉诸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http://www.cacs.gov.cn/Default WebApp/showNews.jsp?newsId=201420011532,访问日期:2010-09-18.这是我国自2001年加入WTO以来第二次动用该组织的纠纷解决程序,也是我国首次单独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但是这两个层面的救济都因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最终无害裁决而无果而终。

我国政府在铜版纸案中的抗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美国商务部在未获得国会授权及未遵循《行政程序法案》关于规则制定的正式程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了一贯做法;2.对我国所有银行的贷款行为都认定为补贴;3.在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时的重复计算问题。另外,在就铜板纸反倾销和反补贴案提请与美国WTO磋商的请求中,我国指出美国违反了其在GATT1994第6条、《SCM协定》第1、2、10、14、17和32条以及反倾销协定第1、2、7、9和18条下的义务。⑤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美国当局未能根据《SCM协定》第2.1条,对初步反补贴税裁定中的指控的补贴证明其专向性,也未能根据《SCM协定》第2.4条,基于肯定性证据明确证明对专向性的确定;2.美国当局未能根据《SCM协定》第1条和第14条,对关于指控的“政府政策导向计划”作出适当的利益确定;3.美国当局未能使人们确信,根据《SCM协定》第17条和第19条,关于补贴的初步肯定裁定,以及征收临时反补贴税是基于发现有补贴存在;以及4.美国未能使人们确信,根据反倾销协定第7条和第9条,关于倾销的初步肯定裁定,以及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是基于发现有倾销存在。SEE:WT/DS368/1,G/L/826,G/SCM/D77/1,G/ADP/D72/1,18 SEPTEMBER 2007,UNITED STATES–PRELIMINARY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Y DETERMINATIONS ON COATED FREE SHEET PAPER FROM CHINA(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BY CHINA).

笔者以为,我国还可从美国商务部违反《SCM协定》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入手进行抗辩。依据《SCM协定》第14条⑥《SCM协定》第14条“以接受者所获利益计算补贴的金额”:就第五部分而言,调查主管机关计算根据第1条第1款授予接受者的利益所使用的任何方法应在有关成员国内立法或实施细则中作出规定,这些规定对每一具体案件的适用应透明并附充分说明……。的规定,调查主管机关在反补贴调查中计算补贴利益数额的任何方法应在有关其国内立法或实施细则中作出规定。但美国现有反补贴法中并无是否适用非市场经济体的规定,因此也没有对非市场经济体认定是否存在补贴及认定补贴利益数额时如何避免重复计算的问题。

在此后的非公路用轮胎案中,我国企业和政府紧密配合,近乎完美地利用单边、多边两种救济途径,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我国的贸易利益。2008年9月9日,河北兴茂和美国轮胎进口商GPX国际轮胎公司共同作为原告,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审理美国商务部就该案作出的行政裁决,并提出临时禁止令和初步禁止令申请,要求暂缓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进口现金担保。几乎与此同时,我国政府就美国商务部对非公路用轮胎等四种产品采取的双反措施将美国政府诉诸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2010年10月1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法院作出最终裁决,要求美商务部在裁决生效后停止对中国原告企业征收反补贴税。①商 务部公平贸易局:《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最终判决美国商务部对华非公路用轮胎企业征收反补贴税不合法》,http://gpj.mofcom.gov.cn/aarticle/subject/mymcyd/subjectee/201010/20101007191188.html,访问日期:2010 -10 -5。2011年3月11日,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发布中国诉美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世贸争端案裁决报告,认定美方对华采取的“双反”措施违反世贸规则。②孙韶华:《世贸组织认定美国对华“双反”违规》,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10314/01519522309.shtml,访问日期:2011-3 -15。

第二,从长远来看我国应采取的应对措施。1.依据WTO规则,完善我国的补贴制度。补贴作为一种战略性贸易措施被各国政府普遍使用,几乎所有国家都不愿放弃这一政策工具。目前,我国补贴制度存在补贴面过窄、补贴方法比较单一、计划经济色彩浓等缺点,不符合WTO相关规定。自2004年以来,针对我国的一系列补贴指控击中的正是我国政府补贴模式的软肋,因此须对我国目前的补贴制度模式进行反思和改进。首先,政府应当根据WTO规则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与之不相符的补贴政策。由于我国还处于经济转型期,很多领域还存在计划经济时期的政策遗迹。为了全面履行我国入世承诺及减少遭遇外国反补贴措施的几率,我国政府应当根据WTO规则全面清理与之不相适应的补贴政策。其次,今后制定补贴政策时,我国应根据WTO规则的要求及我国入世的承诺,取消禁止性补贴,善于利用可诉性补贴,充分利用不可诉性补贴,不要简单地以企业、产业、地区、产品等专向性作为补贴的依据。再次,在制定补贴政策时,在措辞的使用上应当注意符合WTO规则的要求,如避免在税收政策的措辞上直接出现“减、免、抵、返”,防止授人以柄。2.完善我国反补贴立法,健全反补贴制度。补贴政策是一个国家实施其经济政策的有效手段和工具,因此,我国应密切关注其他国家的相关政策,必要时对其相应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但截至目前为止,我国尚未针对任何国家发起反补贴调查,而与欧美国家的反补贴立法相比,我国现有的反补贴立法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如我国在对国内补贴产业的划分、反规避条款的规定等方面都过于简单,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完善。3.善于利用WTO规则,实现我国利益最大化。在尽量符合WTO规则的同时,我们更要善于充分利用WTO的规则,甚至在必要时违反WTO规则。首先,对于WTO中没有明确禁止或限制的经济政策应充分利用;对于WTO规则中规定含糊、含义不明的情况要善于打“擦边球”。其次,应充分利用现有WTO规则体系中的缺陷,特别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不完善之处。WTO争端解决机制虽然为争端解决的各步骤和程序规定了明确的时限,但从一成员方提出磋商到专家组审理,再到上诉机构作出报告,至少也要一年多的时间,无论结果如何,我们至少为我国相关产业的发展争取了时间。美国在2002年的钢铁保障措施案中的态度值得我们借鉴。况且,WTO争端解决机制现有规则采取的是“既往不咎”的原则,即采取的措施违反了WTO规则,只要及时撤销就可以不予赔偿。③该撤销期间一般为自报告通过后15个月左右,这样我们又可为国内产业争取一年多的时间。即使不能及时撤销相关措施,我们仍有三种选择:(1)采用欧盟在“香蕉案”中的拖延战术,仅对相关政策作形式修改或部分修改,可争取更多的时间;(2)与相关WTO成员方进行谈判,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3)任由相关WTO成员方进行报复,当然前提是在“因违反WTO规则所带来的利益与他人报复所带来的损失之间作出平衡,决定取舍”。④张玉卿:《善用WTO规则》,《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0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的贸易利益。4.充分利用WTO平台,积极参与多边谈判。我国应更加积极地参与多边贸易谈判,充分利用WTO平台,从维护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贸易体制的角度出发,努力在后续的多哈回合谈判中发挥更加积极的建设性作用,努力促成多哈议程的早日达成。

DF961

A

1003-4145[2012]04-0097-06

2012-02-16

张目强,安徽大学法学院讲师、安徽大学经济法制研究中心省级重点学科成员、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贸易法、世界贸易组织法。尤佳,安徽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WTO框架下补贴认定法律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0YJC820154)的部分成果。

(责任编辑:周文升wszhou66@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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