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通信权修改之述评
2012-04-13刘蜜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7期
刘 蜜
(湖北警官学院,湖北 武汉430034)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通信权修改之述评
刘 蜜
(湖北警官学院,湖北 武汉430034)
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是对辩护权的重要保障,但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为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会见设置了诸多门槛,使得这种会见根本无法得到实现。2012年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着力解决了会见难的问题,对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提供了极大便利,并且对于公安司法机关侵犯这种会见权的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救济途径。
会见通信;权利保障;诉讼地位;权利救济
辩护制度的确立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它已为各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普遍确认。“辩护原则,是在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基础上,要求刑事诉讼活动体现和保障这一权利的诉讼原则。辩护权是实质意义上的,而不应当是形式的。这就是有效辩护原则的要求。”[1]新《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较充分地吸收了《律师法》的修订成果,使律师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律师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一致的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着力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也保护了律师执业权,体现了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本文拟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通信权的完善方面对新《刑事诉讼法》进行初步解读。
一、“三证”直接会见制度的确立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和实施以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一直没有像辩护人那样独立,很大程度上,我们会把他们称之为“法律帮助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法律顾问”等,而不是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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