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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市场罪之主观要件及司法认定

2012-04-13张岳男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张岳男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江苏淮安223001)

操纵证券市场罪之主观要件及司法认定

张岳男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江苏淮安223001)

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为了更好地区分合法投资行为与违法操纵行为,本罪中应增加“引诱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目的要件,同时,为解决司法认定的难题,应充分发挥司法推定在认定主观方面的作用,但不宜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操纵证券市场罪;犯罪目的;举证责任倒置

自我国刑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罪以来,刑法对操纵行为一直处于打击不力的状态,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本罪主观要件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一些疑难和争议的问题。由操纵行为的性质决定,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本罪。因为从操纵行为本身来看,其属于一种主动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就必须积极地实施一定的行为。就本罪而言,行为人为了通过影响证券市场行情,诱使其他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从中谋取利益,其就必须积极地实施冲洗买卖、相对委托等行为,而行为人又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证券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并会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积极实施该行为,因此主观上具有的是直接故意。关于这一点已经取得了大多数人的认同,但在犯罪目的以及主观认定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下文将进行详细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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