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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立法与实践之反思

2012-04-12马美华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法律

马美华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 金华321000)

夫妻共同债务立法与实践之反思

马美华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 金华321000)

我国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具有诸多不足之处,应完善家事代理制度,构建夫妻约定财产公示制度,并重构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推定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家事代理;夫妻约定财产公示

一、现行立法的具体规定与不足

对于夫妻的共同债务问题,在《婚姻法》与其他有关规范及司法解释中都有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婚姻法》第41条明确指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法律条文过于原则,且忽视了债务关系的特性,在审判实践中易产生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1)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缺乏科学合理的界定;(2)规定夫妻双方协议清偿会对债权人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指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夫妻关系中的一方所负担的债务,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产生的,不管是否将此资金用于家庭,也不管另一方是否知道,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都应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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