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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错案的侦查过错与侦查管理控制

2012-04-12曹晓宝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错案讯问侦查人员

曹晓宝

(湖北警官学院 侦查系,湖北 武汉430035)

论刑事错案的侦查过错与侦查管理控制

曹晓宝

(湖北警官学院 侦查系,湖北 武汉430035)

侦查实践表明,刑事错案中侦查过错主要表现是证据调查中的不当“指证”与侦查辨认、侦查讯问中的非法方法及运用刑事鉴定等侦查技术中的错漏。因此,侦查阶段预防与控制刑事错案,一是贯彻科学的侦查理念;二是推进侦查专业化建设,着力提高侦查人员素质;三是正确处理讯问与调查的关系,严格规范侦查取证行为;四是完善侦查考评、奖惩机制。

刑事错案;侦查过错;侦查管理

对于刑事错案的研究,当前理论界多习惯于从刑事司法体制方面寻找问题,多认为有罪推定、证据规则欠缺、司法缺乏独立等是造成刑事错案的重要原因。但是,审视每一起刑事错案的发生,几乎都能在侦查、起诉、审判诸环节上找到问题,因此,从刑事诉讼诸环节进行微观分析,也许是可行的明智之举。笔者立足于侦查实践,从侦查阶段分析刑事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提出了在侦查阶段加强侦查管理,预防与控制刑事错案的若干对策,以求教于同仁。

一、刑事错案的涵义与侦查过错

(一)刑事错案的涵义

现实生活中,人们能在许多报刊媒体上见到“冤假错案”的字眼,按照一般的字面理解,“冤假错案”这一称谓似乎又可分为冤案、假案和错案。从广义上理解,冤案和假案都属于错案的范畴,即是错判的案件;从狭义上讲,错案是指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的刑事案件。从诉讼过程上讲,刑事错案一定是发生在刑事诉讼某个阶段的案件。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均可能发生处理结果的错误,从而出现刑事错案。从这个角度看,刑事错案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使职权,在采集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从而导致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决定和裁判发生错误,最终严重侵害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二)刑事错案中侦查过错表现

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取得的证据,对整个刑事诉讼起决定性作用。因此,司法实践中的刑事错案也往往起源于侦查阶段。“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侦查机关为了获取证据,必然会综合运用各种侦查措施和手段。而侦查人员运用侦查措施和手段出现的过错,往往成为刑事错案产生的源头,集中表现三个方面:

1.证据调查中的不当“指证”和侦查辨认

刑事案件发生后,调查访问几乎贯穿于案件侦查活动的始终,其对象是被害人、证人和其他知情人。一般多数被害人、证人和知情人,都能就自己感知的案件情况,提供如实的证言。但是,侦查实践中,许多典型的刑事错案揭示出——侦查辨认和目击证人的“指证”,往往出现严重偏差,甚至导致致命错误。

美国有学者研究表明,目击证人的指证结论准确率还不到30%,目击证人的指证错误已经成为美国无辜者被认定为有罪的首要原因。如在随机抽选的191起无辜者被定罪的案例中,就有52.3%是目击者指证错误造成,高出其他原因造成误判的总和。在我国,有人对己知的33个典型死刑错案样本研究后发现,因为被害人指证错误、证人证言或检举错误而导致的错案共有8起,占24.2%。可见,证人“指证”错误确实是导致刑事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

侦查辨认与目击证人“指证”为何如此不可信?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心理学的知识表明,辨认所经历的三个心理过程(感知、记忆、辨识)中的每一个环节都极有可能出现错误。人们认知事实的过程不是一个简单的记录事实的过程,而是一个建设性的过程,因而总会不自觉地从外界选择性地获取对自己极具有刺激性的现象;二是大脑中储存的有关事实的信息不断地改变,自觉或不自觉地使原有信息适应新的与该事实有关的信息,另外一些情节则被忘记,从记忆中检索信息的方式几乎又总是歪曲记忆中己有的信息,常见的情况是,精巧设计包装起来的有强大诱导力的提问往往决定着最终的检索结果;三是辨认(或者目击证人“指证”)活动容易受到不当暗示而出现错误。因为当事人要再现其记忆中的信息与辨认对象进行对比鉴别,在无其他因素干扰时,辨认或目击证人的“指证”结果还相对比较可靠,但是,侦查人员常常自觉不自觉地使用含蓄、间接的方式方法误导证人,从而使其辨认或指证结论与侦查人员希望的结果保持一致。

