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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通知在债权出质中的法律地位

2012-04-09陈本寒郭嗣彦

关键词:出质人质权生效

陈本寒 郭嗣彦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论通知在债权出质中的法律地位

陈本寒 郭嗣彦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出质通知对于债权质押各当事人之利益重大,故在债权质押中应有十分重要的法律地位。出质通知不是债权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出质人对于债权质押合同的履行行为,是债权质权的成立要件。相对于第三债务人,出质通知表述为对抗要件还是生效要件其实都是指对其是否生效,为明白易懂建议统一表述为生效要件。

债权质押合同;债权质权;出质通知

债权质押除了涉及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外,还会对出质人、质权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甚至会影响到出质人的其他现存或潜在的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债权质押制度的安排与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到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尽量兼顾各方利益并予以合理平衡。而在平衡各方利益的方式方法中,将债权出质的事实通知第三债务人(以下简称“出质通知”)的制度,无疑会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出质通知是一个非常重要而又复杂,且理论争议较大的问题。

一、出质通知不是债权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债权质押合同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达成的以出质债权担保主债务履行的一种合意。这种合意作为一种合同关系,理所当然应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则来判断其成立和生效问题。合同的成立属于一种事实状态,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即可。因此在债权质押合同的成立问题上,显然没有出质通知发挥影响的空间。合同的生效与否属于价值判断问题,已经成立的合同如想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还必须符合法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之规定,合同有效与否的判断标准,一般应看其是否同时具备三项条件:即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合同的有效与生效也并非完全等同的两个概念,有效成立的合同并非当然生效,如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虽有效成立但是在所附条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届至前,并不生效。因为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可以确定地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买卖合同生效就意味着买方可以确定地享有请求卖方交付标的物的权利。①

基于上述分析,债权质押合同作为合同之一种,理应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关于合同有效的标准。显然,出质通知与合同有效的三项条件没有必然的关系,所以不可能成为债权质押合同的有效要件。同时,债权质押合同能否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并不由第三债务人决定,所以出质通知也非该合同的生效要件。故无论出质事实是否通知第三债务人,都对债权质押合同本身的效力没有任何影响。这是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目的的。有学者从《德国民法典》第1280条“出质有转让合同即可移转的债权的,仅在债权人将质权的设定通知债务人时,始为有效”的规定中,推导出该立法例将出质通知视为债权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②,显然是不准确的误解。

将出质通知作为债权质押合同的有效或生效要件,不仅与前述法理不符,而且极易引发出质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风险,损害质权人利益。因为债权质押的事实一般由出质人即出质债权之享有者通知第三债务人,这样容易使第三债务人相信出质的事实并受其约束。这种状况使得出质人可以单方面决定质押合同的效力:如债权出质对其有利,出质人即通知第三债务人,以使合同生效;否则就不通知第三债务人,以使合同不生效力,而且此时出质人对此不须承担违约责任。这无异于鼓励出质人将债权多次重复质押或质押后再进行多重让与,因为无论出质人就该债权签订多少出质或让与合同,只要他不进行出质或让与通知,合同即不生效,他都不用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背诚信的不良结果是任何法律都不愿接受的。所以,出质通知不是也不宜作为债权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二、出质通知系出质人的履行行为,是债权质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质押合同的有效成立,所发生的只是拘束合同当事人的效力,即拘束出质人与质权人的债的效力。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该效力原则上并不能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在债权质押合同中,第三债务人并非其当事人,故当然不受该合同的拘束。这就说明此时质权人仅仅是出质人的债权人,而非第三债务人的债权人,故仅有质押合同并不具备第三债务人向质权人为给付行为的必要性。债权质押合同的有效成立,只是为质权人奠定了获得债权质权的基础,但质权人尚不能直接依据有效的质押合同而径直向第三债务人主张权利或限制其履行,这就意味着质权人此时不能实际获得质权。在获得出质通知之前,第三债务人仍然有权利也有义务直接向出质人为清偿或其他减免自身责任之行为;出质人也有权处分出质债权,要求第三债务人向自己为清偿,或免除、抵销第三债务人之债务。

既然债权质押合同的有效成立并不能约束第三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和出质人的债权处分行为,也不能使质权人获得请求第三债务人给付的权利,那么如何才能使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的债权质权发挥其应有的担保作用,以达到保护质权人利益之目的呢?

