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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人权法上个人申诉权及其行使条件

2012-04-13余贺伟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余贺伟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郑州450011)

这是个权利的时代〔1〕,也是个权利国际化的时代。〔2〕自霍布斯、洛克提出自然权利以来,人权固有,权利不可侵犯已成为国内法的重要内容。19世纪以来,人权保护进入国际领域,特别是二战以后为避免第二次世界大战法西斯残酷践踏人权的灾难再次重演,人权保护全面进入国际领域,并逐渐成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之后,国际社会在全球层面和区域层面建立了人权国际保护的监督机制。而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第一制度性权利〔3〕,个人在国内法上拥有个人申诉权,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无可争议的。那么,个人是否可以通过诉诸国际机构来保护或救济自己的权利,也即是,在个人权利遭受侵害时,个人是否在国际法层面拥有申诉权?同时,该种权利的行使又需要怎样的条件呢?本文就此展开一些论述。

一、国际人权法上个人申诉的称谓及其定义

申诉一词在汉语上有两种意思:一是诉讼当事人或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时,依法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重新处理的要求;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政党、团体成员等对所受处分不服时,向原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自己的意见。国际法所指的申诉,不同于国内语境的申诉或诉权。主要表现为:其一,概念用语不同。国际法上的申诉,尽量不采用国内法上的申诉、诉权等概念名称。如在现有的规定个人申诉制度的国际人权条约中,除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第14条第2款用了请愿、申诉一词(petitions)之外,其他六个核心国际人权条约都使用了来文(communication)一词代替“申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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