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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市场罪兜底条款之探析

2012-04-08张岳男

关键词:信息

张岳男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江苏淮安223001)

《刑法》第182条除了明确规定3种操纵市场的行为方式外,还规定了兜底条款。当初立法时规定这一兜底条款,是为了防止因列举的遗漏而放纵犯罪,这虽然严密了法网,但由于其具有的高度概括性也给该条款在理解和适用上带来了困难。

通过对各国相关立法的比较及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分析,结合证监会已在业内试行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及我国证券市场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操纵行为,笔者认为,我国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现阶段主要包括5种行为方式,即蛊惑交易、虚假申报、特定时段交易、抢帽子交易和违反诚信的安定操作。

一 蛊惑交易

蛊惑交易是指行为人故意编造、传播、散布足以影响投资者投资决策的重大虚假信息,引诱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使市场行情出现预期的变动而自己从中获利的行为。美国、日本等都有类似的规定。如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a)(3),禁止经纪商、自营商、买方、卖方在其业务中散布某证券被操纵的消息;第9(a)(5)禁止任何人直接或间接从经纪商、自营商、买方、卖方处获取报酬,以散布某证券价格因被操纵将有所涨落的消息;第9(a)(4)禁止在证券交易中以诱导他人买卖为目的,作出虚假或误导性陈述。[1]日本《证券取引法》在第159条第2项2-3号中规定,无论何人,禁止以“引诱之目的”而为以下之行为:(1)散布信息表示交易市场之上市证券价格将因自己或他人的市场操作而变动;(2)对于上市有价证券的买卖交易等相关重要事项,故意为虚伪或使人产生误解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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