质押合同本身仅是创设质权的意思,未经履行不会产生质权创设的结果,也就无法达到担保质权人利益之目的。所谓履行,从广义上说,就是完成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要件的行为。由于不同国家采取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同,所以在不同的物权法律制度下,物权变动合同所规定的履行行为也相应有所差异。

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须其他要件。③法国、日本是采用此模式的典型。依此变动模式,作为负担行为之载体的债权合同,即是物权变动的充分必要条件。结合债权质押来看,依此模式,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达成债权质押协议,质权既已设立,出质通知虽对质权具有重要意义,但对质权成立与否并没有影响。如《法国民法典》第2075条规定,在以无形动产设立质权时,例如以动产债权设立质权时,合法登记的公证文书或私署文书应送达于设立质权的债权的债务人,或者应由该债务人以公证文书接受之。该条文中的“送达债务人”或“由债务人接受之”实即“出质通知”。依尹田教授之见解,该条规定之出质通知并非债权质权的生效要件。④《日本民法典》第364条第1款规定,以指名债权为质权标的时,非依第467条的规定将质权的设定通知第三债务人或经第三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第三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显然日本法也未将出质通知作为债权质权的生效要件。综上,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出质通知仅对第三人(包括第三债务人)有影响,对债权质权的成立生效没有影响。

在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即都必须践行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等形式的履行行为。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在债权契约之外,是否还必须具备物权合意。无论是哪种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可以明确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只是将合同内容协商、确定并用各方所同意的方式予以固定,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仅是合同的签订。但是合同签订并非意味着合同目的一定会实现,要实现合同目的还必须将合同规定的履行行为予以落实,即将合同内容付诸实施并由债务人成功践行合同义务之后。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签订并不表明买方已经获得购买物的所有权,只有在卖方履行合同将出卖物交付买方之后,买方才能获得购买物的所有权,此时买方的合同目的才得以实现。所以,合同仅产生债权,即请求对方当事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履行行为的权利;交付或登记产生物权,即对方当事人完成作为履行行为的交付或登记,才是当事人获得物权的直接因素。可见,契约的根本功能仅仅在于保证当事人达成一致的主观意思表示能够通过履行行为转化为现实世界的客观利益。其过程可以大致归纳为意思表示——履行行为——权利实现三个阶段。其中履行行为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实现的手段,也是当事人主观世界的意思表示物化为客观世界的现实利益的关键环节。⑤

我国现行民法对通过交易取得物权所规定的条件是“合同”加“交付”或“登记”,所奉行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六条也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因此,在我国,合同本身虽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要件,交付或登记也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

基于我国的实际,本文探讨出质通知对于债权质权效力的影响,是以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的。学界对于债权质权的物权性质一般没有疑义,因此债权质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等物权变动理所当然应遵守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基本理论。债权质押合同的订立,只是记载了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确定的以债权质押担保主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而债权质权的真正创设,同样还需要出质人践行相应的履行行为,尽管作为无形财产的债权,当事人很难像有形动产或不动产那样就其物权变动进行交付或登记以完成履行行为。其实,作为履行行为的交付或登记,其本质在于合法地消灭或限制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以使对方当事人正当地获得相应的权利。现在人们提及交付或登记,多将其与物权公示等同起来,认为交付或登记就是物权公示,其实这是本末倒置的。交付、登记并非公示,而是债权合同的履行行为;交付、登记完成后的占有或记载状态才是公示。在债权质押中,能够与有形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在本质上具有同样效力的是出质通知。通过通知第三债务人债权出质的事实,出质人对于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受到清偿、处分等方面的限制,第三债务人不得擅自对出质人为清偿行为,必须向出质人和质权人为共同清偿或者提存,质权人就出质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正如郑玉波先生所言,“权利质权证券之交付,质权设定之通知或其他方法,使发生占有转移或其类似之效力。”⑥所以,出质通知就是债权质押合同的履行行为,债权质权自通知第三债务人时起得以成立。

三、出质通知是对第三债务人的生效要件

由于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债权的实现必须依赖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后的给付行为,所以债权质权中质权的实现不能仅依质权人的意思而得以实现,它还要受第三债务人履行行为的影响。但是债权质押合同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私下达成的一种相对法律关系,不具有公开性,因此协议中之债权出质的事实,很难被除出质人和质权人之外的第三方(包括第三债务人在内)所知晓。由于债权质押除直接与质权人利益息息相关之外,亦关涉第三债务人利益,故其制度设计必须要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从保护第三债务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让其知晓债权出质的事实,明确债权出质对其产生效力的时间及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就显得尤为重要。正因如此,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均规定出质人或质权人有义务通知第三债务人债权出质的情形,但不一定须征得第三债务人的同意。但是出质通知对第三债务人究竟产生怎样的效力,学界较少深究。

