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监护视域下未成年人民事司法救济
2012-04-12杨会新
河南社会科学 2012年12期
关键词:儿童
何 燕,杨会新
(1.烟台大学/南京师范大学,山东 烟台 210097;2.北京师范大学/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 100875)
在现阶段,我国部分未成年人处于严重的“家庭监护”不能状态,亟须强化国家的监护责任。作为沟通社会与法律桥梁的司法,一方面要通过特别的程序设计凸显国家监护理念在未成年人利益救济中的渗透,让涉少案件能够得到审慎的裁判,另一方面要通过司法判决的权威宣示引导整个社会形成正确的儿童保护理念,促使全社会早日构建有效的未成年人社会保障机制。
一、国家监护的现实必要性
国家监护作为对不具有行为能力又缺乏有效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一种国家保护,相较于其他监护制度而言具有终局性、权威性。终局性体现在任何没有自主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在丧失有效家庭监护的情况下都可以最终获得国家的帮助和救济;权威性则来自国家通过相应的行政、司法以及社会救助体系对天然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依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在监护人不当行使监护权时及时予以纠正,甚至在必要时强制性地将亲权或天然监护权收归国有以保障未成年人享有良好的生存环境。
国家监护的理念是西方自由放任主义国家向社会福利型国家过渡的产物,在自由主义资本主义时期,社会普遍认为家庭是完全封闭的自治的系统,能够自发地维持自身的秩序,国家不能轻易侵入家庭系统进行干预。在父母子女关系上,其假设前提是父母总是爱护子女的,父母和子女的利益存在一致性。……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