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立法缺陷分析
2012-04-13史亮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7期
史 亮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常州213002)
受贿罪立法缺陷分析
史 亮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常州213002)
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存在缺陷,影响了反腐成效。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范围,取消相关客观构成要件限制,将国家工作人员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索取、受贿行为纳入斡旋受贿情形,有利于增强依法反腐的灵活性。
受贿罪;立法缺陷
一、我国刑法体系关于受贿犯罪的立法规定
我国刑法将贪污贿赂犯罪单列为第八章,第385条规定为受贿罪,第388条所列斡旋受贿情形规定为以受贿论处,第387条规定为单位受贿罪。通过刑法修正案将第388条之一规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出台若干司法解释指导法律适用。
2000年最高院法释[2000]21号批复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解决了“事后受贿”行为定性问题。
2007年最高法、最高检法发[2007]22号《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将以交易、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等八种受贿犯罪表现形式规定为受贿罪,弥补了刑法条文受贿罪客观描述抽象,与实践中丰富多样的受贿表现形式不相适应的缺陷。
2008年最高院、最高检法发[2008]33号《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国家机构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分,打破认定受贿罪的“唯身份论”,较好地指导了审判中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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