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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病人隐私权法探析
——兼论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2012-04-02刘恺

关键词:主体法律信息

刘 恺

(荷兰 伊拉斯姆斯鹿特丹大学 卫生政策与管理研究所)

一、美国病人隐私权立法概述

20世纪90年代后,美国医疗模式由早期的“直接付费”(fee-for service system)型模式(这是一种早期而普遍的医疗模式,即病人前往医院就诊,在接受完毕医疗服务后,直接付费。这种模式下,病人,往往只前往一名医生处就诊,并且不需要参加任何医疗保险项目,因而不涉及医疗保险提供方的保险公司),演变到“管理医疗”型(mananged care system)模式(此种模式下,病人需要首先参加某种医疗保险或医疗计划,然后才能接受医疗服务——紧急情况除外。医疗保险和医疗计划有专门的提供方——保险公司。病人就诊时,会出现先后就诊于保险公司信息库中所列出的数位医生的情形。同时,在就诊完毕后,医疗机构将病人接受医疗服务的记录反馈给保险公司,以便病人从后者处获得补偿,因而这种模式所涉及的主体延伸到保险公司)。前一种模式下,病人隐私信息只在医患双方之间传递,而后一模式则给病人和医生(医院)之外的第三方提供了接触、了解医疗记录的机会和途径。此外,到了本世纪80、90年代,由于计算机的大规模应用和普及,医院相继建立电子医疗信息系统(Electronic Medical Records,简称EMRs,是传统纸质记录的电子化版本)。

具体而言,EMRs中的医疗信息包括病人病情记录、药物清单、治疗计划,以及其它相关信息。诚然,EMRs有效地减少了医疗成本,降低医疗事故发生的概率,且极大提高了医疗行为的准确性,[1]但客观上令病人的医疗信息变得容易获取,同时导致了获取地点的多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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