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探析
2012-04-13李红钊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7期
李红钊
(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22)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探析
李红钊
(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22)
生产、交通等领域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特征上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很大的重合性,因而,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就成为定罪的关键因素。在认定时应当全面分析,不能单纯为了加大惩处力度而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能因为危害结果相对较小而片面认定构成其他犯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交通肇事罪;故意;过失
随着“成都孙某醉酒驾车案”、“平顶山重大矿难事故案”等几起影响比较大的案件的审结,行为人是否应该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引起全国热议。尤其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发生重大事故后对罪行的定性就变得更为重要。正确认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厘清几个基本问题。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特征表现为:(1)危害的客体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2)危害结果与刑法规定的放火、决水等四种具体危险方法性质相当:(3)使用这四种具体危险方法以外的手段:(4)主观方面须为故意。
在认定本罪时,应当全面客观地分析,缺乏其中任何一个特征都有可能涉嫌其他犯罪。……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