2.侦查讯问中的非法方法

通过讯问,侦查机关可获得最隐秘的案件信息,这不仅为后续的侦查提供线索,而且一旦与其他材料印证,就可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有力证据。但是,犯罪嫌疑人基本不会轻易供述犯罪事实,为少数素质不高的侦查人员搞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提供了最原始的动因,即成为刑事错案的必然原因之一。刑讯逼供禁而不止的原因有五:其一,目的正当。迅速破案,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侦查人员的神圣职责。这一使命是侦查人员忠于职守奋不顾身的动力,也极易异化为少数侦查人员违法逼取口供的精神支柱。其二,简单高效。刑讯逼供获取口供不仅方法简单,而且立竿见影。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个体差异,肉体痛苦和精神折磨引起的心理反应确实能使一些人不由自主地作出如实供述,侦查实践中也的确存在不打不供的现象。其三,不可或缺。口供作为一种难得的直接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就有力地证明主要案情。“口供乃证据之王”的传统诉讼理念,还在顽固地影响着今天的司法实践,口供情结很大程度上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的全程。其四,处罚较少。在当前侦查制度下,刑讯逼供常发生在封闭的侦查场所,由于讯问监督机制尚不健全,如果不出现犯罪嫌疑人致残或死亡,往往难以认定其受到了刑讯逼供。其五,成本低廉。由于犯罪现场痕迹物证容易受到环境因素的影响或人为破坏,有的犯罪嫌疑人作案后伪造或损毁犯罪现场,致使侦查取证越来越困难。而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获得线索,却能很快“按图索骥”获得重要证据。因此,在侦查资源有限的条件下,侦查人员总有选择低成本的刑讯逼供获取证据的冲动。

3.运用侦查技术中的错漏——以鉴定结论为例

侦查中常用各种侦查技术手段获取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在侦查技术的运用中,鉴定结论错漏也是导致刑事错案的又一主导原因。鉴定结论总是以科学证据的名义进入诉讼,致使一些错误的鉴定结论能畅通无阻通过侦查、起诉环节,从而成为法官认定事实的重要根据。有人对20起在全国产生重大影响的刑事冤案样本①这20起冤案是指在全国产生重大影响的魏清安案、李化伟案、藤兴善案、吴鹤声案、杨云忠案、佘祥林案、张庆伟案、杜培武案、李久明案、岳兔元案等。进行分析发现:在20起冤案中,75%的案件(15起)在鉴定方面存在问题,其中,有7起案件(占46.6%)本来能够做也应当做DNA鉴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办案人员没有组织鉴定。在这7起案件中,有4起案件只进行了血型鉴定,并以血型相同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有1起案件未作任何鉴定。在鉴定存在问题的15起案件中,又有3起案件(占20%)本应进行足迹、指纹等物证鉴定,但由于多种原因,办案人员也都没有组织鉴定;有7起案件办案人员虽然组织了鉴定,但因在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运用等方而出现了问题,最终还是导致案件被错判。

以科技进步为依托的刑事司法鉴定具有巨大的潜力和权威。在众多领域,鉴定结论对审判结果起着决定性的影响。这在一定意义上确保了鉴定的质量,如DNA技术取代血型检验就是典型的例证。但是,鉴定对象的多样化和特殊性也对鉴定技术不断提出了新的挑战,以至于运用稍有不慎就会出现不可逆转的错误,并且这种错误由于戴上“高科技”的桂冠而变得更加难以纠正,最终酿成刑事错案。

二、强化侦查管理,遏制刑事错案

侦查管理是指侦查机关通过计划、决策、组织、领导、控制、创新等协调或处理活动,优化各种侦查资源,提高侦查效益,以实现侦查目标的过程。针对实践中侦查阶段刑事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笔者从侦查管理的角度,提出了预防与控制刑事错案的对策。

(一)贯彻科学的侦查理念

贯彻科学的侦查理念必须突破传统认识误区,实现以下几个转变:一是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要从侦查机关的权力本位执法观向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本位执法观转变,从而更好地尊重和保护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在侦查价值追求上实现从偏重实体的公正观向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公正观转变,从而更好地实现程序正义。三是在侦查逻辑思维上从习惯于进行有罪推定的办案观向以无罪推定为出发点的办案观转变,切实做到侦查过程中不但重视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而且也注重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四是侦查行为要实现从“暗箱操作”式的执法观向“开放透明”的执法观转变,做到侦查机关在实施各种侦查方法时除了依据法律规定必须保密的以外,都在阳光下运行,随时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二)推进侦查专业化建设,着力提高侦查人员素质

从人的因素来看,刑事错案的发生都不同程度地反映出侦查人员的过错。有的办案人员对法律知识欠缺、不懂法,或者对法律规定把握不准,以至于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先入为主,主观臆断,或在办案中,不认真调查研究,粗枝大叶,使案件定性不准,采取措施不当,不知不觉导致错案;有的办案人员不能坚守职业道德,畏于权势,碍于情面,徇情枉法,为谋私利,办私情案;有的办案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违法,在侦查中故意不当取证或毁灭证据,有意歪曲事实或隐瞒真相,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因此,减少刑事错案要着力于提高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侦查人员的专业化。为此,要采取“能进能出、严进宽出、能上能下”的用人制度,提高侦查机关的用人门槛,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对于在职侦查人员,通过规范化的常态培训机制不断提高其综合素质,如进行法律知识培训,提高侦查人员的法治素养,使其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做到自觉依法行使侦查权;组织侦查业务培训,提高侦查人员现场勘查、侦查讯问、调查取证等业务水平,形成良好的侦查意识和证据意识;开展侦查职业道德教育,有效地激发侦查人员的人文情怀,使侦查人员充满爱心,在侦查办案中把犯罪嫌疑人当人看,给其应有的尊严,进而做到理性办案,人性对待犯罪嫌疑人,实现不枉不纵。还要特别突出加强刑事科学技术、行动技术和网络信息技术建设,普及和提高侦查人员应用科学技术的能力,促进侦查破案由“从案到人”的单一侦查途径,向“从人到人”、“从人到案”、“从物到案”、“从案到案”等多种途径相结合的多元模式转变。