在经典民法典中,只有《日本民法典》从反面明确了出质通知对第三债务人的效力:以指名债权为质权标的时,非依第467条的规定将质权的设定通知第三债务人或经第三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第三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仅从字面观之,似乎出质通知是债权质权对第三债务人的对抗要件。另外,我国台湾“民法”第902条规定,债权质的设定应依关于权利让与的规定,而依该“民法”第297条第1款,权利让与应通知债务人,但未为该通知时对债务人不生效力。我国《合同法》第80条也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观之,出质通知又似乎是债权质权对第三债务人的生效要件。

那么,出质通知究竟是债权质权对第三债务人的对抗要件,还是对第三债务人的生效要件呢?作为法律名词的“对抗”,其意是指对双方之外的义务承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对双方之外的权利人有效。⑦无疑,所谓“对抗”是针对交易第三人而言的,究其实质,是在相互冲突的多个权利人共存的情况下,谁的权利优先的问题。但是,在债权出质时,第三债务人作为出质债权的义务人,与质权人或其他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权利冲突,故不会产生何者权利优先问题。就质权人与第三债务人关系而言,只存在质权人能否请求第三债务人向自己履行或能否限制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履行的问题。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意味着债权质押对第三债务人有效;反之,则表明债权质押对第三债务人不生效力,此即所谓的“不能对抗第三债务人”。所以债权质押对第三债务人来说只能是生效与否的问题,决定生效与否的依据就是是否通知第三债务人。因此,无论将出质通知定性为对第三债务人的对抗要件,还是定性为对第三债务人的生效要件,只是表述不同而已,二者在性质上其实是相同的,其含义均应理解为第三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质押的事实通知后该质权方对其生效并始受质权限制,不获通知则对其无效,其也不必受出质事实的约束。对此,我妻荣教授曾有如下结论:“故解释本条(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7条第1款)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之意义,应系不得对抗债务人之意,与日本民法无异。即上述民法规定,亦与日民法同,瑞债务法、德民法规定之内容虽异,结果仍不二致,均甚明显。”⑧此结论虽系针对债权让与而作,但由于债权质押准用债权让与的规则,故债权质押仍同此理。鉴于“生效要件”的表述似乎更为直白易懂,为便于理解,不致引人误会,笔者认为将出质通知对第三债务人的效力应统一表述为系“生效要件”更为妥当。

另外,从某种意义上讲,债权质押实际上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以协议的形式为第三债务人设定了一项义务,这项义务就是第三债务人不得直接向出质人为清偿给付而必须向二者为共同清偿或提存。但是由于出质人与质权人所作的这一约定无须第三债务人事先知晓,更无须第三债务人参与到合同缔结过程中,如不告知第三债务人,则违背了“未经同意任何人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的基本法理。但在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等债权交易制度中,出于鼓励债权自由流转、促进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法律特别规定,只有在第三债务人获知交易事实的情况下,为其设定的负担才对第三债务人发生效力。这个能够使债务人知悉债权交易事实的方法就是让与通知或出质通知等交易通知。在债权质押中,通过出质通知使第三债务人受质押合同的约束,以便及时保障质权人利益,使质权人基于债权质押所获得的担保权益能够得以真正实现。由此可见,出质通知的一个重要效力就是它限制或改变了第三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对象,而出质通知只有到达第三债务人时,债权质押方对其产生约束力,第三债务人才与质权人发生法律关系。否则,其债权人的出质行为对其没有任何意义。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出质通知是对第三债务人的生效要件。

注释

①柳经纬:《法律行为的有效与生效》,见《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

②徐涤宇、刘芳:《论债权质权中第三债务人的保护》,《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③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8页。

④对《法国民法典》第2075条规定的设质通知究竟是否为质权生效要件,学界存有分歧,参见钟青:《权利质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49页。尹田教授认为此设质通知应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462页。本人认同尹田教授“非生效要件”的观点,因为这与法国民法一贯奉行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一脉相承的;但是不认同其“为对抗第三人要件”的观点,本人认为设质通知是对第三债务人生效的要件,但不能对抗一般第三人。

⑤于海涌:《法国不动产担保物权研究——兼论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89页。

⑥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第865页。

⑦参见http://baike.baidu.comview1153788.htm,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3月11日。

⑧[日]我妻荣:《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洪锡恒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51页。

责任编辑 文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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