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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中合同的效力

2012-04-12林耕宇

沈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6期
关键词:效力

林耕宇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8)

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之争由来已久。在我国物权法修订的过程中,有数个修订稿曾将买卖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成立的要件之一,然而在最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相关法条并未作出如是规定。虽然《物权法》最终决定回避这个问题,但是相关的争论并未停止。当前我国学术界对《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合同效力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债权行为的效力待定;一种是债权行为的有效。其中,主张债权行为效力待定的观点与我国《合同法》第51条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相一致。

主张债权行为有效的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存在诸如与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不符;由于转让合同无效,在善意取得发生的情况下难以处理诸如价金给付,迟延履行,标的物瑕疵等问题;基于处分合同无效的善意取得在无权处分合同同时具有其他无效或可撤销的效力瑕疵(如存在欺诈,恶意磋商等)将标的物的回复等缺陷;主张将无权处分合同视为有效合同是当今的先进立法趋势,我国应当与之接轨[1]。甚至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删除《合同法》第51条。笔者认为这些学者的质疑不无道理,但是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规则不变的背景下不应当主张善意取得合同有效。

一、债权形式主义背景下善意取得合同有效的理论困境

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则是指物权变动时需要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以及需要有登记或交付的形式,不需要另有物权的合意,不承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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