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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危险驾驶罪醉驾标准之反思

2012-04-13罗长斌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7期
关键词:标准

罗长斌

(湖北警官学院 法律系,湖北 武汉430034)

我国危险驾驶罪醉驾标准之反思

罗长斌

(湖北警官学院 法律系,湖北 武汉430034)

把“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和“驾驶人的意识状态”两个标准有机统一,科学合理地制定醉酒标准,才能达到共性和个性的辩证统一。超越立法或立法解释等程序,甚至在更“下位”的司法解释都没有予以确认的情况下,直接把醉酒的行政处罚标准上升为刑事处罚标准是欠“严肃”的。醉驾标准的制定,关键不在于标准的高或低,而在于这一标准是否符合一国的国情和法律原则。对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规范,不能不加“扬弃”地“拿来”。

危险驾驶罪;醉酒;醉驾;醉驾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醉酒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醉酒人与非醉酒人犯罪在定罪量刑上没有质的区别,也不用考虑其是否喝过酒和达到醉酒标准。司法实务中,对于醉酒行为人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只要分清是生理性醉酒还是病理性醉酒①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疾病的一种。病理性醉酒人因饮酒引发精神病,无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属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病理性醉酒人犯罪一般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行为人知道自己属于病理性醉酒仍然饮酒的,醉酒后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在德日刑法中称为“原因自由行为”。即可。《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危险驾驶罪。于是,醉酒及其标准等问题成为关注的焦点和争论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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