(三)正确处理讯问与调查的关系,规范侦查取证行为

侦查实践中存在的“口供中心主义”是形成刑事错案的思想痼疾。在它的指导下,侦查中不但容易出现触犯刑事程序法的行为而造成程序性司法错误,而且还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屈打成招,最终造成实体性司法错误。所以,走出“口供中心主义”的认识误区,远离侦查中的“口供情结”是预防侦查错案的关键。但是,只要完善有关配套制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讯问,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而得到的口供,仍然具有极高的证据价值。侦查人员既要努力克服“口供情结”,也要认识口供毕竟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彻底否定其价值,既有悖于法律规定的精神,也有悖于司法证明的规律。所以,侦查实践中应当通过合法地讯问犯罪嫌疑人以获取真实的口供,使口供与包括科学证据在内的其他证据形成相互支撑相互印证的关系。

为了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侦查机关可以从讯问持续时间、讯问地点选择、讯问过程的监督等方面加以规范化。对犯罪嫌疑人单次讯问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即使是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可能达到24小时的,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单次讯问也不宜超过12小时。建立在看守所集中讯问制度,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都在看守所进行,这样既有效杜绝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刑讯逼供行为,也便于检察机关的驻看守所检察室对公安侦查机关开展相应的讯问监督。监督侦查讯问最有效的举措莫过于对讯问全程录音录像,这与学术界似乎达成共识。但落实讯问全程录音录像需要相当的经费支撑,为此,可以在经济条件好的地方进行试点;在经济条件较差的地方,把有限的经费用在可能会判处犯罪嫌疑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案上,对于其他案件,则不妨尝试协商由犯罪嫌疑人自愿负担费用的全程录音录像。

(四)完善侦查考评、奖惩机制

各种侦查考评、奖励机制直接关系到侦查人员的职务升迁、工资奖金等切身利益。但是,有的地方或单位在侦查考评、奖惩机制上存在形式化、行政化,过分强调考核数据的意义,重形式不重内容,重结果不重过程等问题,使一些出于良好愿望制订的侦查考评、奖励机制在客观上发挥负面作用,有的甚至成为引发刑事错案的因素。如“限时侦查,命案必破”、“有案必破,破案有奖,积案受罚”等口号的提出,把侦查工作带入了违背客观规律和丧失理性的歧途。这种违背人类认识规律的奖惩机制,往往使侦查人员陷入博弈式的悖论漩涡。一方面,侦查人员为了尽快抓获犯罪嫌疑人,维护社会秩序,给民众一个说法,可能不惜铤而走险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方法,一旦破案成功,不但可以立功受奖,而且很有可能获得职务升迁的机会;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很好地控制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方法,一旦侦查中造成犯罪嫌疑人伤亡,则会受到批评撤职降职等处分,甚至承担刑事责任。

在错案追究机制上,一直简单地以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宣告无罪或上级法院撤销有罪判决,来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这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考评机制,不仅不利于错案的及时纠正,反而会鼓励办案人员为逃避责任而将错就错。因此,必须推进侦查人员的考评、奖惩机制改革。要放弃单纯的数字评比,尤其是批捕率、破案率等一些不具有科学比较价值的数字评比。应建立实体与程序,结果与过程并重的评估与奖惩机制。预防错案要重视过程,强调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避免出现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却被忽视难以得到表彰奖励,而违反法定程序办案只有造成了错案才可能受到追究的怪异现象。考评标准应当关注侦查中是否按照科学的方法收集证据,是否合法地使用证据,物证等科学证据所占的比例及其对定案的影响程度等。错案责任追究必须以办案人员确实有过错为必要条件。为此,一是要建立旧案复核机制,充分发挥上级侦查机关对下级侦查机关的监督职能,在侦查机关内部完善对申诉的受理和对旧案的复核。二是要建立刑事错案个人追究制,建立层层把关责任制,即单位一把手与部门主管领导,主管人与办案人,上下分级实行责任制,一旦出现错案追根求源,实行“罪责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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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31

A

1673―2391(2012)05―0124―03

2012—03—26

曹晓宝,男,湖北云梦人,湖北警官学院侦查系。

【责任编校:李 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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